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 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謝浩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2年6 月15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其於9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於93年7 月27日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據檢送之申請給付資料所載,謝浩國係持其父謝運生之農地加保,惟據戶籍謄本記載,謝浩國已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不同戶,已喪失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被告遂以93年8 月20日保受承字第09310085
100 號函知原告:「依法自90年2 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先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5萬3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之所以發生關鍵點在於被保險人於90年2 月23日將戶籍遷出,致使與其父不構成「同戶」,以致被取消農保資格,「同戶」與否問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屬命令,同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無效。顯見行政院農委會80年10月4 日農輔自第017682號函中所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此同戶問題造成社會關注由來已久,行政院曾於書面函覆立法委員蘇煥智有關此一問題之答覆文中亦認為:「立法精神實質值,而不宜流於形式,無論是『同戶』、『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佐証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且此一見解經行政院農委會於89年11月4日邀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研商之結論,由農委會積極研處。農委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自第0000000號,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徒自由之保障意旨。按人辦理戶籍遷徒登記,因係人民自主權利之行使,但本案判斷之重點,應係農委會前開函示之規定,有無對上開全力之行使,造成不必要的限制。若將「住址遷離」解釋為「戶籍遷離」為已足,使農民之遷移戶逕生強制取消農保資格之法律效果,則會造成農民心理上壓力,妨礙其基於其他考量(如子女教育、農閒時區域外之子女同居或扶養目的等等)而辦理戶籍變更之自由。此種應不當法律解釋所引生的內心壓力與負擔,對農民遷徒「戶籍」之自由,產生仰制之作用,法理上若無理由可期待農民需承擔此種心理壓力,此際農委會該函示規定,應以構成對農民遷徒自由不必要限制。
(二)本案被保險人與父親同戶,建物持有人為父親,與父親實際從事農做自82年6 月15日始依法加入農保,至92年12月26日死亡,並無從事農業以外之其他工作,且按時繳交農保費,90年2 月23日由原戶籍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0鄰水流41之4號,係因子女教育學區問題,將戶籍遷至父親持有之另一建物地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號,遷出後實際仍從事父親持有之農地耕作,被告完全不訪查,僅計較戶籍遷出與否,就此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背離農保立法精神,保障實際從事農作農民權益,違反前述法律與憲法第10條規定。
(三)戶籍由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0鄰水流41之4 號遷出至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號,並未遷離原組織區域農會,而遭取消農保資格,此項違憲疑義之關鍵,農民參加農會組織屬於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故其入會與出會要件之歸定與解釋,應尊重農民之主觀意思,並以客觀上是否於區域內實際營運農業生活,做為核心內容。就入會資格之限制而言,係由農民自願申請參加自無問題,但就上開出會之規定而言,如農民並非以廢棄久居脫離實際農業活動之意思而遷離戶籍,則單以戶籍之遷出既另強制出會,既可能與自由意思之尊重原則有違,抵觸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四)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第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係對保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所為之規定。依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於農民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後,投保單位於審查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之效力亦由應通知時停止。又被告所提農保申報表之附註事項記載:「表列人員自本表送局之當日(郵寄以原寄郵戳為準)午夜12時起保險效力終止」。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止,係屬不同之概念,且被保險人喪失投保資格與投保單位知悉此項情事之時點,在一般情形上通常並不會相同,倘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效力應立即停止,自當為「保險效力自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日起停止」等明確之規定。本案係由被告主動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而非由投保單位為其退保,因此保險效力當無自90年2月24日停止,況且被告係至93年8月20日使行文退保,僅將退保日期倒填至90年2月24日,縱依前開公文退保,關於保險效力終止之記載,保險契約亦無從溯及90年2月24日終止,是以縱使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保險效力于斯時尚未停止,從而請領被保險人喪葬津貼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給予給付。
(五)戶籍遷出之意思在民法上不等於變更住所之意思,如認戶籍遷出即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違憲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亦認戶籍遷出即喪失農保資格為違法。農保被保險人包含農會正式會員投保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倘僅就農會正式會員作解釋,效力若不及其他同為農保被保險人,就不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0.05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另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又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會員自耕農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外,同時所耕作之農地須為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土地,始符合參加農保之規定,謝浩國於90年2 月23日與土地所有權人(父)謝運生不同戶時,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 條:「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規定,即應告知新屋鄉農會並由農會重新審查其加保資格,另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加保,繳交農保費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俟其發生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倘被告查明其農保資格不符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另查謝浩國於戶遷後直至92年12月26日死亡時,均未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同戶,另其亦未檢附新戶內其他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顯謝浩國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已與農保加保規定不符,又其訴訟理由稱「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仍實際從事農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 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0條,人民有遷徙自由之意旨」乙節,惟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自應受農保條例及相關行政解釋「自耕農需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戶」之規範,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另謝浩國於戶籍遷移後雖有從事農作,惟其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父)不同戶,即與「持同戶直系血親」之加保規定不符,另其發生保險事故後既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查明已不符「持同戶直系血親」之加保規定,被告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險人資格,保險效力亦自取消其資格之時終止;綜上,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0年2 月24日(謝浩國住址變更之翌日)起取消謝浩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其於92年12月2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顯被告處分應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千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行政院農委會80年10月4日農輔自第017682號函限定「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使被保險人謝浩國與其父因不構成「同戶」,被取消農保資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亦認戶籍遷出即喪失農保資格為違法。