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83號原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承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工地設置之施工構台周圍、管道間及施工架工作台等開口部分,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以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3762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
1 款規定,以94年7 月1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6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有依法設置護欄或護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稱「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曾發函93年9 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93年12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
2 月21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此3 次函通知限期改善」,惟其未為任何舉證。即使有被告所稱上述3 次函(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須由被告舉證),仍要區別該3 次函是通知限期改善函還是處分罰款函,若係處分罰款函則被告未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之通知限期改善規定而即予處分,足證該處分完全違法。再者,即使前開3 次函是通知限期改善函(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須由被告舉證),則所為通知改善之事實與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事實(本處分係依該事實而處分)係完全不同之事實,此可從被告就未設置護欄或護蓋之地點完全不同可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意旨,係針對受處分人違法具體事實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後始予以處分。今被告以新發現之違法事實(仍要被告舉證),套用前已改善之舊違法事實(仍要被告舉證)所發之改善通知,而立即予以處分,顯係重大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㈡、即使被告欲以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為論據,然對人民課予行政罰必須要依據法律,透過授權亦要符合授權明確性等法律保留原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
1 款已明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時」,始得予以處分,亦即必須就同一違規事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則該同一違規事實之同一,係指特定事實之同一,而非法規適用所演釋的抽象事實同一即可,否則即將行政機關之檢查怠惰歸由人民承擔,剝奪人民原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改善權利。因此前開被告84年之函釋完全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l 款之規定相違背,應不得適用。
即使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就某一樓層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函通知限期改善,理應於期限屆滿後複查有無改善,複查有改善後,隨著工程推進,於不同樓層檢查又發現適用同法令規定之違規事實,豈能以此認定係屬「同一違規事實」而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逕予處分?且無關乎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等考量。因此被告如欲執前開函釋認定原告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予以處分,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予以撤銷。
㈢、事實上,93年12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從未收受,原告93年12月24日收受者為被告所發之93年12月20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處分書,並非被告所稱93年12月20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函。且原告遍查所有資料並詢問相關人員,均從未收受94年2 月21日之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另外,被告據以處分而為檢查之處所、檢查後限期改善之通知等,均有嚴重的同一性錯誤,原告亦因一時不察收受被告之處分書並提出訴願。觀諸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對原告所發之第1 次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然事實上,原告從未承攬「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雖確有此兩不同工程存在,然透天住宅與集合住宅有極大差距,絕無可能僅係名稱之誤載;亦即事實上所發生者為,被告實際檢查之工地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該工地有被告所稱之違法事實、並對該工程通知限期改善,卻誤為係原告承攬,而對原告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但原告從未收受該通知函。申言之,被告從未對原告所承攬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進行檢查,並對檢查結果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因此被告就未為檢查、未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直接予以處分,實係重大違背法令。即使被告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通知限期改善函有送達、且原告有收受,惟該函係對「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所為檢查而通知限期改善,與原告無涉而無從對原告發生任何效力。
㈣、更甚者,即使無上開同一性之錯誤(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今原告係承攬事業主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城建設公司)之工程,並將地下室工程與地上物工程分包給不同分包商,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如就勞工之實際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則為分包商,因此即使有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應處分之對象實為國城建設公司或是分包商而非原告,因原告實際上並不能立即指揮監督勞工與從事改善措施,並無期待可能性而負起該項處分之責任,但原告實際上於事後均有執行要求改善之指示作為。此外,對不同工程之分包商之違規事實,亦應對之各別予以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假設無同一性之錯誤,則被告第
1 次(93年9 月20日)所發之限期改善通知,係針對地下室之分包商(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之違規事實要求限期改善,事實上地下室分包商亦予以改善,假使之後被告針對地上物工程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則應另對該地上物工程(分包商為尚毅企業行)發限期改善通知,不得援用之前對地下室工程分包商之通知而予以逕行處分,因過失行為之主體當事人不同,應踐行個別之合法通知程序始足保障人民之合法權利不受行政程序缺失之違法侵害。故被告如援用第1 次(93年
9 月20日)所發之限期改善通知,而對地上物工程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工地2 、3 樓之樓梯、管道間、牆面及地板等開口未設置護欄或護蓋)(分包商為尚毅企業行)予以逕行處分,已違背法律所規定之合法行政程序而重大侵害人民之權利,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予以撤銷。
㈤、且被告94年2 月6 日與同年6 月21日所會同之檢查人員為鄭文課,並提出鄭文課所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以此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然事實上本工程中並無該人,鄭文課可能係「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被告依據該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處分,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予以撤銷。退萬步言,即使94年6 月21日係檢查本案工程,然因之前處分書(93年12月20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與94年2 月21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161號函)所為處分之對象實有同一性之錯誤,則以本案工程而言,該次檢查應屬第1 次違規,理應以限期改善通知而非予以處分,即使認定之前已有合法限期改善通知(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則因係第1 次違規,依行政機關實務,應處以罰款3 萬元而非12萬元,被告逕予處分12萬元,實係重大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承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前經南區勞檢所於93年9 月14日、12月7 日及94年2 月6日實施檢查時發現,原告對於前開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施工架工作台、樓梯及管道間、牆面等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嗣於94年6月21日南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又因該工地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及管道間、吊料孔、一樓通風口等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仍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重複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前開各次檢查違反事項,均已於現場予以提示,並分別由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廖崇吉、呂正雄、鄭文課及葉仁甥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簽認無誤,原告所稱:「有依法設置護欄或護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又稱:「被告未為任何舉證,該處分完全違法」乙節,此有上述各次檢查之缺失照片及原告復工申請書等文件為證,其違法事證屬實,原告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
