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 表 人 毛燕明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衛署訴字第0940042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眷屬謝祥彥前曾於90年2 月7 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全興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加保,並經核定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後被告於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謝祥彥於90年2 月至90年7 月、90年9 月、90年11月至91年2 月及91年6 月至93年4 月期間,有中斷投保情形,乃依規定將謝祥彥暫以第6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原告應繳納34個月保險費,共計20,536元(計算式:604 ×34 =20,536),並開據93年1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列印日期:94年2 月3 日,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審查後,認定謝祥彥中斷事實明確,且無拒發健保IC卡之情事,乃以94年2 月14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4001657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核定原告應繳納中斷投保期間之保險費共計20,536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7 月12日(94)權字第14004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眷屬謝祥彥遭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違法強制扣卡事件正於行政爭訟中,期間謝祥彥因失業無力支付保險費,故將保險費轉由原告繳納,自中國石油公司薪津扣繳,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仍違法命原告繳納強制扣卡期間保險費,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11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⒈94年2 月3 日被告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費應繳金額20,536 元 (即原核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被告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於84年3 月1 日即已施行,且其既屬強制性保險,謝祥彥在國內設有戶籍,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且謝祥彥於轉換工作過程中,於其工作單位均已辦理投保,並繳交保險費,應知其有中斷投保情事,惟並未以適法身分銜接投保,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況中央健康保險局若有非法扣發健保卡之情事,即不會在謝祥彥仍有中斷投保之情況下(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5 月13日第2次寄發健保IC卡時,謝祥彥90年2 月至7 月、同年9 月、同年11月至91年2 月、91年6 月至93年4 月仍有中斷投保情形),寄發其健保IC卡,顯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障保險對象就醫權利,並無非法扣發健保IC卡之情事。原告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IC卡入庫管理作業係扣留並暫時拒絕醫療給付之措施,顯有誤解。被告對於謝祥彥上開中斷投保期間,依規定將謝祥彥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核定原告應繳納34個月保險費共20,536元,並於開據93年1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30條規定:「…(第3 項)無力1 次繳納前2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第4 項)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第26條第1 項規定:「第6 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第27 條第7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七、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
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第87條之1 規定:「第30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及第69條之1 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第87條之5 規定:「第87條之1 …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
1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6 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2 類、第3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第54條規定: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謂:「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同意貴局暫以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如經其申復,並舉證證明其實際身分,且由貴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乃對於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以上開函文闡釋應如何處置,避免造成保險對象因保險中斷致影響就醫權益,經核合於上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六、原告之眷屬謝祥彥前曾於90年2 月7 日經由其投保單位桂宏公司全興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加保,並經核定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被告於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謝祥彥於90年2 月至90年7 月、90年9 月、90年11月至91年2 月及91年6 月至93年4 月期間(共計34個月),有中斷投保情形,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個人異動查詢表附本院卷、被保險人投保歷史列印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得以謝祥彥未領取健保IC卡而拒繳納謝祥彥上開中斷投保34個月期間之保險費?經查:
㈠原告之眷屬謝祥彥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苗栗縣,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謝祥彥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謝祥彥原由其投保單位桂宏公司全興廠於90年2 月7 日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加保,由該分局受理後核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嗣該分局接獲其投保單位回復之謝祥彥之健保IC卡照片黏貼表,故於92年7 月製妥謝祥彥之健保IC卡,惟送至謝祥彥所服務之投保單位即桂宏公司全興廠時,適逢謝祥彥已離職,該分局乃於92年8 月11日受理該投保單位申報謝祥彥至90年2 月9 日之追溯轉出手續,有全民健康保險第1 、2 、3 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附本院卷、個人異動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該投保單位將健保IC卡退回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然因謝祥彥離職後中斷未在保(參見附於原處分卷謝祥彥之被保險人投保歷史列印表),致該分局無法再寄送領卡通知。嗣經原告於93年5 月11日為謝祥彥辦理加保後,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反映未領健保IC卡,經該局確認謝祥彥之健保IC卡暫存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時,旋即請該分局於93年5 月13日將其健保IC卡,依其指定處所,以掛號郵寄送達,並於93年
5 月14日由原告代為簽收在案,有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附原處分卷足佐。可知謝祥彥係因離職後中斷投保,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投保,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其因離職致未領健保IC卡,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於謝祥彥仍有中斷投保之情況下(93年5 月13日第2 次寄發健保
IC 卡 時,謝祥彥90年2 月至7 月、同年9 月、同年11月至91年2 月、91年6 月至93年4 月仍有中斷投保情形),寄發其健保IC卡,顯見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非法扣發健保IC卡之情事。參以謝祥彥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寄發之健保IC卡,致未能領取使用,以該分局非法以保管方式扣押謝祥彥之健保IC卡,並於強制徵收保險費後,始發放健保卡等語,不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4002141 號訴願決定,經該院95年1 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強制扣發健保IC卡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謝祥彥未領健保IC卡會被拒絕醫療給付,且未
領健保IC卡期間之就醫權益受損云云。參以附本院卷之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12月5 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483號公告略以,於93年1 月1 日全面實施健保IC卡前,係採健保IC卡與紙卡雙卡併行制,民眾所持有之健保紙卡仍可使用,民眾如果尚未領到健保IC卡而須就醫時,只要在醫療院所填具例外就醫名冊,即可以健保身分先行就醫,且在領得健保IC卡之前,如確有自費就醫情事,亦可於欠費繳清之日起或於治療當日(出院日)起6 個月內申請核退其先前所自付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之眷屬謝祥彥未領健保IC卡不致被拒絕醫療給付,縱確有自費就醫情事亦可申請核退,亦得以確保就醫權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1 滯納金排除適用之規定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5 規定:「第87條之1 …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意旨,讓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民眾,仍享有健保之各項醫療權益,除免除滯納金外,另已提供分期攤繳、紓困基金貸款、轉介公益團體代繳保險費、緊急或重大傷病均得以健保身分先行就醫等之各種協助措施,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5 規定,經申請認定符合經濟困難者,自可依認定結果選擇最有利之保費繳費方式,並保障其就醫權益,原告自行認定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據以規避主動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至今,均以員工身分投保至今未曾
間斷,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歷史列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其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保險及應有權益,應甚為知詳。然謝祥彥於轉換工作過程中既有中斷投保情事,原告及謝祥彥卻均未依法辦理謝祥彥持續投保之積極作為,致謝祥彥未領有健保IC卡,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並無原告所稱強制扣發健保IC卡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強制扣發健保IC卡,影響其就醫權益為由,主張拒繳健保費,殊非可採。
㈤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眷屬謝祥彥上開中斷投保34個月期間
,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釋規定將謝祥彥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7 款及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5 月29日健保承字第87013771號公告:「…第6 類(第2 目)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為1,007 元…」,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 計604 元(1,
007 ×60% =604 ,小數點以下捨去),核定原告應繳納34個月保險費共計20,536元(計算式:604 ×34 =20,536),並開據93年1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即維持被告所開據93年1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共計應繳納保險費20,536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