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43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弄○○號「同緣堂」負責人,因該店並非醫療機構,卻懸掛廣告招牌刊載:「服務項目:…損傷接骨、中風復健…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及印製名片載明:「同緣堂、中華明(應為「民」之誤植)國國術總會整復師甲○○,服務項目:專治中風…損傷接骨、…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等文詞之醫療廣告,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及同年6 月3 日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4年8 月3 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5088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⒈本件原告之行為不屬於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業務」執行
,並不在醫療管理之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所為科處罰緩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⑴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嗣為兼顧現況,本署爰於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相關事項如左:①未涉及接骨及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藥物、外敷生草藥予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借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2 月23日衛署醫字第84004783號函可稽。
⑵本件原告僅於執業場所從事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
民間習用、未有侵入性方式之外敷膏藥藥洗、拔罐等對運動跌打損傷或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揆諸上揭函釋,原告所為之行為並不在醫療管理之行為範疇內,既然原告所為之行為並不屬於醫療管理之行為範疇,則原告在其市招及名片所印製原告所從事之行為等語,即非屬醫療廣告,然被告不察,誤認原告之市招及名片為醫療廣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至為不當,應予撤銷。
⒉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之市招及名片仍屬醫療廣告,
但上揭市招及名片並非原告所製作,從而,原告並無醫療廣告之行為,被告未經詳察率予認定,自難謂為適法:
⑴按「…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已達招來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本案臺南縣衛生局82年7月7日(82)衛三字第9502號函及有關訪問紀要略以:『…病患吳越鳳坦承於民眾日報刊登感謝啟事,以感謝臺南市萬化心真寺賜以秘方草藥治癒尿毒症,且免費提供住宿…純為感謝而刊登… 』如所查屬實,得不認屬醫療廣告」。
⑵本件系爭招牌及名片並非原告所授意製作,而係第三人
莊澎湖感念原告而自行委託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商家印刷製作後,致贈予原告,從而,揆諸前揭函釋所示,自不得認系爭招牌及名片屬於醫療廣告之行為,原告於訴願程序即已聲請傳訊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然訴願機關並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詳予調查審認,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⑶另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所製作94年2 月25日及6 月3 日
之訪問紀要內容,係原告在未了解內容之情形下所簽,並未確認其上之內容,亦即原告並未有坦承市招及名片係付錢請人製作等情,被告並未詳查,遽下判斷,究難指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第104 條規定。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⒈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
⑴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⑵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
法第59條(94年2 月5 日修正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原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⒉卷查原告未具有合法醫事人員資格,其所開設之機構同緣
堂亦非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卻擅自於市招及名片刊載含有:「專治中風、脊椎矯正、關節疼痛、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等文詞廣告,涉及疾病名稱、症狀、治療等醫療業務,前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4年2 月25日查獲,並製有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訪問紀要在案,上揭行為核屬影射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醫療廣告。原告於訴訟理由所稱:「原告之行為不屬於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不在醫療管理之行為範疇,原告僅於該場所從事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未有侵入性方式之外敷膏藥藥洗、拔罐等對運動跌打損傷或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原告所為之行為並不屬於醫療管理之行為範疇內,則原告在其市招及名片所印製原告所從事之行為內容等語,即非屬醫療廣告…」云云,有關「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揭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94年2 月5 日修正後為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明定在案。另原告訴訟理由所稱:「上揭市招及名片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無醫療廣告之行為…臺北縣衛生局人員所製作之94年2 月25日及6 月3 日之訪問紀要內容,係原告在未了解其內容情形下所簽,並未確認其上之內容…」云云,原告分別於94年2 月25日及6 月3 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對於其行為業已坦認不諱在卷,且其內容皆由原告親閱無訛後簽章具結,是以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心證要領: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開設「同緣堂」,非醫療機構,原告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懸掛廣告招牌刊載:「服務項目:…損傷接骨、中風復健…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及印製名片載明:「同緣堂、中華明(應為「民」之誤植)國國術總會整復師甲○○,服務項目:專治中風…損傷接骨、…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等文詞,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所查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8 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09400508 87 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聯合稽查大隊94年5 月31日稽查業務通知單、94年2 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訪問紀要、94年6 月3 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訪問紀要、現場照片及名片正反面影本、被告所屬衛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93年
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 7879 號公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於其所經營之「同緣堂」懸掛廣告招牌刊載:「損傷接骨」、「中風復健」、「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及印製名片載明:「專治中風」、「損傷接骨」、「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等文詞,就招牌及名片之性質而言,皆可達到宣播、推銷及招徠患者為目的之效果,自屬廣告性質,並無疑義;而就廣告內容而言,其中「損傷接骨」、「中風復健」、「專治中風」等語,符合以治療或矯正人體疾病、傷害為目的所為醫療行為之定義,應屬明示之醫療廣告,殆無疑問;至於「坐骨神經」、「各種脫臼、腰椎突出症」等文詞,雖僅標示人體部位或症狀,但因與上開醫療廣告一併記載於廣告招牌或名片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而言,均可令人產生係就特定醫療業務內容為廣告宣傳之暗示,故原告確有非醫療機構違法從事醫療廣告之行為,洵堪認定。又本件原告遭被告所處罰者,乃「違規為廣告行為」,並非「非法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也,故縱認原告未從事任何「醫療業務」行為,亦無解於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其行為不屬於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業務」執行,並不在醫療管理之行為範疇,被告認定其違反醫療法並科處罰緩顯有違法不當云云,並非的論,要無可取。
(三)雖原告另主張上揭市招及名片並非原告所製作,而係他人為感念原告而贈送之物,原告並無醫療廣告之行為,被告之認定失諸輕率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6 月3 日遭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查獲之時,業已承認上開廣告招牌係伊僱工所製作,有原告之訪問紀要一份附卷可參,原告猶稱非渠所製作云云,並非可信。而原告為一心智成熟之人,對於衛生局之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到場調查是否有違法情事,理應小心謹慎應對方是,豈有對蒐證及相關紀錄作成的過程不加注意之理,尤以原告自認並無違法之情況下,更應據理力爭,不致有消極輕忽之情形發生,然原告於本件訪問紀要已作成並在其上簽名之後,始稱未注意內容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廣告招牌及名片係他人為感念原告所贈與之情事屬實,然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懸掛廣告招牌及散發或供不特定人拿取名片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已構成本件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違章行為,不因上開廣告招牌及名片非原告所製作而有異。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廣告招牌及名片非伊所製作,原告並無醫療廣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並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依其裁量權之行使從輕裁處法定最低額度5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