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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74號原 告 仁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94年8月31日北普巡字第0941019665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於9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年9月4日起算,至94年10月8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及次2日均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代之,惟原告遲至94年11月22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郵寄信封及被告94年11月22日第Z0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