㈡、南區勞檢所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 第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號碼044783)及第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號碼021811)等3 次函為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改善缺失,經向高雄郵局查證,分別於93年9 月21日、93年12月24日及94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營業辦公處所-歐帝中正大廈,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當天並由國城建設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署名為秀靜、呂姓員工及佳君向歐帝中正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完成郵件簽收。另原告前針對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罰鍰處分所提訴願書之理由二、略以「查原告接獲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限期改善通知後,就已開始於工地設置之施工構台周圍設置護欄。...」,顯見原告已確實收到公文,且為限期改善通知書,原告否認有前開3 次公文,並假設為罰鍰處分書,顯與事實不符。
㈢、南區勞檢所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以重要提示事項載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示,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檢查機構將以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而逕予處分處理」,南區勞檢所嗣於94年6 月21日派員至原告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配合工程進度推展於不同樓層及地點檢查發現,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樓梯及管道間、吊料孔、一樓通風口等開口部分之場所,仍有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等重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函釋逕予處分,並無違誤。又鈞院94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理由已認同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外,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及鈞院90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意旨:「營造業作業地點本即可能隨時依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故對同一工程,雖係不同樓層或地點,如經再次檢查仍有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其有違同一法規所定法定義務之情事,自無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即已該當處罰之要件」,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違法之事實屬實。
㈣、被告93年12月20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將原告承攬工程之名稱誤植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等文字部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之規定,已於94年10月12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52號函辦理更正。至於南區勞檢所於93年9 月14日、93年12月
7 日及94年2 月6 日實施勞動檢查所製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通知書等書面資料,以及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3762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等3 次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指明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受檢工地為原告承建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原告辯稱:「南區勞檢所從未對原告承攬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進行檢查,即使被告所屬南檢所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有送達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惟該函係對『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檢查所為之限期改善通知,完全與原告無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之詞,核不足採。
㈤、原告從事營造業,僱用勞工1 至2 名於系爭營造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施工架工作台、樓梯及管道間等處所從事作業,身為雇主之原告對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設備,方足以達到法令保障勞工安全之目的。原告未依上述方式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南區勞檢所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非原告所稱:「南區勞檢所第1 次於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函通知限期改善,係針對地下室之分包商(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之違規事實而要求限期改善,之後被告所屬南檢所針對地上物工程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則應另對該地上物工程之分包商(尚毅企業行)發函通知限期改善」,原告辯稱過失責任應屬國城建設公司或分包商,純屬推諉之詞,實無可採。
㈥、94年6 月21日原告會同南區勞檢所檢查之人員為原告工地主任葉仁甥,而非鄭文課,又同年2 月6 日南區勞檢所派員至原告承攬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勞工於工地仍繼續作業,因工地主任及監工皆休假不在工地,由工地看守人員鄭文課會同檢查,並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通知書上簽認,原告依前開停工通知書(94年2 月6 日勞南檢營司停字第09402061號)所載停工範圍及事實改善後,於94年2 月22日以復工申請書向南區勞檢所申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原告辯稱其承攬工地並無鄭文課該人,又稱:「鄭文課可能是『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明顯被告又發生同一性質之錯誤,以其他工程之違法事實誤認為原告承攬工程之違法事實」等語,顯與事實相矛盾。
㈦、原告不服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及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161號罰鍰處分書所為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均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罰鍰處分案,已由鈞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776 號判決書判決駁回,至於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161號罰鍰處分案,目前仍由鈞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779 號行政訴訟案審理中,本案原告非第1 次違反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信等,依照被告93年11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所訂定「第1 類」之罰鍰額度,就原告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處罰鍰12萬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原告承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被告認其工地設置之施工構台周圍、管道間及施工架工作台等開口部分,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南區勞檢所以93年9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以94年7 月1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06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經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廖崇吉、呂正雄、鄭文課及葉仁甥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南區勞檢所通知改善函、勞動檢查缺失照片、上述處分書及行政院95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117號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業依法設置護欄或護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未曾收受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即使有被告所稱之該等函件,亦應區別上述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0000000000、0945001488號函,究確係通知限期改善函,抑或乃處分罰款函。若為罰鍰處分函,被告即未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應先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其逕為本件處分,於法即屬有違。再者,縱上述函件均係對原告為限期改善之通知,其所為通知改善之事實亦與被告94年6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事實完全不同。被告係以新發現之違法事實,套用前已改善之舊違法事實所發之改善通知,而為本件處分,乃重大違法,應予以撤銷;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就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逕予處分之函釋,有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l 款之規定,應不得適用。再者,原告係承攬事業主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將地下室工程與地上物工程分包給不同分包商,是縱有違規事實,應處分之對象亦應為國城建設公司或勞工實際雇主之分包商,而非原告。況以本案工程而言,即使認定之前已有合法限期改善通知,亦係第1 次違規,依行政機關實務,應處以罰款3 萬元而非12萬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二、...。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 項、第四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 項及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為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
