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02號原 告 福鈿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4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已取得「龍頭風獅爺」(權利期間92年12月1 日至102年11月30日,商品名稱白蘭地酒‧‧高梁酒‧‧)及「風獅爺」(權利期間92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商品名稱白蘭地酒‧‧高梁酒‧‧)圖案之商標專用權,經遭檢舉代理銷售福星利華酒莊製造之「龍頭風獅爺」高粱酒商品,係仿冒檢舉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金門特級高粱酒」之商品表徵。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及福星利華酒莊銷售、製造之罈裝「龍頭風獅爺」酒類商品,就商品原產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公處字第09 308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已取得「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圖案之商標專用權,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謂依照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1、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倘行使該智慧財產未逾越正當合理之範圍,得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2、次按行政法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當人民信賴國家之合法行為或授益行政處分,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原告固然於所代理銷售之高粱酒商品上有使用「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之圖案之事實,然原告使用上開商標及圖案於高粱酒商品上,乃因原告已取得智慧財產局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證書,並取得第00000000號「龍頭風獅爺」之標章證書,原告將所取得之商標用於高粱酒商品上,有何不可?且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商標,於申請商標註冊時即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纇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粱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則按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之標章之商標專用權,自可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使用於經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包括商品、包裝、容器上皆可使用;是原告使用「龍頭風獅爺」及圖案於高粱酒上,正是依商標法之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之「龍頭風獅爺」及圖案已分別獲得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在尚未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無效前,自享有於「高粱酒」類商品上使用「龍頭風獅爺」及圖案之合法權利,此乃原告正當行使其商標專用權,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當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為本案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
4、復按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判字第1884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以『BOSS』『HUGO BOSS 』圖樣在中華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服飾、香水、化粧品等多種商品,而上訴人亦以『BOSS』圖樣在中華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草、香菸、雪茄、捲煙、菸具、打火機、火柴等多種商品,有商標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曾於84年間對上訴人之『BOSS』商標審定提出異議,...而且上訴人『BOSS』圖樣暨其『BOSS LIGHTS 』香菸之包裝整體設計,既然分別獲得註冊為第703611號及第921681號商標,且未遭評定為無效,自享有於香菸類商品上使用『BOSS』商標之合法權利,故上訴人之『BOSS LIGHTS 』香煙使用含『BOSS』商標之包裝,與『BOSS VIGRINIABLEND 』香菸包裝之使用『BOSS』商標,係為正當行使其商標專用權,依照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餘地。」矧此,原告亦已合法取得「龍頭風獅爺」及其圖案之商標專用權,在上開商標及標章未評定無效以前,原告自有權利於「高粱酒」等商品上標示自己商標「龍頭風獅爺」及其圖案,此當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受檢舉人矇蔽,單以某篇文章敘明「風獅爺」即為金門,即逕自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故原告於高粱酒商品上使用自己之商標,係依法行使商標權,並不違法。
(二)風獅爺並非金門特有之鄉景觀或文化資產,更非金門地名之代名詞,原告於註冊指定之商品使用商標,並無於商品原產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乎僅憑檢舉人所送之陳炳容著「金門風獅爺」乙書及「金門風獅爺調查研究」即認為風獅爺乃金門之標記,旋即枉顧原告就龍頭風獅爺及其圖案已衣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且未說明何以將自己之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上,為何非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查該認定究與事實不符,蓋「風獅爺」是中國南方漁村之守護神,除具有鎮邪安宅之用,更負有狂風警報器之功能,因此,風獅爺除於中國南方的漁村裡可見其蹤跡外,其亦是各漁村中普遍性的民間信仰,諸如中國泉州、台灣的澎湖、台南安平等漁村中亦都保留有此等民間之信仰,且以國外而言,亦有些國家有風獅爺之信仰,如日本石垣島等,顯見風獅爺並非金門之象徵;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金門才有風獅爺,此乃大錯特錯之地域限制觀念。
2、風獅爺並非金門所特有之文化資產或景觀,其分佈及信仰乃為國內、外漁村所有,故金門所擁有的特殊景觀是「金門地區或縣的風獅爺」(簡言之為「金門風獅爺」),而非代表所有的風獅爺,故各地之風獅爺信仰之報導、書籍等為利公眾予以分辨,均會在其前方加上地名以利區別,如「安平風獅爺」「澎湖風獅爺」「石垣島風獅爺」等,此部分亦可參陳炳容著「金門風獅爺」、福建省金門縣立社會局編印之「金門風獅爺調查研究」等書目之名稱均加上有「金門」字得證。
