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錦玉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蔡淑鈴(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衛署訴字第0940067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眷屬石宇庭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 日在日本出生,93年3 月26日返國,同年4 月29日於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初次設戶籍登記手續,旋於93年4 月29日經由原告之投保單位,即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石宇庭自93年4 月12日起之加保手續。惟因其於國外出生,返國初設戶籍尚未屆滿4 個月,不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告於93年5 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8027728號函通知原告之投保單位,略以申請人為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初設戶籍後,應俟在台居留滿4 個月時(即93年8 月29日),重新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事宜。

二、原告與其妻廖錦玉,不服被告否准石宇庭自設籍日加保之核定,於93年8 月6 日為其眷屬石宇庭申請爭議審議,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以(93)權字第13532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

三、被告依據前揭審定結果,於94年3 月28日以健保北住字第0944000367號函通知原告,請其繳納歸墊石宇庭於92年7 月2日至93年8 月28日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595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94年10月12日以(94)權字第14094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登記」係「戶籍出生登記」,實即包含了「戶籍登記」及「出生登記」。石宇庭既於返台後即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即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登記要件,自可於完成登記後即取得加保資格。此可由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中所示:「我國籍之新生嬰兒,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目與第4 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格者,不受設籍4 個月之限制,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印證。否則,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受有4 個月等待期限制之被保險人乃包括於國外出生之新生嬰兒,行政院衛生署殊無為前開第00000000號函釋之必要。訴願決定未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戶籍出生登記」之真正意義而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退萬步言,縱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登記解釋僅限於「出生登記」,惟健保局核可石宇庭加保申請並發給健保卡之作為屬授益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不應撤銷: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相對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乃指: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且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足資參照。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如無法定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保障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

2、原告對於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需在台設籍滿4 個月始得取得健保資格之規定並不知情,故石宇庭雖於93年3 月27日即返台,原告遲至返國生活一切安頓妥當後始為石宇庭提出健保申請。且原告為石宇庭提出健保申請時所附之戶籍謄本中並明確記載石宇庭於日本出生並於93年4 月29日始於台設籍,被告係依此戶籍資料為石宇庭辦理加保並核發健保卡。原告並無任何欺瞞健保局之情事,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因對健保局發給健保之處分產生合理信賴,並據此信賴而使用該健保制度之行為自應受到法律保障。依前開法令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健保局核可石宇庭加保申請並發給健保卡之作為屬授益處分,按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撤銷;基於前開撤銷行為而為之健保局健保北住字第0944000367號處分及審議審定亦無所依附,不應維持。惟訴願機關就原告所提供之關於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相關事證未予審酌,顯然係未依職權善盡調查證據之責,認事用法實有違法,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

(三)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戶籍出生登記」確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僅限於「出生登記」,則該條文亦已抵觸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而屬無效之規定,故依該違憲條文而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無效: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7 條、第10條定有明文。此等原則係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於法律之際應予遵守,即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亦不得有所違背。所謂「在法律一律平等」,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有關須設籍4 個月之立法原意,係在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被告88年9 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參照)。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為求人民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可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中規定要求短期返台期間就醫之人士須超過等待期(設籍滿4 個月)過後始得加保。惟由於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牽涉到人民之就醫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在制定及解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時,必須遵循立法原意,將等待期之規定作合目的性限縮,使該條項僅適用於「長期居住國外」、「回國只為帶病投保」等情形,而不能為擴大解釋,否則即侵害中華民國國籍之新生兒嬰兒本受憲法保障而平等地享有因社會福利考量而成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

2、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將登記限制於「出生登記」,且於戶政實務上對於在外國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戶政機關並不許其為「出生登記」而僅許其為「初設戶籍登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疑是限制所有在外國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其理由為何,均需經

4 個月等待期始得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將某一種人完全排除於平等保障之外,與憲法第7 條極度逆反,侵害人民之平等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將所有於國外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排除於立即可加保之例外,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況且,等待期之規定限縮適用於「長期居住國外」、「回國只為帶病投保」等情形,而不能為擴大解釋,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實已超越了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侵害人民被憲法所賦予之平等權。

3、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憲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572 號及590 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如鈞院認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戶籍出生登記」僅限於「出生登記」;且鈞院亦認定原告使用被告核發之加保許可及健保卡等行為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者,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1 項第3 款是否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15條規定。

(四)被告主張原告之女返國後所辦理的是「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該條文規定並非「出生登記」,而係「戶籍出生登記」,被告將「登記」限於「出生登記」,違反條文之文義解釋。再者,如將前開條文之「登記」限於「出生登記」,則與行政院衛生署就該條文於84年6 月27日所作之健保字第84026718號解釋:「我國籍之新生嬰兒,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與第

