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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7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因訴外人邱時雨當時已懷有受胎自原告之非婚生子

陳子鉅,原告當時為了表示會盡人父之扶養義務責任,遂於邱時雨懷有非婚生子陳子鉅初期,預先匯款此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予邱時雨,以作為扶養非婚生子陳子鉅之一部分扶養費,此可由被告國稅局隨同復查前寄送予原告之贈與稅、罰鍰繳款書所附原告親撰交予第三人邱時雨匯款200萬元之原因信函內容略以,經過我倆雙方多次討論,已決定將我們的小孩生下,為了讓妳們母女(子)將來有更安定的生活,我已於12月26 日匯入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200萬,希望妳能安心的將小孩生下等語,即可證明原告之所以交付200 萬元予邱時雨,係為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生活費(即扶養費)(原告確於92年9 月10日認領非婚生子邱子鉅,經原告認領後,邱子鉅即改姓為陳子鉅)。

㈡退步言之,邱時雨於懷胎前,即為確保原告會給付子、女

扶養費用,邱時雨即要求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但為避免婚外生子情事曝光,雙方約定係以「返還借款」名義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而本件200萬元即係應於91年3月31日交付予邱時雨之應付款,惟因原告於91年3月31日仍籌款困難,所以遲至91年12月26日才將200萬元款項匯付予邱時雨。

且原告因籌款困難,未如期支付,故邱時雨才要求原告於93年1 月19日另訂和解書,並要求原告於93年1 月19日和解書簽訂日起7 日內返還最後之200 萬元借款(實際上為原告應支付予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費)。再退萬步言之,邱時雨於與原告在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訴訟案件中,邱時雨亦提呈書狀表示93年1 月19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 條所示500 萬元,皆係原告對邱時雨返還借貸之款項(而本件200 萬元即為其中一部分),顯證依邱時雨之主張,原告匯付本件200 萬元予邱時雨,絕非基於贈與關係。是以原告給付本件200 萬元予邱時雨,實係「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或係以「返還借款」名義為之,絕非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交付予邱時雨。

㈢依93年1月19日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2條,更足以證

明本件告匯付予邱時雨之200萬元,絕非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交付。蓋該和解書第1條載明原告係基於借款返還名義給付邱時雨共500萬元(實際為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費),而和解書第2條中則係載明原告應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支付1000萬元予邱時雨,則和解書第1條應支付之款項,既有別於第2條基於贈與關係應支付予邱時雨之款項,兩條文相互對照,顯然第1條所示原告應交付予第三人之款項,絕非基於贈與關係給付之,否則不需區隔為兩條條文分別約定臚列,而本件原告匯付予邱時雨之200萬元,既屬和解書第1 條所示(名義上以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實則為支付扶養費法律關係)給付之款項,當然非基於贈與關係而支付邱時雨云云。

㈣提出原告與邱時雨於93年1月19日所簽署之和解書、93年

10月22日蘋果日報頭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之戶籍謄本、邱時雨之戶籍謄本、原告交予邱時雨匯款200萬之原因信函、原告與邱時雨於91年1月28日所簽署之和解書及邱時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5號訴訟案件中提呈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存款2,000,000 元匯入邱時雨帳戶,且為原告所不爭;至所稱系爭資金為預先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生活費,並非贈與乙節,惟依原告於92年1 月3 日對邱時雨之道歉函略以,對於多年來時雨所受的委屈與傷害,本人深感遺憾,並於91、12、26匯入時雨遠東商銀200 萬元整,以彌補多年來對時雨之虧欠等語以觀,本件系爭款項屬原告對邱時雨之補償,應屬贈與。尚非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自應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2,000,000 元,淨額為1,000,000 元,贈與稅額為48,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就漏報稅額處1 倍罰鍰48,000元,均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有關贈與總額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26日匯款2,000,000元予邱時雨,涉

有贈與現金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元,補徵稅額48,000元,並就其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4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預先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生活

費,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之規定,自不應計入贈與總額;或認係返還借款,非屬贈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於92年1 月3 日對邱時雨之道歉函略以,對於多年來時雨所受的委屈與傷害,本人深感遺憾,並於91、12、26匯入時雨遠東商銀200 萬元整,以彌補多年來對時雨之虧欠等語以觀,本件系爭款項屬原告對邱時雨之補償,應屬贈與。尚非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自仍應計入贈與總額課稅等語,資為爭議。

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4款所謂扶養義務人為受扶

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免計入贈與總額計算,係就扶養義務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免納贈與稅,惟該項給付額度,仍應符合社會通常之水準,非可漫無標準。原告主張爭款項為預先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生活費,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或認係返還借款,非屬贈與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贈與金額計2,000,000 元,與一般生活費之給付水準有違,且係一次給付,亦超乎常理;所稱系爭資金為預先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生活費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贈與款項2,000,000 元係匯入受贈人邱時雨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銀行存款帳戶,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該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原告函文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原處分卷附原告於92年1 月3 日給予邱時雨之信函自稱略以,對於多年來時雨所受的委屈與傷害,本人深感遺憾,並於91、12、26匯入時雨遠東商銀200 萬元整,以彌補多年來對時雨之虧欠等語,由此信函之意旨以觀,本件系爭款項,應係原告對邱時雨之無償贈與,其事證明確,堪予採信。故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為預先支付非婚生子陳子鉅之扶養生活費,或係返還予訴外人邱時雨之借款云云,與前開事證有違,核不足採。

四、本件有關罰鍰部分: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91年度贈與邱時雨2,000,000 元,未依法辦理

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除核定應納稅額48,000 元之外 ,並應處一倍之罰鍰48,000元。

五、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核定其91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 元,補徵稅額48,000元,並就其核定應稅額處一倍之罰鍰48,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