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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82號原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本件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嘉義縣○○鄉○○○○○路聯外道路嘉義太保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二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橋樑上部結構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807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9 月

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9 月13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96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4年

2 月17日、9 月7 日會同檢查人員黃鴻胤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南區勞檢所通知改善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上述處分書及行政院95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889號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採用較先進之支撐及預鑄斜撐吊裝,每日均需吊裝,在吊裝之過程實無法立即施作圍欄,此項目也有向檢查員反應,當日檢查時均在吊裝階段,故無法立即圈圍,待每日施作下班前再把今日施作完成之數量以安全欄杆固定,日復一日均如此施作。原告對於勞工安全之設施均按照規定施作及維持,此次之處分實為施作中階段性之安衛設施,有其實際上之困難,無法圈圍但已命施工中之勞工以安全帶勾住固定物施作,並無墜落之危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南區勞檢所前於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1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分別因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橋墩基礎開挖面及A1R ~P3R 橋面版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經南區勞檢所以94年1 月27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024號、94年3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807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及94年3 月1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202號函罰鍰處分在案。嗣於94年9 月7 日復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又因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P2R ~P4R 及P3L ~P4

L 區段橋面版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仍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違反同一規定,南區勞檢所人員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中已當場予以提示並記錄,此為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黃鴻胤簽認無訛。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原告承攬本工程,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隨工程進度之推進,採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之適當防墜設施,本案工程原告採用較先進之工法施作,對於施工過程之安全措施尤應詳細規劃,並確實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確保勞工生命安全,惟南區勞檢所於94年9 月7日至該工地檢查除發現無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外,現場勞工亦無佩掛安全帶,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枉顧勞工生命安全。原告重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且為第2 次以上之重複違反,被告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及92年3 月14日勞檢三字第0920013985號函發「防災檢查重點項目罰鍰注意事項」,審酌其違規性質、情節輕重及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等各種情況,依法行政,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二、...。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 項、第四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 項及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為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

五、次按「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惟於記載違法事實時,應敘明雇主在何種情況下(例如某項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為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違反其附屬法規第某條,下次檢查有相同之違反情形時,即可逕予處分,不指明在特定作業地點(例如樓層)違法,以因應實際需要。」復據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在案。鑑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就特定之事項列舉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同法第33條第1 款所謂之「通知限期改善」其目的亦無非促行為人注意改善,而應注意改善之客體既係同法第5 條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自係涵蓋同一工程相同狀況應為同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而非局限於被查獲違規地點加以設置,始符上開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此且為雇主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並未增加其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免雇主輕忽其上述法定義務,被動地待主管機關逐一查獲、各別通知再行改善,無法即時防止危害之發生,而致生對勞工保護不週之慮。況上述函釋既要求行政機關於通知改善函中,應為下次檢查有相同之違反情形時,可逕予處分之註記,亦已盡主管機關之告知義務。是認上開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發布之函釋,乃闡明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且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肯認在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查原告承造位於嘉義縣○○鄉○○○○○路聯外道路嘉義太保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二標」,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A1R ~P3R 橋面版作業場所,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南區勞檢所於94年2 月17日實施營造工程檢查時查獲,並以94年

3 月1 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807號函通知即日改善,惟該所於94年9 月7 日再次派員檢查結果,其2 公尺以上之P2R~P4R 及P3L ~P4L 區段橋樑上部翼版結構作業場所,仍違反同一規定等事實,有原告94年2 月17日、9 月7 日會同檢查人員黃鴻胤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南區勞檢所通知改善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被告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檢查當日係在吊裝階段,無法立即圈圍,已命施工中之勞工以安全帶勾住固定物施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處分卷所附現場照片,亦未見有何勞工係以安全帶勾住固定物施作情事,就此原告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按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修正發布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於該要點第5 點規定,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依照要點附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依附表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分為2 類,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1 億元者屬第

1 類:第1 次違反被告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部分,處12萬元罰鍰,第2 以上,每次累加3 萬元;而「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樓梯…工作臺…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墮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附設設備。」查原告係營造業,其承攬系爭工程造價逾1 億元,有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又其前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以94年3 月1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202號處分書處罰鍰12萬元在案,復有罰鍰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附件2 第13、14頁)。今其重複違反同一規定,是被告對原告第2 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揆諸前開規定,審酌其違規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等情況,裁處罰鍰1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系爭工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