4 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格者,不受設籍4 個月之限制,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意旨全然不符。可知該條文之「登記」應不限於「出生登記」。至於被告辯稱前開解釋應隨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修正而失其效力等語,惟前開解釋既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解釋,而該款規定自該法於83年8 月9 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未為任何修正,故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4年之解釋當然繼續有效,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稱已於93年7 月14日及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配偶,並於

7 月20日註銷原告之女之健保卡,故原告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配偶否認當時曾接獲被告來電。且從原告之女石宇庭於8 月2 日仍曾持卡就醫可知,如被告所言之卡片已予註銷,原告之女如何能再持健保卡就醫。被告所稱致電原告及註銷健保卡等事,實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確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查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亦同意:「全民健保法第10條設4 個月等待期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以避免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惟衡諸該條文有關等待期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如將等待期之限制對象擴張到立法意旨所不欲規範之在國外出生欲返國定居之新生兒,實已超越了原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目的,乃變相地限制人民之出生地,要求人民不得在國外出生,否則即處以無法享受健保之不利益,此種法律解釋方式實已不合理地限制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並對在國外出生的人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與憲法第7 條、第10條等規定有違,應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所擬達成之目的。被告所為核定,實屬違法甚有違憲之虞,訴願決定竟率爾從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滿4 個月者。2 、在臺閩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款第1 目至第3 目與第4 款所定被保險人及符合第9 條第1款、第2 款所定眷屬資格者。3 、在臺閩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第9 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凡具有外國國籍,在臺閩地區領有居留證,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與第4 款所定被保險人及其符合第9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眷屬資格者,始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為83年8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705號令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

(二)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2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3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為88年7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20號令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

(三)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8年9 月22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復與本案案情類似之陳情案件,其回復內容略以:「...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台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 個月方得加保。」。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國民適當醫療服務,並依強制性、團體性、限制性原則投保,以達危險分擔的功能,凡合於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加保,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相關加保規定,被告多年亦持續宣導。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除受雇者及國內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兒外,國人應自設籍滿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本國籍人士亦應自居留滿4 個月時起,始得參加本保險。查其立法意旨,此4 個月為合格等待期,係保險基本原則,目的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進而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因此凡參加本保險者,除須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訂之基本資格條件(如在台設籍或領有居留證)外,尚須於合格等待期過後,方得參加本保險,不論係本國籍人士或外國籍人士、成人或新生嬰兒於國外出生原因為何,均應一體適用,自辦理戶籍登記或在台居留滿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六)原告主張新生兒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3 項僅規定須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無新生兒之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之限制,原告之女於93年3 月26日返國後,同年4 月29日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稱其女應自初設戶籍時起,即具有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身分乙案,依據戶籍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是以原告之女返國後係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出生登記,則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自應改依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被告以原告之女石宇庭之初設戶籍日期為93年4 月29日,爰依前揭規定,回覆原告之女應俟為石宇庭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滿4 個月後,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之女投保資格認定乙節,業經爭審會以93年11月(93)權字第13532 號審定書及94年6 月27日(94)權字第14094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7日衛署訴字第094006753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七)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8年9 月22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前於84年6 月27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稱我國籍之新生兒加保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所訂被保險人眷屬僅需辦理戶籍登記即可,不受4 個月之限制,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過去全民健保確曾允許受雇者之眷屬免受設籍限制,惟各類目被保險人眷屬間之公平性屢遭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8年7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20號令修正公布後,已將各類被保險人眷屬投保資格之規定予以齊一,均須自設籍滿4 個月方具投保資格。原告主張其女應受我國憲法保障,認為本保險第10條設籍滿4 個月之限制,剝奪其眷屬原可享有之醫療照顧,侵害其眷屬之生活保障及平等原則...等詞,顯係原告對健保投保相關規定多所誤解。

(八)原告主張被告核可被保險人加保申請並發給健保卡之作為屬一授益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撤銷一節,係值93年初健保局大量發卡,為提昇發卡效率,製卡後再比對其加保資料,如不符加保資格即註銷卡片。被告前以原告之女在台設籍未滿4 個月,不符加保資格,於93年5 月25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8027728號函告知,至其雖於93年5 月24日將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寄至健保局時,因未收到健保局函,可能不知情,然健保局依規定於93年5 月31日完成製卡並寄發予原告時,其即已知不具投保資格,不應以健保身分就醫,卻仍以健保身分就醫應屬不當。93年7 月14日被告另以電話通知原告之配偶廖錦玉,廖錦玉回復已知悉其女設籍未滿4 個月,未符投保資格一事,同年7 月19日被告再次通知不可持卡以健保身分就醫,亦於翌(7 月20日)日註銷原告之女之健保卡,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職責,原告之女不具投保資格期間仍繼續使用健保卡就醫,醫療費用自應繳還。

