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21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住家在博愛街112號4樓公寓,出入通道均在博愛街
126號與128號中間防火巷,與Ⅲ-3計畫道路距離甚遠,且不相關聯,無工程受益事實。
㈡原告並未受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書面通知,既原處分未送達原告,則該處分未曾生效。
㈢本件工程依被告與陳磊土木包工業所定之合約,至遲於81
年8月即應完成,而被告並未依法於期限內開徵,於94年原告收到原處分時,離工程完成已超過12年,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於法未合云云。並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工程受益費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擬具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及範圍圖,經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定期大會提案編號第6號通過,再報臺北縣政府以81北府工土字第37335號函備查,被告核徵本件工程受益費並無違法。
㈡本件工程受益範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第5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係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道路寬度5倍60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而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持分61/357臨接Ⅲ-3計畫道路,其深度約23公尺,屬該計畫書所定之直接受益範圍,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核徵工程受益費,自於法有據,原告辯稱其住家在博愛街112號4樓公寓,出入通道均在博愛街126號與128號中間防火巷,與Ⅲ-3計畫道路距離甚遠,且不相關聯,無工程受益事實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擬具工程受益費
徵收計畫書及範圍圖,經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後,隨即於81年3月13日辦理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公告及通知,原告辯稱未受通知云云,實屬無據。
㈣系爭Ⅲ-3計畫道路工程於81年3月17日開工迄81年12月28
日完工,被告於完工後即於完工後1年內之82年9月24日通知受益人自82年10月7日起至84年5月6日分4期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並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辦理公告,經該稅捐稽徵處於82年10月5日函覆被告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公告及通知,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嗣後陸續開徵之各期工程受益費徵收均依此辦理公告及通知,原告辯稱被告未於本件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並無違法,業如前述,又本件工
程受益費開徵後原告遲延繳納,被告始另以本件北縣樹益字第000000-000000號四紙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開闢Ⅲ-3(四德街)計畫道路4期工程受益費各1,099元,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條 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係屬該市Ⅲ-3(四德街)計畫道路拓寬工程之受益區範圍,以北縣樹益字第000000-000000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第1期至第4期,各為新臺幣(下同)1,099元(開徵日期分別為82年10月7日至82年11月6日、83年4月7日至83年5月6日、83年10月7日至83年11月6日、84年4月7日至84年5月6日)。原告於94年4月1日以未有受益申請撤銷,被告以94年6月1日北縣樹財字第0940008923號函否准,並再檢附繳納通知單(北縣樹益字第000000-000000)。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住家在博愛街112號4樓公寓,出入通道均在博愛街126號與128號中間防火巷,與Ⅲ-3計畫道路距離甚遠,且不相關聯,無工程受益事實;且原處分未送達原告,故該處分未曾生效;又而被告並未依法於期限內開徵,故原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持分61/357臨接Ⅲ-3計畫道路,其深度約23公尺,屬該計畫書所定之直接受益範圍;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擬具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及範圍圖,經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後,隨即於81年3月13日辦理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公告及通知;且系爭Ⅲ-3計畫道路工程於81年3月17日開工迄81年12月28 日完工,被告於完工後即於完工後1年內之82年9月24日通知受益人自82年10月7日起至84年5月6日分4期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並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辦理公告,經該稅捐稽徵處於82年10月5日函覆被告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公告及通知,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嗣後陸續開徵之各期工程受益費徵收均依此辦理公告及通知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之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被告曾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請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定期大會決議(80年12月4日80北縣樹代字第528-1號)後,由臺北縣政府以81年2 月17日81北府工土字第37335 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審議決議函、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工程受益範圍,依樹林鎮III-3 計畫道路(四德街)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第五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係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道路寬度5 倍60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而系爭博愛段437 地號土地臨接III-3 計畫道路,其深度約23公尺,即屬該計畫書所定之直接受益範圍等情,亦有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工程受益費徵收單價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故原告主張其住家在博愛街112 號4 樓公寓,出入通道均在博愛街126 號與128 號中間防火巷,與Ⅲ-3計畫道路距離甚遠,且不相關聯,無工程受益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七、次查,原告主張未收受原處分云云,惟查,被告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擬具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及範圍圖,經臺北縣樹林鎮鎮民代表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備查後,隨即於81年3月13日辦理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公告及通知等情,有經准予公告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公告系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辦法之函稿、送達原告提示繳納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以原告主張辯稱未受通知云云,亦非可採。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本件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云云。惟查,系爭Ⅲ-3計畫道路工程於81年3月17日開工迄81年12月28日完工,被告於完工後即於完工後1年內之82年9月24日通知受益人自82年10月7日起至84年5月6日分4期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並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辦理公告,經該稅捐稽徵處於82年10月5日函覆被告後,被告即依法辦理公告及通知,開徵本件工程受益費,嗣後陸續開徵之各期工程受益費徵收均依此辦理公告及通知等情,有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公告、送達原告之提示繳納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稱被告未於本件工程完工後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係屬該市Ⅲ-3(四德街)計畫道路拓寬工程之受益區範圍為由,通知原告繳納第1期至第4期之系爭工程受益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