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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蘇嘉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5月之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88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領取遺族月撫慰金,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由,於93年8 月5 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149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3年5 月間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7,000元。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則以93年9 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310094820 號函復原告仍應繳還上述期間內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政府為安養老人福利生活起見,訂定發放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依被告91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1069583 號函亦明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意精神係照顧未受領政府提供基礎生活保障者或未受有社會保險者。而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未排除領取月撫慰金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原告年事已高,超過法律所規定之65歲,家中又無儲蓄,更無其他財產,完全依靠子女給予些許零用金維持生活,且符合被告91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1069583 號函示得受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標準。又請領月退休俸之退休人員其退休金總額,乃退休人員自退休日起至往生日止每月請領之月退俸總數,加上該退休人原往生後如配偶健在時,該遺眷自退休人員往生後至其往生為止請領之月撫慰金總數。領取月退休金與領取一次退休金之方式雖異,然均為退休金性質,則退休人員生前選擇領取月退休俸之遺眷,應與領取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之遺眷一樣有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況依被告94年5 月6 日台內社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或領取一次退休金且已往生者,如若其配偶無該函說明三之排除原因,即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認領取月退休俸之退休人員往生後,其遺眷請領之月撫慰金係國家所給予之特別照顧,惟事實上退休人員選擇領取月撫慰金係退休人員本人生前對其遺眷之生活照顧之安排,與政府毫無瓜葛。否則請領一次退休之退休人員之遺眷可曾受領政府發放之月撫慰金;領取月退休俸之退休人員生前其配偶可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該退休人員往生後,其遺眷反而無法領取該津貼,則遺眷日常生活之補助為何未見增加反遭致減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因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 條、第4 條及訴願法第7 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該條例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而設,故該條例第3 條將已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即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又觀諸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舉凡該條第1 項所稱之老人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在排除之列,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始在排除之列,此乃因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制度原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本質上即是國家的照顧義務,尤其是月退休金(俸)部分將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由其領取月撫慰金,是二者本質相同。反觀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非屬「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而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故將已接受政府編列預算特別照護者予以排除。從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所謂領取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金者,應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依其他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者,包含領取月退休金之全數或半數(月撫慰金)者而言,此等已由國家發動公權力來進行無對價式照顧者,自無許其重複領取同屬社會福利的敬老津貼之理。

六、經查,本件原告已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領取遺族月撫慰金,嗣入於91年1 月至93年5 月間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8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月撫慰金領取資料明細查詢乙件附件可稽,洵堪信實。而原告領取政府編列預算給付之月撫慰金(該款預算編列於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而該月撫慰金性質上屬於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延伸,均係國家發動公權力進行無對價式照顧,則其既已接受國家的特別照護,老年生活已有基礎保障,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排除之對象。此與內政部91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1069583 號函、94年5 月6 日台內社字0000000000號函揭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意旨並無杆格,是原告主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排除領取月撫慰金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退休人員生前選擇領取月退休俸之遺眷,應與領取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之遺眷一樣有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云云,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勞保局以原告已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領取遺族月慰撫金,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87,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繼續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