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0日交訴字第0950000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RP-5383 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下同)87年6 月30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尚有85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2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8元尚未繳納。又原告另有RQ-7961 號自用小客貨車,87年6 月30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原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惟該車又於89年4 月8 日遭舉發無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在案,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交通違規日止,該車尚有84年1 月1 日至89年4 月8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5,307元尚未繳納。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嘉義市監理站)遂分別郵寄再次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均未依限繳納,被告遂以94年5 月11日公燃字第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處分書,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各裁處罰鍰
3 千元,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嘉義市監理站查證後,以各該再次繳納通知書公示送達未符程序為由,撤銷上開2 件罰鍰處分書,並以94年10月24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系爭2 輛自用小客貨車共9 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即RP-5383 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有85年至87年6 月29日共
3 件,計10,788元;RQ-7961 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有84年至89年4 月8 日共6 件,計25,307元,下稱原處分),函請原告依限於94年11月30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公路法第1 條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稅捐
稽徵法第21條1 項第1 款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5 年、同法第23條規定追徵時效為5 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該項費用業原告已繳納完畢,惟該陳年收據已作廢無法提供
。該項爭議費用始於當年度開徵後即屬已知之費用,被告之請求收據備查是在94年5 月以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非被告佯稱的雙掛號催繳書送達日92年10月13日並有簽收,為不實指控。又被告所開出的各種收據亦清楚記載請保存1 年,機車收據更註明內含燃料費,請保存5 年以供備查。相關單位亦稱汽、機車燃料費同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經費同屬無異,僅開徵日期不同。如收據需保存15年,應改印請保存15年以供備查,便無爭議。
㈢另RQ-7961 號車於89年違規一案,車主有負連帶責任,因此
含牌照本稅乘倍數罰鍰、滯納金等罰單,業已全部繳納完畢,相關單位如有依法確實登錄銷案,即可查得無誤,不應以此推論燃料費未繳納。
㈣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簡
稱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等規定,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㈡依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之「公路
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交通部92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65312號函第3 次修正之「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之規定,為清理龐大欠費,嘉義區監理所爰對未繳納歷年(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主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
㈢按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復按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未有特別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131 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以並無請求權逾5 年而消滅之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2 0號判決、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可資參照)。
㈣汽車之燃料使用費徵收之費款係委託金融機構代收,金融機
構在收取繳款人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款項後,即在收據聯上加蓋經收人員章戳並交予繳款人收執。同時將每日經收款項解繳國庫,並將銷號聯送交監理單位核帳無誤後登錄二代公路監理系統電腦銷號。又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系統稅費現況查詢表系爭車輛燃料費未結各年度期別。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規定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原告如有繳納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業已繳納該費用。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並無5 年保存期限之註記,縱有保存5 年之記載,此係為建議繳費人保留證據之方法,而保留證據與事實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得謂此收據之記載即可推認汽車所有人於每年徵收期間經過5 年後業已繳納各年度該費用,而無庸舉證。
㈤原告陳述被告佯稱的雙掛號催繳書送達日92年10月13日並有
簽收,為不實指控乙節,系爭車輛歷年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經嘉義區監理所於90年11月間下旬各以雙掛號郵寄,其限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復於92年7 月17日再次釐正新址以雙掛號投寄,其限繳日期改訂為92年9 月30日,亦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依行政程序法第72及78條規定,嘉義區監理所對於再次釐正經投遞仍退回案件,再彙集逐批登錄電腦,於92年10月30再彙總擷取編製成一個檔〔檔名:Z000000000000 ,89年歷年累欠及90年汽燃費再次繳納通知書戶籍退回(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行蹤不明、拒收),計1,375 件。〕,並於92年12月25日刊載報紙公示送達,並自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日(即生效日為93年1 月13日)。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再次繳納通知書經再釐正投遞退回後,依前揭作業逐批於92年10月13日登錄電腦註記,如「違費資料查詢表」之「達退日」欄位有「921013」的註記,惟於刊登報紙公告後生效,電腦之「達退日」欄位未即時更正生效日(即92年10月13日更正為93年1 月13日),致嘉義市監理站於94年5 月11日整批列印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時,系爭車輛之公燃字第899105503 號及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中之「雙掛號送達日期」欄位時,送達日誤植,非原告所陳被告佯稱的雙掛號催繳書送達日92年10月13日並有簽收,為不實指控。惟前揭公示送達,原告陳述因地址遷移未收到催繳書,經嘉義市監理站向戶政機關查證屬實,乃於94年10月24日嘉監義一字第0940025459號函撤銷上開公燃字第899105503號及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罰鍰各3,000 元部份,並隨函併附重新補發送達前揭車輛欠費繳納通知書9紙,限繳日期94年11月30日。
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法源為公路法,與使用牌照稅核課之
法源為使用牌照稅法暨稅捐稽徵法異其法律規範內容,不容混為一談。且公路法亦未明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消滅時效,原告欠繳之歷年燃料使用費又屬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其消滅時效期間,據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暨函轉法務部91年2 月
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揆諸上開函釋,非原告指稱時效已過。
四、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6 、9 、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前經本部90年3 月22日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在案。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略以:..
