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34號原 告 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屬清潔隊僱用員工呂沛諭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6日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被車撞傷之職業災害,未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經該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於94年8 月5 日派員實施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94年8 月18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85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業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調查後,作成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詳細記明災害經過,分析災害發生原因及將來預防措施,並提經94年3 月25日第6 屆第3 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討論,督促隊員工作時應配戴安全配備,且隨時注意行人及車輛,有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及該次會議紀錄等影本資為佐證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4年8 月5 日指出原告員工呂沛諭於94年1 月26
日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被車撞傷之職業災害,而原告並未實施調查分析並做成紀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受罰鍰處分。
⒉94年1 月26日上午6 時,原告勞工呂沛諭從事道路清潔
工作遭車輛撞傷時,肇事者隨即將呂沛諭送至醫院,原告接獲通知後即刻派員前往醫院處理,並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法實施調查分析,作成紀錄並於同年之安全衛生委員會提出討論,督促清潔人員工作時應佩帶安全配備並隨時注意行人、車輛。
⒊94年8 月5 日被告檢查員於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提出
欲檢查原告勞工呂沛諭94年1 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紀錄時,原告管理師丁○○旋即取出,但翁姓檢查員指出其中未載明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故無法認定其為職業災害之調查分析紀錄,欲將談話紀錄寫上原告無勞工呂沛諭之職業災害調查分析紀錄,但原告管理師丁○○立即提出異議,指原告確有呂沛諭之職業災害分析紀錄,只是內容未如被告檢查員所期,經一番討論後被告檢查員於談話紀錄上寫上未有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其涵意為原告所提出之職業災害分析紀錄尚未有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而並非謂無職業災害分析紀錄。
⒋原告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記錄,均有承辦單
位、決行單位及機關首長之簽章及日期,且勞工呂沛諭之職業災害分析表係屬於會議記錄之一部分,雖上面未載明分析日期及調查人名稱,但可由會議紀錄上之日期確定,該分析表一定是舉行會議之前所作成,且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已有提出,不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述是勞動檢查後才做成的。
⒌依勞工檢查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應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係規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對災害情況及發生經過實施調查,並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及現有之防災措施有原告不足之處,其中並未規定職業災害調查、分析之格式及內容,且原告所提供之職業災害分析表內,已書明災害發生之經過、分析災害調查報告及預防措施等,並於94年3 月25日舉行第6 屆第3 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提出討論並督促隊員工作時應配戴安全配備,並隨時注意行人、車輛並作成會議,紀錄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求,未違反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⒍綜上理由,原處分自屬有欠允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
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僱勞工呂沛諭於94年1 月26日從事清潔工作被車
撞傷職業災害,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被告所屬南檢所於94年8 月5 日派員實施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安全管理師丁○○簽認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違反情事洵堪認定。
⒊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
⑴被告所屬南檢所94年8 月5 日實施職業傷殘災害預防
專案勞動檢查時,原告安全管理師丁○○僅就勞工呂沛諭於94年1 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提出災害發生之經過情形書面文,該書面紀錄文件僅有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並無調查分析,即未有對該職業災害實施調查分析紀錄文件接受檢查,因此被告所屬南檢所實施勞動檢查當時詳細告知原告安全管理師丁○○應就該職業災害實施調查分析並作成書面紀錄且實施職業災害調查時應就該職業災害分析紀錄內容載明有災害發生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安全管理師丁○○簽認之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紀錄為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雖未明訂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調查分析紀錄內容格式,惟其立法目的係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對災害情況及發生經過實施調查,並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及現有之防災措施有何不足之處,並將前述之調查、分析結果作成紀錄,以採取相關措施,防止類似職業災害發生。
⑵查被告所屬南檢所於實施勞動檢查當時,原告未能提
示本案起訴狀所檢附之「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且該「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乃係災害發生後
2 個月(94年3 月25日)始於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提出之「職業災害摘要表」,內容僅概述職業災害發生情形及改善措施,未分析災害發生原因及現有防災措施,亦未載有實施災害調查分析日期及調查人員之簽字,難謂原告已於災害發生後即已實施調查、分析作成紀錄,自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規定之要件,處分自無不合。⒋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屬清潔隊僱用員工呂沛諭於94年1 月26日從事道路清潔工作時,發生被車撞傷之職業災害,被告所屬南區勞檢所於94年8 月5 日實施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檢查,認原告未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安全管理師丁○○簽認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3 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即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由安全衛生人員調查災害發生經過,分析災害發生原因及將來預防措施,作成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如起訴書附件1),並於94年3 月25日舉行第6 屆第3 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提出討論並督促隊員工作時應配戴安全配備,隨時注意行人、車輛,有會議紀錄可稽(如起訴書附件2);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復進一步主張南區勞檢所於94年8 月5 日實施職業傷殘災害預防專案檢查時,原告之管理師丁○○有提出上開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但檢查人員以其內容不合規定,而認為未依規定作成調查分析紀錄等語。
三、經查:⑴原告之安全管理師丁○○於94年8 月5 日在南區勞檢所之
談話紀錄陳稱:「我並沒有作成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內容並沒有分析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及災害處理狀況等作成書面紀錄)」,由括弧內之記載可知,原告於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時確有提出一份報告,只是檢查人員認其內容不符規定而已。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即94年8月5日前往實施檢查人員
)於本院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答辯陳稱:「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作災害的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原告提出的只是事實發生的經過而已。」,益足證明原告於南區勞檢所實施檢查時確有提出一份報告。
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惟上開「紀錄」之格式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出之「嘉義市環境保護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如起訴書附件1), 其內容雖未有如被告所稱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但已記載「傷害現況調查、災害經過、災害調查報告、預防措施」等,即難謂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
⑷乃被告不察,遽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處以罰鍰3 萬元,即有未恰;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七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