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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下同)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獨資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7 樓開設「鴻金寶保齡球館」,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11433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休閒活動場館業(保齡球館),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7月8 日臨檢查獲其營業場所擅自供第3 人邱祺霖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當場扣押電子遊戲機檯4 具(「金銀島」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神祕魔法石」彈珠臺及「

888 二代」彈珠臺各1 臺),並對原告之員工許峰賓、張孝慈、店內客人陳國賢及電子遊戲機檯所有人邱祺霖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在案,旋以94年7 月19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24746號函送被告查處,經被告核定違規事實成立,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於94年8 月26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40613074號函,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00,000 元,並停止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6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處100,000 元罰鍰之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經理張孝慈為避免觸法,當時即已向廠商要求4 部試

擺機檯應為經濟部所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檯,並向廠商取得經濟部91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 號、92年10月

8 日經商字第09200012730 號、93年5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83030 號函可證明此4 部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檯,足見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

⒉廠商未能依照合約提供4 部非屬電子遊戲機檯,而逕自變

更為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在機檯外觀與實際操作方面顯難以查證,亦非原告專業範疇內可辨明,故此係為廠商個人行為,被告未能詳查實情,其處分顯然不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程序部分:查原處分業於94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實體部分:

⑴經查原告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7 樓經

營「鴻金寶保齡球館」,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休閒活動場館業,其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惟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4 年7月8 日臨檢該址時,查獲原告擅自將其經營之營業場所,並於6 月下旬以簽訂契約方式,提供訴外人邱祺霖設置電子遊戲機具營業,查獲當時系爭機具內共有3,04 0元,絕非原告所稱系爭機具僅屬試擺。至於系爭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此觀訴願決定書所採認定已足,亦為原告所不爭。惟本案原告訴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且系爭機具外觀與操作方式難以查證,非原告專業範疇可辯云云。然若依原告聲稱已事前向廠商取得系爭機具之相關非屬電子遊戲機證明文件,但卻未再進一步事前陪同廠商實際操作,以求查證之完整,又系爭機具原評鑑之操作方式與擅自變異後之操作方式,顯有極大之差異性(如是否有麻將檯之畫面),均為一般常人所能輕易分辨,並無外觀及操作方式難以查證之理,故原告有疏於善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善盡查證之義務。

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及刑法第14規定,原告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最低100,000元罰鍰金額,亦無不當。

⑵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五、心證要領: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7 月19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24746號函、許峰賓94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許峰賓94年7 月8 日扣押筆錄、張孝慈94年7 月9 日、18日調查筆錄、94年7 月9 日邱祺霖調查筆錄、94年6 月9 日陳國賢訪談筆錄;經濟部91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

240 號函、92年10月8 日經商字第09202212730 號函、93年5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83030 號函、原告94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申請書、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紀錄、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說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9 張、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檯性質?原告稱系爭機具為試擺並遭廠商逕自變更性質,是否可採?本件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第2 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第3 項)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查獲之「金銀島」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神祕魔法石」彈珠臺及「888 二代」彈珠臺各1 臺,其中「神祕魔法石」彈珠臺及「888 二代」彈珠臺係利用電、電子、機械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動作之方式操縱鋼珠發射之遊樂機具,符合上開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另「金銀島」電動機具係以連續押注得分方式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開機後,則出現麻將畫面,亦以投幣押注方式把玩,押中後得數倍不等之分數,累積一定分數後可換取娃娃布偶,分別經原告之員工許峰賓、張孝慈、店內客人陳國賢及電子遊戲機檯所有人邱祺霖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彼等調查筆錄附卷可資參照,依上開把玩方式而言,顯具有射悻性,要與經濟部評鑑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金銀島禮品販賣機」及「滿貫大亨選物販賣機」,係以「購物者首先在機檯禮品桿上選擇自己所喜歡之禮品購買,在選定後再投入所選擇的禮品桿上LED 所顯示之金額,然後按下購物鈕讓自動旋轉桿上的禮品落下後,購買的動作即完成」等方式操作明顯不同,其屬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扣案物品非屬電子遊戲機檯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在原告開設之「

鴻金寶保齡球館」所查獲,原告為該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對於所經營之場所內是否設置他人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及電子遊戲機之性質為何,自難諉為無直接之認識及有意為之故意。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所述「原告經理張孝慈為避免觸法,當時即已向廠商要求4 部試擺機檯應為經濟部所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檯,並向廠商取得經濟部91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 號、92年10月8 日經商字第09200012730 號、93年5 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83030 號函可證明此4 部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檯。」等情屬實,然上開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一般人祇要稍加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即可從其外觀、型式及操作方式等輕易辨別,原告雖非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者,但其既然將其所屬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自應提高警覺加以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已說明行政罰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者亦應處罰之旨意,故依原告行為時之法規範,原告雖僅有疏失,亦難以脫免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況依95年

2 月5 日開始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將過失行為列為行政處罰之範圍,因此,不管是在原告實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或是已將行政處罰責任明文化之今日,即便原告之行為僅是因疏失造成,原告仍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即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開設「鴻金寶保齡球館」,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

商聯甲字第11433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休閒活動場館業(保齡球館),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竟擅自供第3 人邱祺霖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則被告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00,000 元,並命其停止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之上開違章行為處100,000 元罰鍰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