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1號原 告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19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委託協利報關行報運自美國進口化學品乙批計5項(報單第AA/93/4855/0010號),經被告查驗並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核復結果,將來貨第1項、第4項貨品分別改列進口稅則為第38
08.10.9000-7號(原申報第2710.19.65.00-8號)、第3808.3022.00-6號(原申報第2829.11.00.00-2號),並通知原告補送農藥許可證,以憑通關放行,惟原告對改列稅號仍有爭議,堅稱系爭貨品並非農藥。被告復檢送該項貨品查驗時所取之包裝上標籤(含成分等說明)送請主管機關再予核釋,嗣經回覆「...,DAMOIL與DAFOL 6等二種產品均為生產國核准登記之農藥;且其用途分別作為殺菌劑及生長調節劑之用,故已屬農藥管理法所稱成品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因認系爭來貨第1、4項為農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處以貨物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負擔。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來貨第1、4項是否為農藥?被告應否准予
退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
內為復查決定,...。」為關稅法第46條所明定。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原告接到處分書時,即依該處分書附註欄之救濟方法,於法定30日之期限內(94年4月20日)申請復查,惟被告未能於法定之2個月(6月20日)之期限內為復查決定,又未能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原告,遲至7月11日才發函通知。又於同月15日另函通知處分書附註欄之救濟方法錯誤,應予更正,復延至同月28日方向訴願審議機關就原告之復查申請提出答辯書,此行政行為已明顯違反前揭關稅法及行政程序法限期辦理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
⒉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
輸入之物品。」「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固為關稅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第80條所規定,惟此攸關處分人民財產之法令(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其適用之規範,卻遲至94年3月24日始公布實施(為關稅法施行細則之修訂公布),則其公布施行前,既無明確之規範,則被告之原處分,顯與明確原則相違,自應撤銷。
⒊按「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
運。」為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其「不得進口」 與前揭同法第15條規定之「不得進口」文字完全相同,惟其核處卻截然不同,事涉對人民財產之處分,條文如何引用之競合,顯有爭議,其如何分辨、區隔的規範的重要條文,在關稅法上不論其內容或文義,卻附之闕如,故本兩法條之引據,當有所憑。
⒋本案報單中第3 、5 項之貨名為「PRIMARY (PARAFFINIC
PERTROLEUM OIL)」內含之PERTROLEUM OIL(石油)僅60﹪被告即視為增效劑(溶劑),准予提領,而系爭貨物貨名為「DAMOTL」內含之PERTROLEUM OIL高達98% ,其石油之成分更高,溶劑效果高於「PRIMARY (PARAFFINICPERTROLEUM OIL)」,且未含有殺蟲、菌之藥效,僅為溶劑油之一,卻不准提領,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⒌農藥管理法為國內法,且定有罰則,則違反該法之貨物,
自應依該罰則處罰,且罰則中既無授權被告處分之條款,被告引據緝私條例為處分,顯有違誤。
⒍系爭產品中白蠟油(PRIMARY)原告已進口多年,皆以被告
進口稅則第2710.19.65號申報,是為農藥之「助劑」而非農藥,非列入農藥管理法管轄,原告進口當時,台灣亦未有廠商依農業管理法登記過「農業助劑」。
⒎查關稅法確於93年5 月5 日修正,但關稅法修正後第80條
與修正前第75條之內容全部相同,其前後兩案之處分顯然不同,前案准予退運-玉田地有限公司申報貨品(報單AW/92/2355/0020 號);後案沒入處分-原告申報貨品(報單AA/93/4855/0010 號),被告眛於事實,以關稅法修正不能援引參照為由,原處分顯然違法。依據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函「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使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沒入者,被告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第96條第1 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系爭來貨DAMOIL、DEFOL 6被告應准予退運。
⒏因DAMOIL無法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出
版的「農藥名稱手冊」中發現相符的產品,原告即查詢被告進口稅則號列,並以2710.00.95.00-3之稅則號列進口該產品多年;進口DEFOL 6之前也查詢過被告進口稅則號列,且化驗所得的氯酸鈉(SODIUM CHLORATE)並未列入農藥管理,自不需農藥輸入許可證,原告以主要成份進口,絕無規避法令或關稅之意圖。農藥產品的認定,依據國情不同,各國標準稍有差異,既然農藥主管機關防檢局認為該二項產品需要辦理許可證登記,便該行文公告,周知廠商,以便依規定行事,若再有違規,即可沒入處理。貨物未放行前,應不適用境內法規,被告應依關稅法處理之,而非援用農藥管理法處分來貨。
⒐原告於進口前已依供應商「物質安全資料」(MSDS),查
閱藥物毒物試驗所92年出版的「農藥名稱手冊」一,並無查詢到該兩項產品。轉向查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6年出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得知白臘油稅則號別2710.00.95.00.3;氯酸鈉稅則號別282
