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府訴字第0957277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
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老人福利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訴願法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臺北市政府業自90年9 月1日起,將老人福利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有該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無疑。
三、再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註銷其為低收入戶得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而非就被告否准其請領上開津貼之處分不服,亦即係對被告以註銷方式,廢止前授予其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而非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年逾90歲,生活貧困,所領之退休金因經營不善已全數賠盡,自91年3 月起即領取台北市系爭老人津貼每月6,000 元。被告指原告全家擁有坐落國內之不動產,惟未說明有關證據,率予認定,並註銷原告之受領資格,於法有違。又其稱原告次子劉敦有2 筆投資共計451 萬元,亦非事實,並無所指之該資產。再被告稱原告次媳李招容有房屋1棟,價值151,100 元(坐落臺北市○○街),乃早於20多年前即已出售,為地政人員疏未變更名義,不能算係原告本戶財產。是原告既無不動產、銀行又無存款,被告所為處分顯悖政府照顧老人之心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原告次子及原告次媳,是以本案全戶共計4 人。被告於94年度為清查時,依當時所能取得之最近1 年度即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甲○○,0 年0 月0 日出生),91歲,已婚,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另有獎金中獎所得1 筆3,204 元。
2、原告配偶(詹麗紅,00年0 月0 日出生),47歲,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 筆5 萬元,換算每月收入為4,167元,因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 條規定,原告配偶收入以93年度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算。
3、原告次子(劉敦,00年0 月00日出生),59歲,已婚,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查無所得,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原告次子收入以93年度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算;另有2 筆投資計451萬元。
4、原告次媳(李招容,00年0 月00日出生),59歲,已婚,依93年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係具工作能力,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原告次媳最新投保薪資42,0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另有營利所得1 筆426 元,故每月收入以42,036元計算。另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獎金中獎所得
1 筆計3,577 元、房屋1 筆151,100 元。
㈡、依上述說明,原告全戶4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1,078,26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464元,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及獎金中獎所得)總額為4,516,781 元,不動產價值為151,10
0 元,依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958元,動產為單一人口家庭為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 萬元),原告動產超過325 萬元之標準,不符合台北市政府公告核定之請領系爭老人津貼之發給標準,是自95年
1 月起,註銷原告系爭老人津貼請領資格,於法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為0 年0 月0 日出生,前經申請自91年3 月起,領有每月6,000 元之台北市系爭老人津貼。嗣被告實施94年度系爭老人津貼總清查,原告全家人口,包括原告、詹麗紅(其妻)、劉敦(次子)、李招容(次子配偶),依其等93年度財稅資料,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認不符發給標準,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24065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認原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325 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94年12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40600 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起註銷原告系爭老人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25124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有上述函文、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前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250 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又台北市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並報內政部核定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2 點、第10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㈠、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㈡、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而「…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則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款所明定。再被告業以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719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 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核上述審核作業規定及公告乃台北市政府及受其委任之被告本其主管權責,就執行老人津貼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尚與老人福利法之立法旨趣無違,而得與前揭發給辦法同為本院所適用。是年滿65歲以上,且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之老人,於其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土地及房屋符合上開法定標準,即具向被告請領95年度系爭老人津貼之資格;反之,倘有1 項超過法定標準者,自不具受領該津貼之資格。
六、再為瞭解已接受台北市系爭老人津貼長者之生活狀況,切實掌握其動態,以保障享領長者之權益,被告依內政部90年8月22日所召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會議」決議事項,訂有「94年度該老人津貼總清查實施計畫」。依該計畫第伍點、實施階段及步驟規定,於94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準備階段,被告固應函請財稅單位配合該實施計畫期程提供台北市消極個案全戶最近1 年(93年)核定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之媒體檔;又被告於94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完成階段,應就各區公所清查所報之初審結果核定,必要時得就各區中之審核案件抽查,並於94年12月10日前核定,而區公所依被告最後核定資料,修改電腦個案管理資料庫,於94年12月25日前修改完畢。然上述清查計畫既係被告基於其主管權責就系爭老人津貼之管理所為調查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自應一律注意。換言之,其調查證據之方法,應不限於計畫中所提之93年度財稅資料媒體檔,而得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上開證據之拘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自明。
七、按本件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基準。而所謂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自係指處分當時既存之客觀事實現況,而非僅指處分機關所能查得之事實甚明。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底處分當時,就應列入原告全家人口審核之原告及其配偶詹麗紅、次子劉敦、次媳李招容4 人,係依被告當時所能取得之93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原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㈠、原告及其配偶詹麗紅、次媳李招容均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㈡、原告次子劉敦於遠播股份有限公司、台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61萬元、390 萬元,共計451 萬元之投資,以此計算原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等動產共計451萬元,超過法定4 口為325 萬元之上限,雖有上述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1 月2 日製表之原告全戶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至34頁)。然查,原告次子劉敦未曾投資台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陳明綦詳,有該公司95年11月3 日台成投第951001號函、95年11月24日台成投第951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由該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劉敦係其股東事證,並有經濟部分以95年10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22430 號函檢送之台成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95年1 月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再台成公司於93年度亦未申報劉敦係其股東,復有該公司該年度分配盈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劉敦於93年度並未有投資台成公司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徒憑登載錯誤之財稅資料,認劉敦於93年度有投資台成公司390 萬元,將之列入有價證券額度計算,即屬有誤;因扣除該390 萬元,原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即未超過上述325 萬元之法定上限,則被告前以其超過該限額,而註銷原告受領系爭老人津貼之資格,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94年底核定註銷當時,其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並未超過享領系爭老人津貼之法定上限,被告囿於原告全戶93年度財稅資料明細,而為註銷之處分,乃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准許。另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註銷處分既經撤銷,則回復至未註銷狀態,爰併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