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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39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獨資商號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該商號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2,437,043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32,

124 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於88年8 月至12月間受理信用卡消費銷售貨物(餐飲)計410,905 元(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該業(行業代號8703-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8% 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25,814 元,因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變更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310 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2,286元,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處以1 倍罰鍰計52,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8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8號,陳歲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某係受張小姐委託辦理登記本件原告為負責人。因此陳歲帥應熟悉張小姐為何人,否則焉有代書未通過當事人同意,任意受託辦理登記之理。原告未曾從事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經營,自非彼負責人。雖原告88年6 月間有意受讓名帥視聽歌唱城,然因價錢談不攏而未成交。而88年7 月27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之申請書,全係陳歲帥所為,因此應查明係陳歲帥所述之張小姐,或陳歲帥與張小姐共謀偽造文書。而陳歲帥於偵查中既供述係受張小姐委託辦理,足證行為人係張小姐,而非原告。再原告從未繳納營業稅,被告答辯稱原告已繳納確定,縱屬實亦非原告所繳。被告僅憑申請書、統一發票申請書及違章承諾書、署名負責人及蓋章均為原告,即認定原告漏稅,顯有不當。至有關陳歲帥等人刑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71號偵察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伊於88年6 月間,有意購買「名帥視聽歌唱城」,遂透過陳代書(指陳歲帥)及一張姓女子出面洽談,惟因事後價格無法談攏始未順利成交等語。則原告曾與陳歲帥及張小姐接洽談論「名帥視聽歌唱城」購買事宜,其就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依規範控制論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否認其同意提示身分證影本並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陳歲帥偽造文書又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同年度營業稅又已繳納確定在案,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所主張再為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維持原處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係獨資商號,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2,437,043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32,124 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該歌唱城於88年8 月至12月間受理信用卡消費銷售貨物(餐飲)計410,905 元(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乃核定補徵新名帥視聽歌唱城營業稅19,467元確定,且據以調增該商號88年度營業收入389,335 元,復核定該商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營業收入,違章成立,認原告登記為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按該業(行業代號8703-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8% 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25,814 元,因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變更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310 元),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3 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2,286元,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 倍罰鍰計52,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承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9年9 月2 日89桃稅法字第89109669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被告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39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非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被告認定係原告漏稅並予裁處上述罰鍰,顯有不當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係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

三、原告主張其非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固據提出其告訴訴外人陳歲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陳歲帥坦承上開申請書上之『甲○○』簽名係其所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委託伊辦理登記甲○○為『新名帥視聽歌唱城』負責人,並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供辦理等語。經查,質之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伊於88年6 月間,有意購買『名帥視聽歌唱城』,遂透過陳代書(指陳歲帥被告)及一張姓女子出面洽談,惟因事後價格無法談攏始未順利成交等語,則被告所辯係受張小姐委託辦理登記甲○○為『新名帥視聽歌唱城』負責人等語,尚非不可信,及參諸被告(指陳歲帥在該申請書上亦書寫『0000000 (陳先生)』等字,而該0000000 號確係被告所經營之『中勤聯合事務所』連絡電話等情,有該申請書及電話申設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倘被告果有偽造文書之意,尚不至於自曝自己之資料而遭查獲,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認訴外人陳歲帥未涉偽造文書犯行,並未確認原告於稅籍登記為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係遭人偽造。又系爭新名帥視聽歌唱城有關稅籍之設立等相關事項雖均係由陳歲帥辦理,然原告於陳某辦理後曾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確認該稅籍之設立乙事,亦經陳歲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名帥視聽歌唱城』及『新名帥視聽歌唱城』順利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後,甲○○均有親自去中壢稅捐稽徵處辦理確認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之簽名…」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經原告於上述中壢分處親自簽名確認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諸原告為受讓名帥視聽歌唱城,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張女,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擔任「新名帥視聽歌唱城」負責人應係經原告明知及同意,此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另告訴陳歲帥違反稅捐稽徵法乙案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87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至原告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19號案,亦屬原告提告案件,猶在偵查中,經該署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所聲請傳訊丙○○及丁○○2 人,則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俱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又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非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新名帥視聽歌唱城之獨資負責人,8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89,335 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25,814 元,因原告當年度營業虧損,致加計該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審酌其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就其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為52,286元(【〔(225,814 ×12/5 )×

25 %-10000 〕×5 /12】=5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裁處1 倍之罰鍰52,200元(百元以下捨去),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3 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2,286元,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以1 倍罰鍰計52,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