9.11.00.00.2。關於白臘油DAMOIL (Paraffinic Oil),同業曾於92年進口一櫃此產品,報單號碼為第AW/92/2355/0020 號,被告準許該廠商退運,卻處原告以沒入罰款,顯有欠公允。
⒑白臘油乃作為葉面亮光劑之用,且原告皆依經濟部能源委
員會規定申報;氯酸鈉則是作為製作乾燥花時的乾燥劑使用,皆無涉農藥用途。因原告並非故意,自本案後亦未再進口該兩項產品,應請准予退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第80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第1、4項農藥,未檢具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偽農藥,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⒉本案非屬違反被告緝私條例及關稅法第45條所規範之復查
案件,於94年3月25日核發處分書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更改訟訴程序,並於94年7月15日以基緝審一字第09400398號函通知原告。又查行政救濟案件依關稅法雖定有處理期限,行政機關本應確實遵守,惟為釐清案情,保障原告權益,而遲為決定,亦屬必要,尚無未於期限內決定而必需撤銷處分之強制規定。
⒊本案查驗後對來貨是否為農藥存有疑義,乃於93年9月17
日以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93)基進聯字第29號函請防檢局釋示,嗣核復:「...DANOIL與DEFOL 6...,依貴局所附資料,...已屬農藥理法所稱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復於93年12月20日再以(93)基進聯字第50號簽覆聯絡單檢送該項貨品查驗時所取之包裝上標籤(含成分等說明)請主管機關防檢局再予核釋,嗣經回覆「...,DAMOIL與DAFOL 6等2種產品均為生產國核准登記之農藥;且其用途分別作為殺菌劑及生長調節劑之用,故已屬農藥管理法所稱成品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查本案貨品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原告未能檢具核准文件,係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及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應依關稅法第80條沒入涉案貨物,並無原告所稱恣意核處。雖關稅法施行細則遲至94年3月24日修訂發布,惟並不影響本案貨物之處理。
⒋查「不得進口」之貨物,如未能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或核准文件,即應依關稅法第80條處分沒入,惟未經處分沒入,且其他法令未有規定者,才能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至訴訟理由所稱另案報單AW/92/2355/0020號貨物,其進口日期係在關稅法修正日期(93年5月5日)前,准其退運,依法行政之結果自有不同,不能援引參照。原告既有進口「不得進口」貨物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情事。
⒌以(93)基進聯字第50號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簽覆聯絡單經權責機關核覆:「...。另PRIMARY產品經查詢結果,其標籤成分與DAMOIL產品相同,但因含量有所差異,且生產國(美國環保署EPA)並未登記為農藥,其用途為增效劑或展著劑之用,故該產品暫不予列管。」故來貨第3 項准予提領。為慎重起見,於95年5 至7 月間又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鑑定結果,來貨第1 項含礦物油96.8% ,第4 項含氯酸鈉35% ,以該鑑定結果為根據,經主管機關防檢局於95年7月14日以(95)基進聯字第43號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核覆:「有關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報運進口DAMOIL及DEFOL6 2項貨品,經貴局送驗結果為礦物油(petroleum oil)96.8% 及氯酸鈉(sodium chlorate)35.0%,...該公司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故該批貨品應屬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 款之偽農藥,同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處分,故系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進口之農藥,係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且無關稅法第96條規定得退運出口之適用,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沒入處分,應屬適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為關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80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於93年9月15日委託協利報關行報運自美國進口化學品乙批計5項(報單第AA/93/4855/0010號),經被告查驗並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核復結果,將來貨第1項、第4項貨品分別改列進口稅則為第38 08.10.9000-7號(原申報第2710.19.65.00-8號)、第3808. 3022.00-6號(原申報第2829.11.00.00-2號),並通知原告補送農藥許可證,以憑通關放行,惟原告對改列稅號仍有爭議,堅稱系爭貨品並非農藥。被告復檢送該項貨品查驗時所取之包裝上標籤(含成分等說明)送請主管機關再予核釋,嗣經回覆「...,DAMOIL與DAFOL 6等二種產品均為生產國核准登記之農藥;且其用途分別作為殺菌劑及生長調節劑之用,故已屬農藥管理法所稱成品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因認系爭來貨第1、4項為農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處以貨物沒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來貨第
1、4項是否為農藥?被告應否准予退運?
