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2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7 月14日申報劉二嬌(00年0 月00日生)以佃農會員之配偶資格加保,嗣其於91年7 月1 日死亡,原告以請領人身分(支出殯葬費者)向被告申請劉二嬌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認被保險人劉二嬌之配偶陳金火已於79年10月11日死亡,陳金火原承租之土地,自80年起已由其繼承人陳劉菊妹承租耕作,劉二嬌並未繼續承租,認劉二嬌自80年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乃以91年11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15830 號函核定自80年
1 月1 日起取消劉二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53,000 元及老農津貼258,000 元應繳回銷帳。被告並以92年2 月14日保受給字第09210002760 號函知原告劉二嬌溢領老農津貼部分,已另向家屬催收,原告不須繳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劉二嬌於91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以91年11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15830 號函核定取消其農保資格,由此推斷劉二嬌生前仍具有農保資格。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略以「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申請復審以1 次為限。」但被告未依此程序通知被保險人,使其有申覆機會,逕片面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資格,程序不合法,因此,劉二嬌仍具有農保資格。
(二)若不合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法向投保單位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追還,非向代辦人之原告追索: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向投保過失單立農會索賠。
2、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因有資格請領人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若有追索自應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追索才合情、合理。
(三)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因原告之堂哥陳明發無力負擔其養母(劉二嬌)之喪葬費,原告及家族為順利協助辦理劉二嬌之後事,經家族會議決定由原告代墊喪葬費,陳明發(劉二嬌之養子)同意原告代領農保喪葬津貼抵償代墊款,業經被告同意順利領取該款項。惟被告卻在劉二嬌死後於91年11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15830 號通知原告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蓋被告取消劉二嬌農保資格應予通知,並給予申覆機會,俟申覆原因消滅後才能正式取消農保資格。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 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略以「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入農保資格非單一條件,劉二嬌本條件喪失尚可以其它條件加入農保,比如雇農等等,因被告取消劉二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未通知當事人,卻於死亡後通知其他第三人,亦屬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
3 款第4 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 月15日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略以:「...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暨同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佃農係指租借375 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 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暨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二)本案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78年7 月14日申報劉二嬌以佃農會員之配偶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91年7 月1日 死亡,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查明劉二嬌之配偶陳金火已於79年10月11日死亡,陳金火原承租之土地,自80年起已由其繼承人陳劉菊妹承租耕作,劉二嬌並未繼續承租耕作,是劉二嬌自80年起既不符會員配偶資格,亦不符佃農之加保資格,被告以91年11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15830 號函核定追溯自80年1 月1 日起取消劉二嬌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其訴訟理由所稱,該核定函於91年11月18日始發文,其於91年7 月1 日死亡時應具農保資格乙節,與被告核定之事實不符。另訴訟理由所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乙節,因該辦法第8 條規定係屬農會權責,非被告執掌,劉二嬌既已喪失農保資格,被告依農保條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當。
(三)惟查劉二嬌之喪葬津貼係由原告以支出殯葬費者具名請領,有其蓋章具名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可稽,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既屬退保後之保險事故,未合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能請領,被告核定應由原告繳還該筆喪葬津貼應無不當,又原告代為支出殯葬費係屬其與劉二嬌家屬雙方私人借貸行為,與保險給付無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喪葬費收據、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未通知被保險人,片面追溯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資格,程序是否合法?劉二嬌死亡是否仍具有農保資格?
二、被告是否應向投保單位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追還喪葬津貼,而非向代辦人之原告追索: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非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
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款第
4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與該條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五)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佃農係指租借375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
二、被告未通知被保險人,片面追溯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資格,程序合法,劉二嬌死亡時已不具有農保資格:
(一)被告係以91年11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15830號函核定追溯自80年1月1日起取消劉二嬌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雖主張不得溯及取銷農保資格云云,惟查農保條例第19 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投保並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此所謂「取消」,非僅向後停止保險效力,而係溯及「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翌日起算,如若不然,縱使取消資格,亦無法「追還」已為之農保給付,農保條例第19條情形,自得排除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固規定「『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但該條係規定「農會」之權責,非被告執掌,劉二嬌既已符合農保條例第19條「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要件,被告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前揭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保險人劉二嬌死亡非在保險效力期間,不得請領喪葬給付:
系爭保險效力既已溯及自80年1月1日起失效,劉二嬌於91年7月1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並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追還所核發之喪葬津貼,即無違誤。
四、被告應向請領喪葬津貼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喪葬津貼,而非投保單位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追索: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依法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時,固未明文規定應向何人追還,但既無特別規定,依法理即應向「已領取之人」追還之。而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喪葬津貼15個月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本件原告亦係以「支出殯葬費之人」身分領取喪葬津貼,被告自應向領取該津貼之人即原告追還該喪葬津貼,至原告代為支出殯葬費係屬其與劉二嬌家屬雙方私人借貸行為,應循民事途逕向債務人請求償還,與保險給付無關,原告主張應向投保單位或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追索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劉二嬌之配偶陳金火已於79年10月
11 日死亡,陳金火原承租之土地,自80年起已由其繼承人陳劉菊妹承租耕作,劉二嬌並未繼續承租,劉二嬌自80年起已不具農保資格,嗣劉二嬌於91年7月1日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原告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應予繳回,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