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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職法字第0940037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國立中山大學「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訓練起訖時間自94年6 月29日至94年11月29日),經中華民國全國工會總會以94年7 月11日雄業字第0940002812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以中高齡失業者身分向被告提出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複核。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2 年內曾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受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於94年7 月13日以泰輔字第0940004037 號 函不予核發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原告以參加高雄市糕餅糖果職業工會「西點烘焙訓練班」請領1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未達最長以6 個月為限之請領上限,不符上開辦法規定之限制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5個月之職業生活津貼約45,00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5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參加高雄市

糕餅糖菓業職業工會辦理「西點烘焙訓練班」職前訓練,所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9,504 元,係於參加國立中山大學辦理「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職前訓練期間(即94年7 月中),受通知後始領取,是以不受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

⒉縱原告符合本辦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既未於94

年5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期間內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故不受該辦法第42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津貼,2 年內限領一項,並以1 次為限。」規定之限制,亦未逾越2 年內得分次領取金額達6 個月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94年5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參加高

雄市糕餅糖菓業職業工會辦理「西點烘焙訓練班」職前訓練,曾請領過一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9,504 元整在案。後又於94年6 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參加國立中山大學辦理「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職前訓練,續以中高齡失業者身分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經稽查出有2 年內重複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事實(如附件五),依本辦法第37條︰「...已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於領取後未滿2 年內,不得再領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津貼(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第42條:「第4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津貼,2 年內限領一項,並以

1 次為限。」之規定,原告屆滿2 年之限期,確定應為96年6月2 4日;今原告在未屆滿2年之期限下,再申請領取津貼一節,自當屬於不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規定限制之情形,被告據以否准其訓練生活津貼之領取,依法應無不合,與法有據。

⒉另依本辦法第20條規定,第18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

分之60發給,最長以6個月為限,並非指2年內得分次領取津貼金額達6個月之意,因此原告所訴與本辦法第20條規定不符,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與不當,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致力促進就業,特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23條及第24條授權規定訂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復按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二、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本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辦法第37條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人員已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於領取後未滿2年,不得領取第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津貼。本辦法第20條規定,第18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以6 個月為限。

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12個月。

二、經查,原告曾自94年5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參加高雄市糕餅糖菓職業工會「西點烘焙訓練班」之職業訓練,並因此向被告請領1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9,504 元在案。嗣後又立即參加被告委託國立中山大學所辦理之「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訓練,其訓練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並再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中高齡失業者」之身分,經由中華民國全國工會總會向被告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生活津貼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影本、西點烘焙訓練班結訓證書、原告於94年6 月16日填具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於前次補助申請後二年內再申請同一生活補助津貼,於前述法規規定尚有未合,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訴稱,其參加高雄市糕餅糖職菓業工會「西點烘焙訓練班」請領1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未達最長6個月請領上限乙節,按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8條津貼(指本件系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60 發給,最長以6個月為限」;再參酌同辦法第42條規定,2 年內領取第4條第2款(臨時工作津貼)第3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4款(創業貸款利息津貼)以一項及一次為限。究其規範之目的,無非因上述給付行政係為扶助失業勞工失業期間之生活,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惟國家之資源有限,扶助應力求發揮最大效益,受扶助之人亦應慎選對其自身再度就業最為有利之項目,始請求扶助,以利其儘速重返就業市場。故上述津貼(含本件係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 年內以申請一項、且以一次為限;僅創業貸款利息津貼於申請人所創事業與領取津貼期間所受職業訓練類群相同,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職業訓練已發揮實際之效益,始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外,許可再度領取創業貸款利息津貼。原告既有於94年5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期間,已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依前述說明,無論其領取津貼是否為每次之最長期限,均應受次數之限制。原告第一次所受職業訓練為「西點烘陪」訓練,本次再以「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訓練申請訓練生活津貼,兩次所受訓練性質差異極大,訓練之經費流於無效益,益徵上述規範之必要。

四、至於原告又稱,其在「西點烘焙訓練班」受訓期間,即94年5月25日至6月24日期間,並未領取上述津貼,而係在「網際網路資料庫設計班」訓練中,約94年7月間始領取上述津貼,故均無本辦法第37條或第42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補助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為給付之目的,故有關2年內不得重複申請之限制,自應解釋為係指受補助津貼之期間而言,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與實際上何時受領津貼無關,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