㈡、次按「營造業係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惟於記載違法事實時,應敘明雇主在何種情況下(例如某項工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為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違反其附屬法規第某條,下次檢查有相同之違反情形時,即可逕予處分,不指明在特定作業地點(例如樓層)違法,以因應實際需要。」復據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釋在案。鑑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就特定之事項列舉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同法第33條第1 款所謂之「通知限期改善」其目的亦無非促行為人注意改善,而應注意改善之客體既係同法第5 條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自係涵蓋同一工程相同狀況應為同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而非局限於被查獲違規地點加以設置,始符上開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此且為雇主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並未增加其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免雇主輕忽其上述法定義務,被動地待主管機關逐一查獲、各別通知再行改善,無法即時防止危害之發生,而致生對勞工保護不週之慮。況上述函釋亦已要求行政機關於通知改善函中,應為下次檢查有相同之違反情形時,可逕予處分之註記,亦已盡主管機關之告知義務。是認上開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發布之函釋,乃闡明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且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肯認在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而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涉。原告主張該函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不得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㈢、查原告承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構台、施工架工作台及樓梯管道間、牆面及樓板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設施,為南區勞檢所分別於93年
9 月14日、同年12月7 日及94年2 月6 日實施營造工程檢查時所查獲,並陸續以93年9 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935010274號、93年12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2 月21日勞南檢營字第094500148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即日改善,被告上開函釋且經列為該等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重要提示事項。而前2 次因原告未限期改善,已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94年4 月7 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087487號罰鍰處分書,分別裁處3 萬元、6 萬元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經本院依序以94年度簡字第766 號、799 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有被告南區勞動檢查所依序經該工地主任廖崇吉、監工呂正雄、看守者鄭文課簽名之各該次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上開函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所附蓋具與原告同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本院上開判決等件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至25、第28至37、第41至47、56頁)。惟該所於94年6月21日再次派員檢查結果,發現其高度2 公尺以上之樓梯及管道間、吊料孔、一樓通風口等開口部分仍未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有經原告94年6 月21日會同檢查人員葉仁甥(工地主任)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缺失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 至12頁),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書,及其係第1 次違規,被告不得以不同樓層之同一違規事由,認有多次通知及違規情事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修正發布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於該要點第5 點規定,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依照要點附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依附表規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分為2 類,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1 億元者屬第
1 類:第1 次違反被告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部分,處12萬元罰鍰;而「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樓梯…工作臺…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附設設備。」查原告係營造業,其承攬之工程造價亦逾1 億元,有上述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而如前述,其承造上開工程,未依規定設置防墜設備,經三次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情事,縱原告於前2 次受檢後已改善,惟其嗣後既有上開違規事由,重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第3 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揆諸前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12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㈤、至被告依南區勞檢所93年12月7 日檢查結果,於93年12月20日所為勞南檢授字第0931000929號處分書,將原告承攬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名稱誤載為「御盟皇品第15期透天住宅新建工程」,業於94年10月12日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52號函辦理更正,且南區勞檢所各次檢查所製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限期改善通知函等書面資料均指明原告承建「文山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無誤,並無原告所指之檢查對象及違法主體不明之情形;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除交付分包商作業外,亦僱用勞工1至2 人於上開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作業,有上述經工地主任、監工簽認之會談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5、48頁)。其對本身所雇勞工,未盡雇主之責任,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墜設備,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應受罰,而與其承攬事業主國城建設公司或分包商之責任無涉,爰併此敘明。
㈥、另南區勞檢所94年6 月21日派員檢查時,原告會同檢查之人員為工地主任葉仁甥,已如前述;又94年2 月6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因工地主任及監工皆休假不在工地,則由工地看守人員鄭文課會同檢查,並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停工通知書上簽認,原告亦依該停工通知書所載停工範圍及事實改善後,於94年2 月22日申請復工,載明「貴所於94年2 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貴所勞南檢營司停字第09402061號停工通知函通知,應於94年2月6 日…立即停工改善,今本單位已確實改善完竣,謹請派員複查,准予復工。」有該停工通知書、復工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足見原告主張南區勞檢所94年2 月6 日與94年6 月2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所載會同檢查人員鄭文課,非本案工程人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系爭工地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