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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285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區○○段○○段○○○○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

市○○區○○街73之1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自68年8月購屋以來即以自用住宅課稅至今,原告以為土地面積小,無須申請自用住宅,不受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

㈡因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沒「逐年」清查,致原告須繳差

額,實難讓人信服。若承辦人員按年詳查,原告收到一般用地稅率,定會查明而辦理戶籍登記,無須補繳差額。當承辦人員發現原告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時,有義務告知原告之責任,豈可逕行補稅。

㈢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接到地價稅補繳差額時,發現89年之

地價稅補繳款新臺幣(下同)4,701 元已過5 年核課期間,依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自應以核課期間9 月22日為依據,豈能以開徵日期12月15日為依據,故89年之補繳款,顯超過5 年之時效,故請撤銷之。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乙節,被告於地價稅

開徵前,均於各大報刊登公告對於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於當年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另於地價稅開徵繳款書夾寄宣導文宣,並於繳款書背面「地價稅開徵說明」項下提示納稅人是項訊息,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嗣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建物自70年1月16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且為原告所是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㈠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應自次期(7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原告89 年至93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94年10月18日接到補徵89年地價稅繳款書已逾5

年核課期乙節,本件89年地價稅開徵期間自89年11月16日至89年12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規定,89年地價稅核課期間至94年12月15日止,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誤解,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係因承辦人員疏忽未逐年清查致戶籍未遷入乙節

,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原告負有申報義務。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明自70年起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即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等語。原核定補徵原告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 款各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 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41條亦各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80年5 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土地稅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關於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稅等相關事項所為之闡釋意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1 月16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年9 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3622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24,289元。原告不服,於94 年10 月31日申請更正,復經該分處以94年11月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492600 號函重申前函要旨,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購屋(68年8 月)即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至今,從未申請自用住宅,因此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且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忽未能逐年清查,致原告須繳差額,誠屬無理,蓋若承辦人員按年詳查,原告收到定會查明而辦理戶籍登記,無須補繳差額;再者,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接到地價稅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故89年地價稅已超過5 年核課期間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建物自70年1 月16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次期(7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件89年地價稅開徵期間自89年11月16日至89年12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規定,89年地價稅核課期間至94年12月15日止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1 月16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持分土地地上房屋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七、又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不知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因被告之承辦人員之疏忽未能逐年清查,致原告須繳差額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1 月16日起既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系爭持分土地自71年起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此規定,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核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此核課期間,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是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於94 年10 月18日接到地價稅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通知,故89年地價稅已超過5 年核課期間云云,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89年地價稅開徵期間自89年11月16日至89年12月15日,故89年地價稅5 年核課期間應計算至94年12月15日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1 月16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為由,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