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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府訴字第0941486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社會局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前次婚姻關係育

有1子1女(長女出養不列計),致被告重新審核後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於45年9月15日與妻林若冰離婚,自願放棄子女監護權,至今已屆50年,長子黃梧川未曾謀面,更無在同一戶籍內共同生活過,其後結婚生子皆無所悉,遑論其盡扶養義務,理應視為停止親權,希被告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不分有工作能力者之教育程度等因素,即逕自推斷原

告之長子、次女及孫均有新台幣(下同)3,910元之收入,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訴願機關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告重為更不利原告之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告82年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依94年1月19日修正後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次女、原告孫、原告外孫等5人。另原告長女因早年出養,故不予列計。

㈡被告係於訴願期間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查調資料後另為

處分,非於訴願決定後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處分,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甲○、00年00月0日生),現年78歲,其92年度財稅查無資料,薪資所得以每月0元計算。

⒉原告長子(黃梧川、00年0月00日生),現年55歲,92

年度財稅查無資料,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具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⒊原告次女(林淑玲、00年0月0日生),現年50歲,原告

雖稱非其親生,惟戶籍父親欄仍登記為原告,故仍列計,92年度財稅查無資料,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具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

⒋原告孫(黃威超、00年00月0日生),現年33歲,92 年

度財稅查無資料,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具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 元列計。

⒌原告外孫(鄭祖德、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歲,93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每月0元列計。

⒍綜上,原告全戶共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1,730元、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4,346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3,562元之規定,原處分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㈣提出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本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全戶之戶籍資料及92年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

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條、第5 條之1 、第5 條之3 及第13條各定有明文。

四、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略以,主旨:

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 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再者被告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94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841700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4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上開各該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原告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領有該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因接受該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被告審核認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該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之規定,乃以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2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改列原告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另核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該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遂以94年5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3924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還94年3月至5月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32,43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六、原告主張其45年9月15日與妻林若冰離婚,自願放棄子女監護權,至今已屆50年,長子黃梧川未曾謀面,更無在同一戶籍內共同生活過,其後結婚生子皆無所悉,遑論其盡扶養義務,理應視為停止親權,被告應撤銷原處分;而被告不分有工作能力者之教育程度等因素,即逕自推斷原告之長子、次女及孫均有3,910元之收入,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訴願機關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告重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亦有違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94年1 月19日修正後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次女、原告孫、原告外孫等5 人,另原告長女因早年出養,故不予列計,而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原告全戶共5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1,730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4,346元,是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3,562元,被告依上開規定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另被告係於訴願期間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查調資料後另為處分,非於訴願決定後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處分,並無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七、經查,本件原告接受臺北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被告依前開94年5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841700 號公告,以94年4 月1 日起調整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作為本件計算之標準,並非妥適,依行為時之計算依據,本件仍應以總清查時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為計算之標準,先予敘明。又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子、次女、孫子、外孫共計

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㈠原告(00年00月0 日生),因已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故每月薪資以0 元計。㈡原告長子黃梧川(00 年0月00日生)、次女林淑玲(00年0 月0 日生)、孫子黃威超(00年00月0 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故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各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計算。㈢原告外孫鄭祖德(00 年0月00日生),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 元計。綜上,原告全戶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2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245元,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有94年6 月3 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八、又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林淑玲原名黃淑玲,其於後改姓氏為林姓,其原因為何,由卷內資料未能得知,又其設籍於林來足戶內,稱謂為「家屬」,其是否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之情形,亦有未明,故其是否確非原告婚生子女,不無疑義,惟縱林淑玲確非原告之女,而與其子鄭祖德均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範圍,然依上列計算,原告全戶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7,48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25元,尚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故仍不影響本件被告之審查結果。

九、再查,原告長子及孫子與原告雖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然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有直系血親,且渠等非屬該條後段所定可排除於計算人口範圍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依法仍應列入計算。又原告長子及孫子依法屬有工作能力者,僅因查無薪資所得,就此情形,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明列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供認定其每月收入,以符公正;是以被告按前開規定核定渠等每月收入按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並無不合。

十、另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該條項但書所謂之「禁止不利益原則」,係指受理訴願機關為變更決定時,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變更或處分。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於原告第一次提起訴願期間,經自我審查撤銷原處分而再為之處分,並非訴願機關自為決定或撤銷前次處分後發回被告重為之處分,自不生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一、從而,被告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還94年3 月至5 月溢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32,439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