四、關於系爭來貨第1、4項是否為農藥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第1、4項非屬農藥云云。惟查該二項貨品經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17日以(93)基進聯字第2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核復:「有關本案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報運進口之DANOIL與DEFOL 6 等二種貨品乙案,依貴局所附資料,該二貨品係供作為果樹殺蟲及植物生長調節使用,已屬農藥理法所稱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於93年12月20日以(93)基進聯字第5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檢附該二項貨品查驗時所取之包裝上標籤(含成分等說明),再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核復:「...DAMOIL與DAFOL
6 等二種產品均為生產國核准登記之農藥;且其用途分別作為殺菌劑及生長調節劑之用,故已屬農藥管理法所稱成品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於95年5 至7 月間又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化驗結果,來貨第1 項DAMOIL含礦物油(petroleum oil)96.8%,來貨第
4 項DAFOL 6 含氯酸鈉(sodium chlorate)35%,再於95年
7 月14日以(95)基進聯字第4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檢具前開檢驗結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核復:「有關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報運進口DAMOIL及DEFOL
6 二項貨品,經貴局送驗結果為礦物油(petroleum oil)
96.8% 及氯酸鈉(sodium chlorate)35.0%,經查農藥普通名稱礦物油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准登記之成品農藥,另氯酸納國內尚未有此成分之成品農藥,但國外已登記為除草劑使用,是以,該公司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故該批貨品應屬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有前開簽覆聯絡單及農藥檢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系爭來貨第1 、4 項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係屬農藥,並非被告恣意認定,原告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來貨第1、4項被告應否准予退運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來貨第1、4項縱為不准進口貨物,被告亦應依
據財政部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函釋,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准予退運,不應沒入云云。
㈡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固為關稅法第第96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7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可知進出口貨物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必須該進出口貨物未涉及違法情事,始得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系爭來貨第1、4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屬農藥管理法所稱成品農藥範疇,依法須辦理農藥登記,並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原告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即逕行進口輸入,故該批貨品應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已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違法情事,即無依前述規定准予退運之可言,是被告予以沒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六、被告係依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及關稅法第15條第3款、第80條規定沒入系爭來貨第1、4項,與關稅法施行細於94 年3月24日修訂發布無關,不生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又原告所稱系爭來貨中貨名為PRIMARY 者,係經被告於93年12月20日以(93)基進聯字第5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核復:「...另PRIMARY 產品經查詢結果,其標籤成分與DAMOIL產品相同,但因含量有所差異,且生產國(美國環保署EPA)並 未登記為農藥,其用途為增效劑或展著劑之用,故該產品暫不予列管。」故被告准予提領。至於原告所稱另案玉田地有限公司報單AW/92/2355/0020 號貨物,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農業委員會之輸入許可證,被告卻准其退運一節。經查該案玉田地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品貨名為SKENSPRAY 99,其成分為SEVERELY HYDROTREATDE HEAVY PARAFFINIC DISTILLATES99% 及EIHOXYLATED COCOALKYLAMINES (EMULSIFIER)1%,與本件不同,經被告以92基五估(二)傳字第095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函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處據復:「...該貨品應屬農藥管理之範疇;另查該公司已於本(九十二)年一月向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申請農藥登記,惟尚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有玉田地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前開聯絡單影本在卷可按,其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沒入貨物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非關稅法第45條所定就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申請復查之案件,被告並無逾限未為復查決定之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