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56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宗鎧於93年3月間,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WAHYUNI(以下簡稱W君)於非法雇主即訴外人邱秀鑾坐落桃園市○○○街○○巷○○號住宅內從事照顧及打掃煮飯等工作,嗣於93年6月間又仲介W君至他處工作,迨93年11月23日左右,復媒介W君回邱秀鑾前開處所工作,迄94年1月16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警分局)查獲始查悉上情,楊梅警分局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於94年9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43407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公司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除於應徵新進人員時確實選任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業務員,並於業務會議上明令宣傳外,更於原告公司管理規章明定從業人員有違法行為時之懲處方式,且訂定「定期約僱業務薪資暨獎金辦法」獎勵檢舉非法雇主。經查陳宗鎧於92年10月底經人介紹至原告公司兼職人力仲介業務推廣,嗣於92年11月初即因業務開發不順遂,申請離職,迄94年3月10日被告發函告知原告陳宗鎧於94年1月26日涉嫌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W君至邱秀鑾宅內非法從事監護工作,原告始知悉陳宗鎧有系爭違章情節,故陳宗鎧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情事,亦應與原告公司無關。又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桃園分公司現場負責人張建邦於94年3月16日依被告94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40061233號函所為之說明函載有「公司同仁陳宗鎧」等字樣,認定陳宗鎧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惟查陳宗鎧確已於94年11月底離職,有陳宗鎧離職申請書附卷為憑,且於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與陳宗鎧之談話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中皆無相關確認陳宗鎧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為何之記載,陳宗鎧亦未表明其當時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則被告以一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兼職人員,因離職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嫌,連坐處分原告公司,對於一向兢兢業業遵守就業服務法運作之原告公司而言,實難令人甘服。綜上所述,被告未查明原告公司是否涉嫌,即對原告公司加以處罰,是否有一罪兩罰之嫌,令人啟疑,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4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陳宗鎧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W
君於非法雇主邱秀鑾之宅內從事照顧及打掃煮飯等工作,經楊梅警分局於94年1月16日循線查獲,經警訊陳宗鎧、邱秀鑾及W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遂於94年1月26日以楊警分外字第0948007346號函移由被告審理,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於94年9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43407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茲原告訴稱略以陳宗鎧於92年10月底經人介紹至原告公司兼職人力仲介業務推廣,旋於92年11月初以業務開發不順遂為由申請離職,被告以一曾於原告公司兼職之人員於離職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章行為,連坐處罰原告公司,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陳宗鎧業於94年1月22日在楊梅警分局新屋分駐所所
為之調查筆錄自承「(問:警方查獲印尼籍觀光逾期非法打工WAHYUNI於警訊筆錄稱是你幫她仲介工作是否屬實?)屬實,但當時她持觀光護照來台並未逾期,該印尼籍WAHYUNI 在93年3 月份左右來台,她印尼籍朋友介紹她來台時找我要我幫忙找工作。然後因為我知道有一個阿姨真的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家務,所以該阿姨的請託我看到可憐就幫她仲介。」、「(問:你所說之阿姨是否為警訊之雇主邱秀鑾?)是的。」、「(問:你與印尼籍WAHYUNI是如何抽佣?)她向雇主每月拿23000 元,她自己拿3000元給我當車馬費。」等語,與非法雇主邱秀鑾及W 君之調查筆錄關於非法工作時間、僱用薪資等部分大抵相同。又陳宗鎧94年4 月14日於被告處所為之談話紀錄自承「(問:民國93年2 、3 月份你是否已在仲介公司工作?)是,那時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約半年多」等語,對照原告桃園分公司於94年3 月16日針對本件提出之陳述函所載「..
.本公司收到貴府此文號後,才知有邱小姐這號人物,並召集公司同仁開會...公司同仁陳宗鎧才告知此案原由...」等語,可證實該期間陳宗鎧仍受僱於原告。原告雖稱陳宗鎧已於92年11月初因業務開發不順遂,申請離職等語,惟經對照其檢附之原告公司93年10月25日業務會議紀錄,參加人員中亦有陳宗鎧之親筆簽名,益見陳宗鎧確於93年10月2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則上述調查紀錄內容及陳述函內容堪信為真實,原告稱陳宗鎧已於92年11月初離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陳宗鎧於93年3月間,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W君於非法雇主邱秀鑾住所內從事照顧及打掃煮飯等工作,嗣於93年6月間又仲介W君至他處工作,迨93年11月23日左右,復媒介W君返回邱秀鑾前開處所工作,迄94年1月16日遭警查獲時止之事實,業經邱秀鑾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核其所述情節與印尼籍外國人W君於調查時所稱內容大致相符,有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以邱秀鑾身為非法雇主亦罹法網之點觀之,斷無憑空捏造誣陷己違章之理,所言自為可信,是印尼籍外國人W君確經陳宗鎧媒介而為邱秀鑾非法僱佣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雖以其雇用陳宗鎧係自9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以陳宗鎧離職後之違章行為處罰原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並據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陳宗鎧於警訊中已就其確於任職於原告之93年3月期間媒介未經許可之W君於非法雇主邱秀鑾住所內工作等情坦承不諱,姑且將陳宗鎧否認知悉W君於93年11月23日又返回邱秀鑾處工作一節置之不論,第以卷附原告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1日及93年11月9日業務會議記錄參加人員簽名欄中「陳宗鎧」(其中93年11月9日會議記錄簽名右下方有《10/25》註記)之簽名,與其(兼職於原告)業務任用切結書(93年10月25日)立切結書人一欄「陳宗鎧」之簽名幾近相同,且原告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1日及93年11月9日業務會議討論事項〈四〉週業績檢討一欄復分別記載「陳宗鎧有望件X4成交件X2」、「陳宗鎧有望件X2成交件X1」及「陳宗鎧有望件X2成交件X2」等字樣,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3份暨業務任用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參照,足見陳宗鎧於93年11月間尚受僱於原告無訛,原告所稱陳宗鎧早於92年11月初離職,事後所為與伊無涉云云,顯係避就委卸之詞,殊無可採。故陳宗鎧於受僱於原告期間內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陳宗鎧於93年間有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W君於非法雇主邱秀鑾處所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而據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