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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1449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280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廖碧

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津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梅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長期搬運重物致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根病變,於

93 年1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2年12月23日至93年1 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擔任家飾展示場之負責人,以零售業務為主,非屬經常性負重搬運工作,不符長期工作壓迫之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乃以93年4 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360410450 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92年12月26日起核付至93年1 月10日(出院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 元之50 %給付16日計11,2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 月19日93保監審字第2184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之工作情形,不符合每日工作中有相當多的時間從事搬重的認定標準,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乃以93年9 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10216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2年12月26日起核付至93年1 月1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 元之50% 給付16日計11,2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 月3 日93保監審字第451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中旬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鑑定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根病變,係因工作時長期搬運重物或姿勢不正引起,並經同院職業病科劉紹興醫師證明為職業病。原告擔任傢飾展示商場負責人,雖以零售業為主,惟創業初期所有重物及飾品皆親自搬運,搬運重量及次數難以評估;因長期重物壓迫、漸感不適,而僱請1位半職工人幫忙,並未全面將搬運工作交其處理,故無「偶而為之或擇而為之」之情;近年來病情惡化,故請4 位工作人員及2 位兒子幫忙,始能代替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工作量,可知當時創業及守業時期之工作量繁重且勞累,符合長期工作壓迫之職業病。依三軍總醫院就醫紀錄,原告聘有4 位工作人員,包含2 位兒子,並非6 位工作人員。至2 位兒子均為就學學生,於公司乃選擇性幫忙,並非專職。又長達14年的傢飾公司不可能只有1 次送貨紀錄,僅因當時只要求有送貨紀錄證明,並非為證明只有1 次送貨紀錄。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災差額4,480 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由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特約專業醫師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情形審查原告之症狀後,以原告所患係非其所稱於工作時長期搬運重物受傷所引起,應不屬職業傷病,而被告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及第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原告為津梅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長期搬運重物致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根病變,於93年1 月16日檢據申請92年12月23日至93年1 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傷害?經查: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1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一、病人於92年12月23日住院,93年1 月10日出院。二、於92年12月25日接受椎板切除鋼板固定及人工鈦合金融合手術。…」該院93年3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從事傢俱業之進口事務,平日需搬運大型傢俱從50公斤至200 公斤自貨櫃中卸貨或運送至客戶家中,3 個月前發生下背痛經檢查為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並於92年12月25日開刀,此疾病因長期搬重物導致,是為職業病。」經被告向該院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據檢送病歷及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92年12月2 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初診,沒有外傷。病症為下背痛幅射至左腿有3 個月之久。(當時)步行入院。…」有診療資料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親書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記載:「甲○○為津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零售業,運送傢俱、拆搬傢飾品,工作地方約200 多坪,加保起迄期間:自79年1 月至93年2 月,計14年1 月。必須搬重物,次數3 至10次每日,重量50公斤以上。」復經被告於93年3 月16日、93年6 月11日派員至津梅公司現場訪查,該現場為百貨賣場,現場約2、3 百坪賣場,有櫃子、木雕等飾品、用品,依該公司補送說明書陳稱:「鍾君(原告)為本公司所有業務負責人,自79年1 月11日起工作。」等語,及現場員工丁劍英補送說明書陳稱:「經常鍾先生(原告)和我一起送貨,大部分大型傢飾品或木刻品且須自行搬運,沒有請人搬運,鍾先生經常親自搬運…」等語,有被告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3年3 月19日93保北(市)辦字第20952 號函、93年6 月21日保北(市)辦字第22082 號函、津梅公司及丁劍英說明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可知原告擔任傢飾店賣場之負責人,以零售業務為主,年資計14年1 月,每天搬重物3 至10次,搬重物非屬其主要工作,並非每日工作中有相當多的時間從事搬重,不符合經常性負重搬運工作,不致造成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根病變,且無明顯確定之工作中立即引起之急性腰椎間盤突出或滑脫情事,所患尚難認屬職業病,應為普通疾病。原告主張其屬職業病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將原告之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上開訪查報告4 次送請被

告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為:「其擔任傢飾展示商場之負責人,以零售業務為主,非屬經常性負重搬運工作,不符『長期工作壓迫』之職業病。」「依三總就醫紀錄,其聘有4 位工作人員,另有兩兒子一起工作,其擔任負責人…」「僅有1 次送貨紀錄,未有充足客觀資料證明,其經常搬運大型貨品,而該公司為傢飾店賣場,搬運重量、次數亦難以評估,故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根據其職歷報告書中記載,傢飾品業的負責人,年資14年1 月,每天搬重物3 至10次,故搬重物並不屬其主要工作,只是偶爾為之,尚不符合每日工作中有相當多的時間從事搬重之認定基準,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為區別退化性腰椎間盤突出症及職業性壓迫造成之椎間盤突出症,必須有一些必要的基準存在,綜合被保險人所主張之工作年資及工作內容及方式,判斷其工作主要非長期搬運,因此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咸認原告非屬職業病,亦足供參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又本件既經被告4 次送請專業醫師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專科醫師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方式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已符合職業病云云,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