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0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農訴字第094017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及丙○○等3 人於民國(下同)94 年9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編號:
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捕魚作業活動,其活動範圍及進行潛水之地點,依據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4年10月25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856號函及訪談調查筆錄、94年10月29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900號函及訪談調查筆錄,被告認定原告等3 人已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業已違反被告85年3 月18日85基府建農字第0171228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特別管制之事項,經被告審查,認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遂以94年11月17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132033、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科處原告行政罰鍰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等3 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3 人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
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於94年9 月16日應案外人「世紀號」船長吳哲
夫之要至彭佳嶼潛水,其告知原告:「至彭佳嶼潛水,潛
3 支氣瓶,船資2500元,氣瓶裝備自行攜帶,其他事項由其準備。」原告方於當日搭乘該船至彭佳嶼潛水。惟未料吳哲夫為了節省油資並沒未依契約前往彭佳嶼,乃投機於沿途海域島嶼告知潛水地點到達,因原告等無經驗而遭其隱瞞事實致誤認該島嶼為彭佳嶼,而下海潛水,直至原告甲○○、及乙○○2人發生意外,漂流海上達48小時後獲救上岸,經報導及親友告知方知潛水點為管制區域。而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分別以基府海農貳字第0940132033、094132034、0000000000號函分別處分原告等以未經申請許可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緩衝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處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5年3月9日農訴字第0940172317號訴願決定駁回。
⒉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本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僅以吳哲夫之偵訊筆錄紀載:「約於10時先到花瓶嶼.
.... 下午2時到棉花嶼讓乘客進行水上活動。」及原告返回陸地後始知情而未否認上開事實之偵訊筆錄紀載,斷然決定處分,惟查原告等均受吳哲夫之欺瞞,而非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被告未先予查明有違背職責,況原告甲○○、乙○○二人均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哲夫提出遺棄等罪嫌之告訴(現正偵辦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68號),是以本案事實顯有查明之必要。
⒊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棉花嶼為懸立於北海之火山島嶼,長期來即為野鳥棲息
繁殖區,經被告報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2 月17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核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將棉花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棉花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500 公尺之海域部分」,花瓶嶼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核心區「全島陸域部份」、緩衝區「花瓶嶼平均低潮線向海域延伸200 公尺之海域部分」,其緩衝區並特別管制: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被告許可。
⒉被告確已依保育計畫確實執行,設置告示、解說牌,明示
保護區之範圍,並於期間進行多項宣導教育活動,其原告辯稱「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一說,但「人民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另原告甲○○及乙○○二人向船長吳哲夫提出遺棄等告訴,與本案無涉。
⒊依原告等於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訪談(調查
)筆錄中,船長吳哲夫君陳述「... 先到花瓶嶼讓乘客進行水上活動……到達棉花嶼告知乘客各自休閒活動... ,可得知訴願人等其進行水上活動 (潛水)確 已進入花瓶嶼、棉花嶼,故原告等未經許可擅自於94年9 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其活動範圍及進行潛水所在地點,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緩衝區,非漁民作業而從事潛水活動,經海巡單位製作訪談 (調查)筆 錄在案可稽,業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公告管制規定,被告爰引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50,000元,並無不當。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條第4 項第4 款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第1 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⒋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第3 款或第4 款公告管制事項者,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又基隆市棉花嶼及花瓶嶼固經基隆市政府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擬定保育計畫報本會同意後,以系爭公告劃定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並區分為核心區(陸域部分)及緩衝區(海域部分),其中緩衝區於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可知依被告所發布之系爭公告,緩衝區於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如係漁民之作業活動則例外毋需被告核准即可進入該區活動。
二、查原告甲○○等3 人於94年9 月16日,自台北縣萬里漁港搭乘世紀號漁船(編號:CT2-6021)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捕魚作業活動,經被告認定原告等3 人已進入棉花嶼、花瓶嶼附近海域進行潛水活動,業已違反系爭公告特別管制之事項,而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之事實,固據提出所據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4年10月25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856號函及訪談調查筆錄(原告甲○○3次 筆錄、乙○○3 次筆錄)、94年10月29日北二一字第0940052900號函及訪談調查筆錄(船長吳哲夫筆錄、原告丙○○筆錄)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等3 人有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
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甲○○等3 人均係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俗稱漁民證)之
人員,且均在有效期間內,有渠等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各附本院卷足稽,是渠等均具俗稱漁民證之身分,即洵堪認定。㈡次查原告甲○○等3 人所搭乘編號:CT2-6021之船舶,為兼
營娛樂漁業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有被告傳真之系爭漁船資料可參,再參諸依漁業法第43條規定所訂定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90年7 月31日修正)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係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是知原告等人所搭乘之船舶,雖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然其基本屬性仍屬「漁船」應可認定。
㈢原告等人雖否認渠等活動之水域為被告系爭公告之管制區內
之棉花嶼及花瓶嶼附近之海域,惟自原告甲○○、乙○○等
2 人於大海漂流48小時後獲救之初之供陳筆錄,均已直承係在棉花嶼及花瓶嶼附近之海域活動,核與駕駛系爭漁船之船長吳哲夫之供陳地點相符,分別有上開該等筆錄附原處分卷足佐;再對照94年9 月18日中國時報A5 焦點新聞版,記者訪問獲救後原告甲○○及乙○○之生存過程,報導:「甲○○、乙○○指出,15日他們在棉花嶼附近海域潛水獵魚,大約潛到水底8 至10公尺,打到4 、5 條剝皮魚後,因天色將晚...」有該中國時報之報導影本附本院卷足考,足認渠等之供詞互核一致,是原告等人打魚活動之海域應為棉花嶼附近之海域,而屬被告系爭公告之管制海域,亦洵堪認定。原告等人否認潛水區域為系爭公告之管制海域,一致指稱船長說好要到澎佳嶼,那知船長係開到棉花嶼附近海域,渠等均不知情,事後才知道活動水域是棉花嶼附近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均屬無足憑採。
㈣惟查原告等3 人均持有漁船船員證即俗稱之漁民證,本可依
相關法令規定搭乘漁船出海從事打魚活動,渠等3 人既均在被告系爭公告管制之海域即緩衝區500 公尺內活動潛水打魚,核屬前開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欄⒉「緩衝區(海域部分)特別管制事項:⑴漁民於緩衝區內得捕撈漁獲,並依漁業法相關規定辦理。⑵每年3 月至9 月海鳥繁殖期間,除漁民作業外,進入緩衝區者應經基隆市政府許可。」之例外情形,自不須需被告許可即可進入該緩衝區從事捕撈漁獲之打魚作業,系爭處分未就原告等3 人是否具有漁民身分,而得以不經許可即得在系爭海域打魚之事實加以考量,即僅因原告等3 人在管制海域潛水打魚,純屬娛樂性質,即認定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4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均予科處,其適用法令容有誤解,自難維持。至於原告等3 人是否已依相關漁業法令從事打魚作業,例如:「依漁業法第12條訂定之船員管理規則第第31條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中央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生物,或擅自捕撈中央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 生物。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核屬另一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在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等3 人對於所訴系爭海域之事實雖有未合,然系爭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令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違失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