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4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臺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其生母林綉琴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與生身父母之姓氏不同,先後於93年4 月14日及6 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未被收養之戶籍謄本,惟原告均未回復,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以93年7 月12日保給簡字第052023964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自小乃至結婚生子一直與其生母同住,雖戶籍資料上顯示原告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永續存在,但實際上人事已非,已無法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且戶口名簿、身分證上皆無登記養父母之姓名,故原告不知收養關係永續存在。又原告之生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係依附在原告,屬直系血親關係,而原告因被收養而喪失原本可有之權利,卻仍負擔義務,實感不公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僅稱不服被收養而無法請領生母之喪葬補助費,然既已於該訴狀內同時表明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且對於被告未能准許核發喪葬津貼表示不服,核其真義應係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查原告於47年4 月14日被黃通及黃吳鳳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則原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即處於停止狀態,不因其有無與生母共同生活之事實而改變,有民法第108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提供其與黃通及黃吳鳳間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核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尚未回復,應不得請領其生母之死亡喪葬津貼,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要屬當然。
四、按「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復為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0元,金額在200,
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㈡查本件原告申請其生母林綉琴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與生身父母之姓氏不同,先後於93年4 月14日及6 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未被收養之戶籍謄本,惟原告均未回復,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㈢雖原告訴稱生母林綉琴生前與其同住,平常生活及臥床生病
之生活起居也都是由其在照顧,而與養父母間僅有白紙黑字書面關係,並無共同生活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於47年4月14日被黃通及黃吳鳳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此有載明原告被收養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即處於停止狀態,此有民法第10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提供其與黃通及黃吳鳳間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核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尚未回復,應不得請領其生母之死亡給付。據上,本件原告對於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已回復之事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以原告與其生身父母姓氏不同,如已被他人收養為子女,依規定不得申請其生父母死亡喪葬津貼,如屬其他原因,請轉囑取具足證明原告未被收養之戶籍謄本,並備本說明姓氏不同原因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其生母之喪葬津貼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