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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1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7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R//93/223/JQ154),原申報貨物名稱WORKS,數量為1CTN,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5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KEY SWITCH UNDER 5A,數量為21,000PC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50.90號,稅率2.5%;復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為250,755元,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之行為,因原告前於92年2 月23日、91年8 月2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後分別於92年6 月26日、93年6 月26日處分確定,原告有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

3 次以上之行為,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4 倍之罰鍰計25,07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9,119元(包括進口稅6,268 元、營業稅12,851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以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9,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訴願機關財政部仍以被告復查決定之理由,即「查系案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快遞業者及收貨人均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訴願人為關稅法第6 條之關稅納稅義務人,亦為本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人,殆無疑義。」、「訴願人所稱原貨物進口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分公司所委託報關進口貨品即屬零稅率之商品乙節,查依據『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三、規定,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者,不得採行『簡易申報』,訴願人據為復查理由,核無足採。」、「次查訴願人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以經營快遞貨物通關為主要業務,對於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及其相關法規,理應知之甚稔,並負有依規定據實申報,避免虛報情事之注意義務。惟訴願人卻以每日處理數千進口貨件為由,率爾依據國外寄件人提供之艙單資料進行申報,以致造成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處。」等,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明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依其立法意旨及精神,所謂報運貨物進口,係指狹義之一般貨物進口者,不應擴大解釋適用於代理報關及貨物運送之航空貨運業者,故原告不應受罰。

⒉按「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

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分別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僅係依上開辦法代理報關,而系爭貨物屬免稅貨件,被告因原告之申報疏失,將所有罰責轉嫁至原告身上,甚至以原告因代理其他不同進口貨件之收件人,另受他案處罰之案件相提並論,將原告視為累犯,並加重處分,所為處分顯失公平正義且有不當。

綜上所述,原告自始即無意圖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亦無意圖逃漏關稅及營業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5條、第44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報運貨物進口者係指狹義之一般貨物

進口者,不應擴大解釋至代理報關業者等語。經查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7條第1 項「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規定,原告依國外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辦理進口報關,系爭簡易申報單第CR//93/223/JQ154號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快遞業者及收貨人均為原告,其即為關稅法第6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人,則原告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理應於報關前確認進口資料後確實申報,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惟其未依前述辦理,不按提單及發票資料如實申報,致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申報疏失,而將所有罰則轉嫁至原告

身上,並將原告另受他案處罰之案件相提並論,視為累犯,加重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明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原告前於92年2 月23日、91年8 月24日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原告既為累犯,被告依法加重論處洵屬適法。至原告稱其自始即無意圖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亦無意圖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一節,查原告縱無意圖,然其既已於起訴狀中坦承有「申報疏失」,且係以經營快遞貨物通關為主要業務之國際知名快遞業者,其對於快遞貨物通關業務及其相關法規,理應知之甚稔,並負有依規定據實申報,避免虛報情事之注意義務,卻於代理報關前未確認進口資料,致發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縱非出於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5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7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進口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R//93/223/JQ154),原申報貨物名稱WORKS ,數量為

1 CTN ,完稅價格為35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KEY SWITCH UNDER 5A ,數量為21,000PCS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50.90號,稅率2.5%;復經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完稅價格為250,755 元,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之行為,因原告前於92年2 月23日、91年8 月24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分別於92年6 月26日、93年6 月26日處分確定,有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之行為,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

4 倍之罰鍰計25,07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9,119元(包括進口稅6,268 元、營業稅12,851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以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9,200元等情,有進口簡易報單、緝私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報運貨物進口者係指狹義之一般貨物進口者,不應擴大解釋至代理報關業者,其依國外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辦理進口報關,事前並不知來貨之實際內容,並無漏稅之故意與過失,被告未予查明事實及真正貨主,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惟查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快遞業者及收貨人均為原告,非但有進口簡易報單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為關稅法第6 條之關稅納稅義務人,亦為本件之行為人,殆無疑義。又原告身為國際知名之快遞業者,以經營快遞貨物通關為主要業務,衡之常情,其當對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及相關程序暨法令規定知之甚詳,且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係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亦應於報關前確認進口資料後確實申報,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則被告以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不按提單及發票資料如實申報,逕依國外寄件人提供之艙單資料進行申報,致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形,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據。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數量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國外託運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確認進口資料,予以查明貨物名稱、數量,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系爭貨物屬免稅貨件云云非惟與實到來貨係屬應稅貨物之事實不符,亦與本件係屬二事,自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所稱委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之行為,參以其前有於91年、92年間2 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處分確定紀錄,而有於最近5 年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之情形,遂據以課處進口漏稅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暨處營業稅罰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四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