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 月5 日府訴字第0942298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號5 樓),原經被告所轄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89年3 月2 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乃以93年8 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90247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90年及9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1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自用住宅應同受其規範。
㈡按財政部8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0842159474號函釋意旨,皆對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退稅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以居住事實為認定是否為自住標準,而不論戶籍遷出與否;惟同法第17條並不以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而係以戶籍設籍為認定標準,此不符法令一致性之原則,令原告無所遵循。
㈢於財政部8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令頒佈前
,稽徵機關於重購退稅之自用住宅之認定,皆以是否有居住事實為審核依據。
㈣原告本人過去亦為稅務人員,對被告財政部函釋都有不明瞭
之處,更遑論一般人,經此事件後,原告方知其中不乏有許多高級知識份。
㈤為此,請求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系爭土地或地上建物自85年11月5 日起並無原告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該址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與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轄文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補徵其90年及9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查上開建物於89年3 月2 日至91年12月10日止,並無原告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且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至臻明確。依財政部85年1 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規定意旨,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是原告顯誤解法令,應無足採。至原告所指財政部83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並未收錄於土地稅法令彙編92年版中,併予敘明。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另財政部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核此兩則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是類地價稅改課業務之適用時點,及就土地稅法第9 條所為之闡示,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轄文山分處按稅籍底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被告93年度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用地清查作業計畫,查得原告自89年3 月2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且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規定,系爭土地原來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自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9 條、第41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80年
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應自90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之稅率核課其地價稅。
六、至原告主張財政部83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解釋顯有矛盾,83年解釋之函令顯然違法云云。查原告一再爭執之財政部83年函釋並非本件核課之準據,且未經編入土地稅法令彙編,依據財政部88年7 月27日(88 )台財稅字第881928681 號函早已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於本件爭執該函釋之違法性,實於本案不生影響。至於自用住宅之認定究應以居住事實為準,或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判斷?查土地稅法第9 條乃土地稅法就該法使用「自用住宅用地」一語所為之立法解釋,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優惠稅率,自須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所定義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96號、87年度判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應寓含有以戶籍登記完竣之客觀形式,視為具有居住之事實,俾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證上之勞費。故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悉應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以為準據,而不再論究居住之事實。
七、系爭土地既應自90年度起自應改按一般用地之稅率核課其地價稅,原依自用住宅之特別稅率予以核課,即有短徵,被告自應予以補徵,且本件被告以93年8 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90247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90年及9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1年度之地價稅,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之五年期限,自無不當。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