3、金門雖然於84年開放觀光以來,經媒體報導其境內有風獅爺信仰,並作為該地區觀光景觀之一,然「風獅爺絕非金門的標記」,有冠上金門地名後之「金門風獅爺才是金門獨有之景觀」,客觀事實上,根本無法單以「風獅爺」3 個字即會與高粱酒之產地「金門」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劃上等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2項 規定:「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按「風獅爺」之名稱或圖案已為金門之標記,且高粱酒亦為金門特產之一,查原告並非金門地區酒品之製造廠商,卻以「龍頭風獅爺」為中文商品名稱之表示,並於外包裝盒使用「風獅爺」圖案,有讓消費者誤認誤信其產自金門之虞。原告製造、銷售系爭罈裝酒類商品使用「龍頭風獅爺」為產品名稱及「風獅爺」圖案,使消費者誤認原產地為金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二)查原告雖分別取得第00000000號「龍頭風獅爺」商標權及註冊第00000000號「福鈿標章㈠」商標權,惟其將「龍頭風獅爺」文字結合風獅爺圖案使用,該風獅爺圖案與金門機場外「風獅爺」雕像照片相較,二者風獅爺握取物件、表情、造型幾乎完全相同,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來自金門,自非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定依照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三)至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84號判決:「上訴人『BOSS』圖樣及其『BOSS LIGHTS 』香菸之包裝整體設計既然分別獲得註冊第703611號及第921681號商標,且未遭評定為無效,自享有於香菸類商品上使用『BOSS』商標之合法權利,故上訴人之『BOSS LIGHTS 』香菸使用含『BOSS』商標之包裝,與『BOSS VIGRINIA BLEND 』香菸包裝之使用『BOSS』商標,係正當行使其商標專用權,依照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餘地。」查上開判決係針對兩事業各自使用註冊商標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與本案原告將註冊商標「龍頭風獅爺」結合圖案使用於商品包裝盒,是否會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產地為金門,兩者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四)查原告「龍頭風獅爺」商品包裝盒上之圖案與金門機場外風獅爺照片對照觀之,兩者之風獅爺握取相同的物件,該表情、造型、大小比例幾乎完全相同,原告結合「龍頭」與「風獅爺」使用在高粱酒商品上,實難謂無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金門,縱如原告所稱「風獅爺」在中國南方的漁村裡可見其蹤跡,然將其使用在商品上,僅有「金門」一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處分被告以原告製造、銷售罈裝「龍頭風師爺」酒類商品,就商品原產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原告對之不服提行政訴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已經停止製造、銷售行為,就原處分主文第二項「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並無不服,僅就原處分「科處罰鍰10萬元部分」請求撤銷,而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原告第000000
00、00000000號「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圖案之商標註冊証(權利期間均為92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商品名稱均為白蘭地酒‧‧高梁酒‧‧)、被告93年9 月6 日公處字第093084號處分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以其有商標專用權之「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圖案,使用於所銷售製造之「龍頭風獅爺」高粱酒商品,是否不當行使「就商品原產地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第1 項)事 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2 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一、‧‧‧
五、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六、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八、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三、商標專用權之不正當行使,仍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標示不實」不正競爭行為:
按智慧財產權之特徵,在使權利人享有某種程度排他性之專用權,造成限制他人營業自由之結果,權利人「正當行使」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時,固可排除公平交易法之管制,但仍不可以其智慧財產權為不正競爭,此即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產生之緣由,原告若未正當行使其商標專用權,仍有成立不正競爭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前開「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圖樣已取得商標註冊,即當然排除本案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指標示不實之可能性。
四、原告就其有商標專用權之「龍頭風獅爺」及「風獅爺」圖案,使用於所銷售製造之「龍頭風獅爺」高粱酒商品,確有「「不正當行使」情事:
(一)查高粱酒為金門特產之一,「風獅爺」固非金門獨有之景觀或文化資產,然自民國48年金門開放觀光以來,「風獅爺」成為金門觀光旅遊之景點,而以「風獅爺」為題材之藝品,並成為金門除「貢糖」及「高粱酒」以外之另一項特產,「風獅爺」儼然已是金門之標記,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8907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所附風獅爺簡介、陳炳容著「金門風獅爺」及福建省金門縣立社會教育館編印之「金門風獅爺調查研究」二書封面、目錄等可憑,故無論風師爺原始之來由為何,以風師爺作為商品者,僅有金門一處,近年來風師爺在一般民眾之心中,已難謂不與金門產生聯想,又結合「龍頭」與「風獅爺」使用於「高粱酒」商品僅金門一地,故若「龍頭」、「風師爺」、「高梁酒」之結合,一般民眾自有可能認為該高梁酒係金門所產製。
(二)本件原告代理銷售之「龍頭風獅爺」高粱酒商品包盒上之「風獅爺」圖案,與金門機場外「風獅爺」雕像照片對照觀之,二者之「風獅爺」握取物件,表情、造型幾乎完全相同,且其「外包裝」、「內罈之顏色」、「大小」、「形狀」,亦均與著名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金門特級高粱酒」之外觀接近,故自「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原告代理銷售之「龍頭風獅爺」高粱酒,極易使相關大眾消費者誤認其係產自金門。該「龍頭風獅爺」及「風師爺」縱為原告商標專用權,且可得使用於高梁酒商品,但原告於行使該商標時,即應避免使用於高梁酒類,若不得不使用於高梁酒類,即應特別注意「標明產地」,並以迥異之包裝區分其與「金門所生產高梁酒」之差異,以表彰其商標專用之目的。然原告結合其商標、包裝、產品,為不正當之行使,使一般大眾之消費者誤認其高梁酒產品係金門出產,該商標專用權,即不足以阻卻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銷售系爭罈裝高梁酒使消費者誤認原產地為金門,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並衡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動機、危害程度、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