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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農訴字第0940172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編號: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捕魚作業活動,其活動範圍及進行潛水之地點,依據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4年10月29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900號函及訪談調查筆錄,被告認定原告人已進入距棉花嶼500 公尺內、花瓶嶼200 公面內之緩衝區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業已違反被告85 年3月18日85基府建農字第0171228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特別管制之事項,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遂以94年11月17日基府海貳字第0940132030號函科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原告認為該處分乃是違法的處分,其理由有二,說明如下:

⒈船長吳哲夫為卸責而作不實的偵訊筆錄,誤導原告等7

位背氣瓶的深潛人員只從事靠近保護區安全範圍內的浮潛及水上活動,事實上9 月16日那天兩島嶼都有很大的「浪腳」,原告等7 名深潛人員無法在湧浪的緩衝區內進行潛水獵魚,船長吳哲夫所陳述的漁船停留位置係不可採信的偽證。

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以船長吳哲夫不實的偵訊筆錄為基礎而推測的情況證據,並不符合以上的傳聞法則;況且被告本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欲處罰原告,就得提出原告的潛水活動位置有如交通違規的數據或相片等確鑿之違法證據。

⒊依行政院農委會95年3 月9 日農訴字第0940172316號函

中所述「85年3 月18日85基府建農字第01728 號公告劃定範圍及管制事項,並區分為核心區(陸域地區)及緩衝區(海域部分),其中於緩衝區於每年3 月至 9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原告係持合法魚槍的漁民,縱或在該緩衝區進行獵魚活動,也是不需事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許可指的,更何況被告本應負原告潛水活動之確實位置的舉證責任,若僅任憑船長吳哲夫不實的偵訊筆錄,被告就據下定論來處罰原告實有欠公允,難令人心服。

㈡被告主張:

⒈查棉花嶼為懸立於北海之火山島嶼,長期來即為野鳥棲

息繁殖區,經被告報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2 月17日農林字第0000000 A 號函,核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將棉花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棉花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500 公尺之海域部分」,花瓶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 「花瓶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200 公尺之海域部分」,其緩衝區並特別管制: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之許可。

⒉被告確已依保育計畫確實執行,設置告示、解說牌,明示保護區之範圍,並於期間進行多項宣導教育活動。

⒊依原告於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訪談(調查)

筆錄中,船長吳哲夫陳述「‧‧‧先到花瓶嶼讓乘客進行水上活動‧‧‧到達棉花嶼告知乘客各自休閒活動‧‧‧;受詢問人張祥明等人陳述「‧‧‧潛水電腦錶‧‧‧4 次的潛水記錄。前兩次在花瓶嶼:⑴潛水深度29米‧‧‧,後兩次到棉花嶼⑶潛深33米‧‧‧」;「我們的求救;世紀號;也沒有繞著棉花嶼搜尋」、「棉花嶼附近海域潛水」、「棉花嶼東北側」等語,另一般從事潛水活動均以岸際附近為潛點,否則離岸際太遠,因海流流速強勁,均不適合從事潛水活動,據此研判,可得知原告其進行水上活動(潛水)確已進入花瓶嶼、棉花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緩衝區,又非漁民作業而從事潛水活動,經海巡單位製作訪談(調查)筆錄在案可稽,業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公告管制規定,被告爰引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鍰5 萬元,並無不當。

⒋原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不服被告94年11月17日基

府海農貳字第0940132030號函行政罰鍰處分,上開處分函於9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4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 月9 日農訴字第0940172316號函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⒌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訴訟無理由,請依法裁定駁回。理 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4 項第4 款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第1 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⒋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第3 款或第4 款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又基隆市棉花嶼及花瓶嶼固經基隆市政府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擬定保育計畫報本會同意後,以系爭公告劃定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並區分為核心區(陸域部分)及緩衝區(海域部分),其中緩衝區於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可知依被告所發布之系爭公告,緩衝區於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如係漁民之作業活動則例外毋需被告核准即可進入該區活動。

二、經查:㈠原告係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俗稱漁民證)及魚槍執照之人員

,且在有效期間內,有其漁船船員手冊及魚槍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足稽,是原告具有漁民之身分,即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所搭乘編號:CT2-6021之船舶,係兼營娛樂漁業漁

船(下稱系爭漁船),有被告傳真之系爭漁船資料附卷可參,再參諸依漁業法第43條規定所訂定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90年7 月31日修正)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是知原告所搭乘之船舶,雖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然其基本屬性仍屬「漁船」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其活動之水域為被告系爭公告之管制區內之棉花

嶼及花瓶嶼附近緩衝區之海域,惟原告於獲案之初,已直承係在棉花嶼及花瓶嶼附近之海域活動,核與駕駛系爭漁船之船長吳哲夫之供陳地點相符,分別有上開筆錄附原處分卷足佐;再衡酌一般從事潛水活動均以岸際附近為潛點,否則離岸際太遠,因海流流速強勁,均不適合從事潛水活動,綜此研判,原告進行潛水活動確已進入花瓶嶼、棉花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緩衝區,而屬被告系爭公告之管制海域,堪予認定。原告事後否認潛水區域為系爭公告之管制海域,尚難採取。

㈣惟查原告係持有漁船船員證及漁槍執照之人,具有漁民身分

,本可依相關法令規定搭乘漁船出海從事打魚活動;又由94年9 月18日中國時報A5 焦點新聞版,記者訪問與原告同行潛水而失蹤獲救之蔣潔銘及張祥明之生存過程,報導:「蔣潔銘、張祥明指出,15日他們在棉花嶼附近海域潛水獵魚,大約潛到水底8 至10公尺,打到4 、5 條剝皮魚後,因天色將晚...」有該中國時報之報導影本附本院卷足考,足認當天原告等係潛水捕魚,即難謂非漁民之作業。依前開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欄⒉「緩衝區(海域部分)特別管制事項:⑴漁民於緩衝區內得捕撈漁獲,並依漁業法相關規定辦理。⑵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業已公告載明每年9 月間,漁民作業即不需被告許可即可進入管制之緩衝區從事捕撈漁獲之打魚作業。是本件原告既有漁民證,依相關規定本得從事打魚作業,且均在系爭海域從事潛水打魚作業,已如前述,則其縱使進入被告管制之上開緩衝區海域,依上揭公告及說明,仍不需事先申請被告許可即可進入該區打魚。被告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漁民身分,因而得以不經許可即得在系爭海域打魚之事實考量,僅因原告在管制海域潛水打魚,純屬娛樂性質,即認定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予科處罰鍰,其適用法令容有誤解,自難維持。至於原告是否已依相關漁業法令從事打魚作業,例如:「依漁業法第12條訂定之船員管理規則第第31條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中央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生物,或擅自捕撈中央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 生物。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核屬另一問題,不能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