又行政院於書面函覆立法委員時,亦認為「同一住址或同一農會組織區域,除以戶籍登記為佐証認定外如經查證屬實,亦宜予以認定具有農保資格」。再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本案由被告主動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契約無從溯及90年2月24日終止,縱使謝浩國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請領被保險人喪葬津貼仍應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會員自耕農除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外,同時所耕作之農地須為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土地,始符合參加農保,被保險人謝浩國與土地所有權人(父)謝運生不同戶時,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繼續繳交農保費,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經被告查明其農保資格不符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溯及取消其農保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給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不同戶後,是否仍合於「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告自90年2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合法?
三、謝浩國死亡是否在保險效力期間,原告得否請領喪葬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8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另「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五)8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
(六)80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本件被保險人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不同戶後,己不合於「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一)按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訂立之「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係為執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2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該辦法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尚無不法。
(二)依原告最初申請參加農保時之「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8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固非不可,然須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一人為
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多數人僅以0.1公頃重複申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該「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於92年11月28日嗣雖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從事農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 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但對於「同戶」之限制迄未改變。
(三)所謂「同戶」,依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同法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二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種。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關於「同戶」之認定,當然係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為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誤。
(四)本件被保險人謝浩國既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父謝運生不同戶,謝浩國與謝運生已非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謝浩國自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時起,即不合於「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五)原告主張前揭「同戶」規定顯然違憲云云,惟查:
1、前揭「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係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於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前,本院無從拒絕適用,原告主張「同戶」之規定違憲云云,尚無足採。
2、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固謂:「...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等語,惟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於93年1月15日以台內社字第09 3006 57171號函釋略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該函釋已審酌「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時,如經『補審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不中斷」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3、本件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住址變更,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戶籍不同戶,即應依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 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惟因其於戶籍遷移後,直至92年12月26日死亡時,均未再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運生同戶,其亦未檢附新戶內其他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謝浩國之非會員自耕農資格顯與農保加保規定不符,縱使謝浩國已向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結果亦不可能由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通過其投保資格」,謝浩國情形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 8號解釋甚明。
三、被告溯及自90年2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與「保險效力終止或停止」係不同概念,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應以「通知之當日」作為保險效力停止之日云云。
(二)惟農保條例第19條既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投保並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此所謂「取消」,非僅向後停止保險效力,而係溯及「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翌日起算,如若不然,縱使取消資格,亦無法「追還」已為之農保給付,農保條例第19條情形,自得排除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謝浩國死亡非在保險效力期間,原告不得請領喪葬給付:保險效力既已溯及自90年2月24日起失效,謝浩國於92年12月2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謝浩國於90年2月23日遷移戶籍致與謝運生不同戶,不符農保加保資格,因而溯及自90年2月24日起取消謝浩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謝浩國死亡時(92年12月26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否准所請喪葬津貼,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津貼15萬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