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7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院台訴字第0940094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係於93年9 月6 日收受勞工保險局93年8 月31日保受福字第09366477610 號函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 月7 日起算(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3年10月6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1月14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內政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