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原名許遠揚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9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榮祥三十六號」漁船船長,乙○○、丙○○、丁○○、戊○○(原名許遠揚)為船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第12海巡隊於民國92年5 月14日接獲情資,指原告5 人基於共同意思,將於92年5 月16日11時45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即直駛至大陸地區海域購買活魚乙批返台牟利,乃會同岸巡第二總隊、岸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2年5 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外海一浬處查獲「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並於船上活水艙中發現大陸活體魚貨包括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清筆魚、紅魽魚6 種。經移送被告審認原告甲○○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原告乙○○、丙○○、丁○○及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從一重按第27條第1 項處原告甲○○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乙○○、丙○○、丁○○、戊○○4 人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588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51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4年8月1 日北普法字第094101699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魚貨是否原告自行捕獲?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
而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係以查緝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以防逃漏稅為宗旨,所謂「私運貨物之進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同條例第3 條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所明載。亦即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⒉自原告出海所用油量、漁獲上有明顯之魚鉤痕跡及漁獲拍
賣所得金額,足稽系爭漁獲確實為原告等人捕獲,原告確實無任何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⑴本件漁貨為原告所自行捕獲,而漁船在海上捕獲之水產
品非應稅物品,且為海關進口免稅貨物,原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自不能由被告擅斷,任意處罰沒收原告漁貨並科處罰金。
⑵原告為合法漁民,榮祥三十六號漁船 (CT5-1646) 於92
年5 月16日經新竹漁港安檢所檢查無誤簽證後,依法報關,由新竹漁港出發出海捕魚。而榮祥三十六號漁船出海捕魚所用之油料,有一定之配油量,係需經過申請,原告之捕魚區域因囿於油量僅能於特定範圍內活動,,是該漁船並無足夠之油量可行駛至大陸地區海域交換漁獲再開回新竹。又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本次出海所捕獲之魚量並不大,扣除一些死亡之魚類及原告在海上進食而烹煮之魚類外,僅餘300公斤左右,嗣經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9,636 元價格賣出,而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每小時之用油量為338公升,油費每公升為7元9角,即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每小時油料需耗費2,600元,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本次出海共計33小時,油錢計為85,800元,以本次榮祥36號漁船漁獲量僅有9,000多元觀之,若榮祥三十六號漁船真有至大陸地區購買活體漁獲之走私行為,衡理所購買之漁獲總數,扣除漁獲本身之費用,至少亦應逾10萬元以上,始足支付油錢85,800元、原告之工錢及漁船之耗損,但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之漁獲量卻僅區區300公斤、9,000餘元,連支付油錢都不夠,不可能做賠本生意,足稽認定漁船有至大陸地區購買活體漁獲,非屬事實。
⑶原告之漁獲確係原告自海上親自所捕得,此由漁獲上有
