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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4號原 告 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紫緹(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400545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臺財訴字第094005453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核定怠報金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0年5 月至6 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於期限90年7 月15日前申報,然卻至同年9 月15日始申報,逾越規定期限30日,被告遂以申報書所載本期應納稅額804,343 元,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核定怠報金30,000元;又原告90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應於規定期限91年1 月15日前申報,卻至同年月31日始辦理申報,逾越規定期限16日,被告遂以申報書所載應納稅額400,005 元,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核定怠報金1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4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343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之董事長李雲龍及董事李美珍分別於89年、90年間

去世,實際經營人則為股東李連煒,原告臨時管理人李紫緹即李雲龍之女,李連煒之妹,為法院指定之管理人,係單純出名為股東,對原告之業務既未參與,亦無所悉。

⒉然李雲龍、李美珍相繼去世後,李連煒復於91年間因案遭

受羈押,臨時管理人李紫緹雖接獲本件繳款書,惟因對公司財務、經營一無所悉,李連煒復因案服刑迄今,據李連煒陳稱其妻李美珍過世後,均將公司財務交由其同居之女友陳曉燕經手,其亦不知詳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62號及92年度偵字第3561號起訴書均可證原告實際負責人確為李連煒;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1 月9 日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結果,請求鈞院矜體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李紫緹純為掛名董事,對公司經營一無所知之實情,又緩報營業稅之原因實為當時負責人過世不及因應,此應為合理之重大事由,於考量比例原則之法理下,原處分殊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

⒉原告主張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已歿,實際負責人李連煒

因案遭受羈押,臨時管理人李紫緹對於公司經營一無所悉,又其歷年來應有留抵稅額可供抵繳,請查明實際准予抵繳後重為核定云云。經查原告為依法成立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90年5 至6 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應於同年7 月15日前申報,然遲至同年9 月5 日始辦理申報,已逾規定期限30日;而90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應於規定期限91年1月15日前申報,卻遲至同年月31日始辦理申報,已逾規定期限16日,申報書所載本期應納稅額分別為804,343 元及400,005 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怠報金30,000元及12,000元並無不合,又查原告並無留抵稅額得以抵繳滯報金罰鍰及短報之稅款,所主張尚有留抵稅額一節,係屬誤解。至原告猶執前詞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無不合,

五、心證要領: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9條(嗣於90年7 月9 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開條文均未修改,下稱營業稅法)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規定。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94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0004062號函、94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41036181號函、90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5 月至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董事長李雲龍、董事李美珍相繼去世後,實際負責人李連煒復於91年間因案遭受羈押,臨時管理人李紫緹雖接獲本件繳款書,惟因對公司財務、經營一無所悉,李連煒復因案服刑迄今,據李連煒陳稱其妻李美珍過世後,均將公司財務交由其同居之女友陳曉燕經手,其亦不知詳情云云。

⒈然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6條、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判例揭櫫明確。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董事雖得對外代表法人,但公司與董事間仍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屬於公司之義務者,固應由董事代表公司決定並執行,但若有因違反義務而產生一定責任時,仍應由公司負擔之,並不得轉嫁於董事。易言之,屬於公司所應承擔之義務,董事僅是代為決定及執行,並非最後承擔責任之人,故董事之決定或執行有誤,甚或不予決定或執行,皆應由公司負擔最後責任,公司並不能以董事有上開事由而藉以免責,其理甚明。次依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復參酌上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有關營業稅之繳納及申報,其義務人為營業人,在本案為原告。亦即,本件應由原告在申報期限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向公庫繳納之。然原告未依上述規定完成納稅及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是項違章之責任。職是之故,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⒉況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李紫緹亦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參,縱然原告之公司董事長李雲龍、董事李美珍相繼去世,又實際負責人李連煒復於91年間因案遭受羈押,臨時管理人李紫緹既為公司之董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執行其職務。再者,公司法第202 條固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但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亦可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經同法第208-1 條所明定,尚不致使原告公司之管理高層處於真空狀態。職是之故,原告對於本件違反營業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原告90年5 月至6 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依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本應於期限90年7 月15日前申報,然卻至同年9 月15日始申報,逾越規定期限30日;另90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本應於規定期限91年1 月15日前申報,卻至同年月31日始辦理申報,逾越規定期限16日等情,分別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成立,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就前者申報書所載該期應納稅額804,343 元,核定怠報金銀元10,000元,折合新臺幣30,000元;另後者申報書所載該期應納稅額400,005 元,核定滯報金銀元4,000元,折合新臺幣12,0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