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22號原 告 朴元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7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NUTRA-AD CAPSULES 35,000'S/CTN及PUCITHINCAPSULES 50,000'S/CTN(報單號碼:第AW/BC/89/WF68/1406號),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得原告與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不符,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439元(關稅24,293元商建費46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48,5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4年4月25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41005656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憑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關稅:
(一)查法務部調查局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犯罪之機關,在訴訟上與原告係基於對立之地位,其所為搜索是否合法?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調查局在偵辦過程中對受詢問人是否有出於不正方法而偵訊?該偵訊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皆有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檢視,訴願決定理由在搜索、偵訊是否合法等細節皆未究明前,遽然肯定調查局之調查既具公信力又具合法性,不知依據何在,更有偕越職權之嫌,是以援引法務部調查局尚未經認定合法之調查作為訴願決定之理由,自難令人甘服。
(二)訴願決定未探究原告與愷普公司劉茗霏間確有借貸關係及衍生之利息,是以原告以個人支票支付款項,而造成支票金額與貸款金額不一致,且被告亦查閱過原告之公司帳冊並無異狀,訴願決定以北機組查得之對帳單與實際支付價格不符,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其決定顯失公允。
二、原告該批報運進口美國產製膠囊狀健康食品之價格,與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函復所檢附賣方提供之產品價格表絕大部分均相符無誤,是以訴願決定之理由指稱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實有待鈞院詳加比較,以定是非。
三、訴願決定以籠統且未明確之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的93年7月6日洛商(93)字第366號函作為依據,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查該信函內容與原告繳驗發票之真偽並無關係,且未明確記載產品項目及類似健康食品之成分為何,僅以一紙信函的說明,據以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實難令人甘服。況國外原廠與購買者之交易價格,為雙方合意下所訂定,交易產品倘為國外原廠庫存品或會計年度結清貨品,價格理當比一般情況為低,此為原告與美國NATUTAC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議定之交易價格,自無被告置喙之餘地。
四、訴願決定對美國NATUTAC公司之調查隻字未提,就依北機組尚未經認定為合法之調查筆錄直指美國NATUTAC公司製作不實發票,誠有失公平。又被告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然迄今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即認原告以低價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逃漏各項稅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告主張:
查原告進口健康食品,係向愷普公司劉茗霏聯繫接洽購買,並付款給愷普公司劉茗霏,以開支票付款(參北機組調查筆錄甲○○部分第3 頁)。另愷普公司負責人劉茗霏於92年3月27日接受北機組調查時,答稱:「...因為美國NATUTAC 公司也是同樣將對帳單傳來給愷普公司,所以元寧等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對帳,而該等公司付款之數額就我經驗所及,和本公司曾買過的相同藥品價格也是差不多,所以應該是有以低價、低量高報的方式來逃漏稅的情形。」(參北機組調查筆錄劉茗霏部分第10頁);又查被告於93年4 月30日以基普核字第930200199 號函檢附全谷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報運進口貨物時提供之發票,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真偽,並請出口商提供真正交易價格之發票;嗣該組於93年7 月6 日洛商(93)字第366 號函復略稱:經查結果,有與本案進口類似之健康食品4 份發票(SS-7966 、SS-7957 、SS-7945/7817『原函中誤植為SS-7945/7617』及SS-7968/7965/7967), 相關交易價格顯然偏低;綜此,本案經查核結果,根據北機組所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確有不符,顯有高價低報情事,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44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89年10月24日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NUTRA-AD CAPSULES 35,000'S/CTN及PUCITHIN CAPSULES50,000'S/CTN(報單號碼:第AW/BC/89/WF68/1406號),經北機組查得原告與愷普公司對帳之對帳單上,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所記載實際支付之價格不符,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24,439元(關稅24,293元商建費46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48,586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北機組函送之資料辦理,依北機組於92年10月20日對原告負責人甲○○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我都是向美國NATUTAC 公司的郝景平進貨,NATUTAC 公司郝景平叫我直接向愷普公司劉茗霏接洽,訂貨和付款都透過劉茗霏辦理」「進貨都以支票支付」有該筆錄影本及愷普公司帳記載代收各進口廠商進口貨款明細(原告部分為134,638元)及原告本件報關明細(申報進口價格89,564元)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有短報進口價格之事實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過程是否合法等,惟查,原告代表人於接受調查時,業已告知調查依據及受調查人之權利等事項,原告代表人業已明瞭並無異議,則其事後僅以有懷疑質疑其合法性,要無可採;又本件除以筆錄為證外,尚有帳冊資料之直接證據,原告空言質疑,亦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原告與愷普公司劉茗霏間確有借貸關係及衍生之利息,原告以個人支票支付款項,而造成支票金額與貨款金額不一致一節,原告自承並無記帳,無法提出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證據,則其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國外原廠與購買者之交易價格,為雙方合意下所訂定,交易產品倘為國外原廠庫存品或會計年度結清貨品,價格理當比一般情況為低,此為原告與美國NATUTAC 公司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議定之交易價格,自無被告置喙之餘地一節,經查,姑不論原告就其所稱各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採,且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本件既經查得原告有低報完稅價格之證據,則原告所提之交易價格,海關即有合理懷疑,被告依法自得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原告所稱被告對其申報之完稅價格無置喙餘地云云,顯係未明瞭關稅法之規定,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