.說明、...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95元,金額在2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登記原告所有之RP-5383 號自用小客貨車,87年6 月30
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該車仍有85年1 月1 日至87年6 月29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0,788元尚未繳納;又原告另有RQ-7961 號自用小客貨車,87年6 月30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原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惟該車又於89年4 月8 日遭舉發交通違規在案,依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其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最後一次交通違規日止,是該車仍有84年1 月1 日至89年4 月8 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0,357元尚未繳納,均有車輛稅費現況表及交通違規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計徵原告RP-538
3 號自用小客貨車85年至87年6 月29日共10,788元,RQ-796
1 號自用小客貨車84年至89年4 月8 日共20,357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上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業已繳納完畢,收據已
無保存必要早已丟棄,且收據載明保存5 年,該項爭議費用始於當年度開徵後即屬已知之費用,被告之請求收據備查是在94年5 月以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之時效云云。
㈣按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費率、性質及請求權時效如何
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據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論述綦詳。次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又依上揭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未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並不存有基本債權。從而,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就其規定僅及於各項稅捐...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屬費用,並非稅捐,不含在內。基於公路法規定所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質上既非稅捐,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此種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非一般規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75 條之規定,該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在該法施行前,公路主管機關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因公路法並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㈤再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聯上保存年限之加註,僅係證據
保留方式之提醒,並不得因此項記載,即推認汽車燃料使用費時效應係5 年。又依被告抗辯可知,汽車之燃料使用費徵收之費款係委託金融機構代收,金融機構在收取繳款人繳納之汽燃費款項後,即在收據聯上加蓋經收人員章戳並交予繳款人收執。同時將每日經收款項解繳國庫,並將銷號聯送交監理單位核帳無誤後登錄二代公路監理系統電腦銷號,可知若原告業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監理系統電腦應有登錄資料。然依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系統稅費現況查詢原告上揭2車輛燃料費未結各年度期別,依查詢結果顯示,確無原告上揭2 車輛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登記,此有車輛稅費現況表附原處分卷可按,難認原告主張其確已繳納上揭2 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節屬實。茲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規定係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原告如有繳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業已繳納該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所開出的各種收據亦清楚記載請保存1 年,機車收據更註明內含燃料費,請保存5 年以供備查云云,然此經被告抗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並無5 年保存期限之註記,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惟縱上揭收據確有保存5 年之記載,然此係為建議繳費人保留證據之方法,而保留證據與事實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得謂此收據之記載即可推認汽車所有人於每年徵收期間經過5 年後業已繳納各年度該費用,而無庸舉證,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是本件原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90年1 月1 日)之前,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嘉義市監理站予以通知繳納,洵非無據。綜上,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依法分別計徵系爭2 輛自用小客貨車85年至87年6 月29日及84年至89年4 月8 日止(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據此填製共9 件之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洵無不合。至原告指稱被告佯稱雙掛號催繳書送達日92年10月13日並有簽收,為不實指控一節,惟此業經被告表明係誤植所致,且嘉義市監理站嗣已以原處分重新檢附繳納通知書9紙,請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依限繳納,故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