(九)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未任何修正,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6 月27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解釋,仍繼續有效為由提出異議。查行政院衛生署依據83年

8 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705號令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規定,於84年6 月27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釋,我國籍之新生兒加保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所訂被保險人眷屬僅需辦理戶籍登記即可,不受4 個月之限制,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原告所主張僅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業於88年

7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20號令修正公布實施後,已將各類被保險人眷屬投保資格之規定予以齊一,均須自設籍滿4 個月方具投保資格。

(十)原告主張其女健保卡93年7 月20日被註銷後,同年8 月2 日仍可持健保卡就醫一節,依健保IC卡管理須知,未滿6 歲之保險對象得給予18次之就醫可用次數,就醫可用次數未用畢前,其健保卡雖被註銷,仍可使用。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証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就醫紀錄、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戶籍出生登記」,是否包含「初次戶籍登記」?該法條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二、被告84年6 月27日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是否仍有適用餘地?

三、被告註銷石宇庭健保被保險人資格,有無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3、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又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8年9 月22日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釋示略以:「...除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新生嬰兒,或在台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為有固定雇主之受雇者外,其他民眾一律須設籍或居留滿4 個月方得加保。」,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戶籍出生登記」,不包含「初次戶籍登記」,且該法條於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之前,本院不得拒絕適用:

(一)戶籍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2 項)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第14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可知戶籍登記可分為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非在國內出生者,無法辦理「戶籍登記」中之「出生登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當然係指「戶籍登記」中之「出生登記」,若係指戶籍登記之全部(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則只要規定「戶籍登記」為已足,法條文義即不可能規定為「戶籍出生登記」,原告主張該條之「戶籍出生登記」,係兼指「戶籍登記」及「出生登記」云云,尚無足採。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4 個月等待期,其目的在排除帶病投保之逆選擇情形,以避免保險支出之驟增,造成收支不平衡,相對加重長期持續繳納保險費之現有保險對象之負擔,該規定所以未排除「國外出生之我國籍嬰兒」,係立法者就「國外出生者之權益」及「保險人財務負擔」權衡裁量之結果,該規定於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本院及行政機關均不得拒絕適用。符合該規定立法意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9 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自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之眷屬返國後欲參加全民健保,除須符合健保法所訂基本資格條件(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尚須於等待期(設籍滿4 個月)過後,始得參加,此與原告因何種情況或以何種身分出國無涉。

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 月27日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已無適用餘地:

過去全民健保確曾允許受雇者之眷屬免受設籍限制,惟各類目被保險人眷屬間之公平性屢遭質疑,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8年7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20號令修正公布後,已將各類被保險人眷屬投保資格之規定予以齊一,均須自設籍滿4 個月方具投保資格,被告84年6 月27日健保字第84026718號函與修法意旨相違,且與發布在後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9 月22日衛署健保字第88056961號函相悖,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從未修正,前揭函釋仍可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四、被告註銷石宇庭健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令繳納不具被保險人資格期間已取得之醫療費用,未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

(一)原告之眷屬石宇庭於92年7 月2 日在日本出生,93年3 月26日返國,同年4 月29日於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手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應於戶籍登記滿4 個月後,始具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被告自93年4 月12日准予加保(並發給健保卡),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三)本件被告自93年4 月12日准予加保(並發給健保卡),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見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適用。又違法授益性之處分得否撤銷,依法理而言,應視其公益與信賴保護間衡量結果而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維持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原則不應予撤銷;反之,行政機關即得依規定撤銷。於本件誤准加保之情形,因健保之被保險人數眾多,被告核保人力有限,且因具有社會保險之特質,有讓被保險人立即取得醫療資源之急迫性,無法如商業保險般仔細核保,被告只能事先從寬准予加保,再採用事後審查之方式,來加強保險人之監督能力。在此種不得不從寬核保之背景下,難免有為數頗多之被保險人不符合資格,其已取得之健保資源,若由其他被保險人來負擔,顯有失公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因而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明令已受領保險給付者,負返還醫療費用之責任,立法者顯然已將「公益之保護」優先於「被保險人之信賴保護」之前,原告自不能再主張信賴利益而不負返還醫療費用之責任。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眷屬石宇庭完成初設戶籍登記手續尚未滿

4 個月,不具投保資格,爰於註銷其投保資格後,令繳納未具被保險人資格期間已取得之醫療費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