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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4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盧愛敏(原告之兄)之母盧郭阿環係台南縣關廟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嗣盧郭阿環因乳癌併肺、骨頭多處轉移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5日死亡,盧愛敏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調閱其曾就診之病歷審查結果認盧郭阿環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加保要件,乃以93年9 月10日保受承字第09360053220 號函核定自89年10月20日起取消盧郭阿環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盧愛敏不服,申請審議被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新台幣(下同)15萬3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自有農地者:以本人所有農、林...地依法令核准面積...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盧郭阿環自89年10月20日取得農民及農保資格,其雖罹患乳癌,但於治療後,仍繼續照顧由關廟鄉公所提供之樟樹並配合實施獎勵造林計畫,其中被保險人所種樟樹幼苗、鋤排水溝渠、噴灑除草農藥等,樟樹目前約有4 個八高度,有關廟鄉公所獎勵造林計畫課所有承辦人員、農藥店老闆、關廟鄉公所幹事、村長、里長、被保險人林地旁或附近之同業可證明。

(三)盧郭阿環於93年5 月15日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給付,詎被告竟推論盧郭阿環於89年10月20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惟主治醫師向原告及家屬表示,89年10月20日盧郭阿環乳癌控制得宜只需按時服藥,每月回門診追蹤即可。盧郭阿環每月回門診都自行由關廟騎車前往(關廟至成大醫院單程約13公里),主治醫師亦稱其體力、氣色良好、病情控制很好,請鈞院以主治醫師之專業病歷資料為主,勿以被告特約醫師意見為評論,被告之誤判,已抹煞盧郭阿環生前對造林之貢獻,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台南縣關廟鄉農會於89年10月20日申報盧郭阿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93年5 月15日因乳癌併肺、骨頭多處轉移死亡,由盧愛敏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查明盧郭阿環於89年10月20日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16條規定自89年10月20日起取消盧郭阿環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之兄盧愛敏不服被告核定,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內政部提起審議、訴願,均被駁回在案。

(三)查被告調閱盧郭阿環就診之病歷影本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簽具意見載:「盧郭阿環罹患乳癌併肺部、骨頭多處轉移後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據病歷載盧郭阿環85年3 月4 日門診記錄,右側乳房腫塊切除後(84年3 月11日曾經接受右側乳房腫塊切除)85年3 月20日一般外科門診,乳房癌症腫塊擴大,接受化療及腫塊切除,87年3 月13日門診記錄,多處骨頭轉移,...89年10月20日加保當時,依病歷記載應無法從事農作。」上開醫理見解係衡諸其加保前即已就診之事實暨其就診病症等之情況而為客觀、具體認定,又本件經農監會審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後同意被告意見。據此,盧郭阿環於89年10月20日參加農保時,既已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規定自89年10月2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3年5 月15日因乳癌併肺、骨頭多處轉移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至訴訟理由稱盧郭阿環雖罹患乳癌經治療後仍可以正常從事農作僅需每月回門診追蹤即可乙節,按被告依法已調閱盧郭阿環於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專業醫理之認定已至為明確,且原告並未提出專業醫療證明,盧郭阿環於加保時具有農作能力之反證,縱其每月回門診追綜亦僅能證明其有行動能力,仍無法證明其加保時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又盧郭阿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自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需以實從事農工作為要件,盧郭阿環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與規定不符,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併予陳明。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敍明。

參、原告未經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按前置程序之目的在於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共同訴訟中部分原告先前雖未經實施訴願前置程序,但已有部分原告踐行前置程序,仍具有訴訟要件,固不以原告個人親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但其前提仍需「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人為共同原告」,其訴訟要件方因而補正。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同為繼承人之盧愛敏 (原告之兄)雖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但盧愛敏並未共同列為原告,盧愛敏提起訴願之效力,顯然無法補正原告於本訴中前置程序之欠缺,原告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縱可認原告之訴合法,亦為無理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盧郭阿環於89年10月20日參加農保時,已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

(一)經被告調閱盧郭阿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盧郭阿環罹患乳癌併肺部、骨頭多處轉移後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據病歷載盧郭阿環85年3月4日門診記錄,右側乳房腫塊切除後(84年3月11日曾經接受右側乳房腫塊切除),85年3月21日一般外科門診,乳房癌症擴大,接受化療及腫塊切除,87年3月13日門診記錄,多處骨頭轉移...89年10月20日加保當時,依病歷記載應無法從事農作。」,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復將本件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再予以審查認定,亦同意被告意見,該專業判斷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二)原告雖主張盧郭阿環雖罹患乳癌,但經手術化療後一切行動良好,參加農保時絕對有農作能力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盧郭阿環病理上既顯示加保時已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仍實際從事工作,即應自負舉証責任。盧郭阿環縱使每月回門診追蹤,僅能證明其有「行動能力」,無法證明其加保時有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原告亦無法提供其他盧郭阿環加保時具有農作能力之反證,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溯及自89年10月20日起取消盧郭阿環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未違法:

按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投保並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此所謂「取消」,非僅向後停止保險效力,而係溯及「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翌日起算,如若不然,縱使取消資格,亦無法「追還」已為之農保給付,農保條例第19條情形,自得排除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盧郭阿環係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自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實際從事農工作為要件,盧郭阿環加保時既無從事農作之能力,被告溯及自89年10月2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未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認定盧郭阿環於89年10月20日參加農保時,已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溯及自89年10月2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盧郭阿環於93年5月15日因乳癌併肺、骨頭多處轉移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因而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訴縱使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