明顯之魚鉤痕跡,可得證明。且原告對於海巡隊人員在原告船上非法拔除原告漁獲上之漁鉤,因請其他單位協助緩不濟急,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以攝影器材拍下該不法情事之VCD 上,明顯可看出有海巡隊之人員在原告船上拔除魚鉤可證。而第12海巡隊隊員徐隆明採證過程說明亦稱:「經採得之漁獲量樣品共6種12條,其中只有2條魚嘴上有魚勾」,實足證明原告之漁獲確有魚勾,漁獲確係原告自行捕獲而來,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魚體上下顎無釣鉤鉤傷,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且矛盾互見。
⒊原告否認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指之違章不法情事:
⑴原告確係出海捕魚,而本省海域亦盛產所謂加納魚、龍
尖魚、厚唇魚、赤筆魚、靖筆魚、紅魽魚等魚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漁字第0932201408號函可稽,置於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活水艙內之魚類,亦確係原告捕獲,原告並無涉及任何不法走私行為。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亦自承
新竹外海仍有所謂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靖筆魚、紅魽魚等魚種(詳參見訴願決定書),可見原告自行捕獲上開漁獲並非不可能之事。況依原告多年捕魚之經驗,僅捕獲300 多公斤之漁獲,其實是很少的了,因為連油錢都不夠。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逕以推測、無根據之論說,認定原告不可能捕獲上開數量漁獲,即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實難令人心服。⑶又影響漁獲量之因素很多,非一而足,原告於一天半之
時間內僅捕獲300 公斤漁獲,數量根本不多,而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判定諮詢傳真鑑定出『根據研究調查資料顯示,新竹外海目前所捕獲之這6 種魚類數量均已不多,而且不可能在本漁期中,在一天半之時間內同時釣獲到這6 種魚,其實這6 種魚主要以『手釣』為主,而非用『延繩釣』。而且一般釣獲之加魶魚外觀應該是鮮紅亮麗,不似所提供之相片中之暗黑(養殖的才有可能)...』,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之上開鑑定是否經過可能會因學術理論與實際情形發生差距。而相片更常因拍攝、沖洗失真,僅以相片即判定原告所捕獲之漁獲為養殖者,未免過於草率,其判定顯違證據法則。
⑷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之漁業執照登記作業為拖網方式,然
凡是有照漁船上裝備一般都會附帶1 、2 種釣鉤工具,以備出海作業魚獲不多時,視狀況之須而以釣鉤工具為彌補虧盈。惟延繩釣方式較節省成本,為目前近海捕漁作業普遍使用之方式,是漁民捕魚不是只用單一方式而已,是原告之捕魚方式和漁業執照登記不符,亦屬有無違反漁業登記之事項,與本件原告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係屬二事。而漁具、釣鉤生鏽係在海水中捕魚,經鹹水浸泡後之自然現象,不得以此為歸責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7條所明定。
⒉根據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92年5 月22日緝獲走私漁產品判
定諮詢傳真鑑定意見二略以:「...而且一般釣獲之加魶魚外觀應是鮮紅亮麗,不似所提供之相片中之暗黑(飼養的才有可能)」,足見如果不是釣獲的天然魚,系爭漁船實不可能從新竹漁港出海時即載運台灣本島之飼養魚類出海。而成立私運貨物之前提,亦不在魚產是否為大陸海域始特有之魚類,乃是在原告私運之行為,原告既有私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⒉出海登記及油料係屬出海時必備之程序,與是否從事私運
貨物之行為實不相干。根據海巡署海巡總局第12海巡隊於92年5 月26日以(92)洋局十二偵字第1025號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緝獲經過欄第2 段略稱:「訊據『榮』船船長甲○○等5 人,均表示該批魚貨係渠等自行以延繩釣方方式所捕獲,惟核其所使用延繩釣方式明顯與漁業執照登記之作業方式不符(登記為拖網),且對於如何在一天半的作業時間,僅使用一種死魚餌(俗稱黑節之小魚),作業地點亦辯稱不清楚,所使用之漁具、釣鉤多已生銹,就能捕獲多達6 種的高經濟價值魚類,且均為活體,於筆錄中均採避重就輕方式回答」,又根據海巡署海巡總局93年2 月13日洋局海字第0930004393號函說明2略稱:「其漁獲鑑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92年5 月22日緝獲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傳真鑑定略以:『現行新竹外海漁源不足,若以『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採手延繩釣漁法、底延繩漁具、船上魚餌種類、漁獲外觀色澤及漁獲量等綜合判斷,其於新竹外海自行捕獲之可能性不高』」,另被告將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書所附所謂之採證VCD 函請海巡署海巡總局第12海巡隊表示意見,經該隊於94年9 月4 日以洋局十二偵字第0940122738號函說明2 、3 略稱:「...漁獲拍賣僅為走私貨品之處理方式之一,並不能以拍賣之價金來認定漁獲之市價...不應由訴願人一面之詞逕自否定。」、「...有關附送船主自行拍攝本隊採證漁獲片段之VCD ,經本隊觀看結果與本隊當時負責採證之隊員徐隆明所述相同...,於採樣之漁獲確有2 尾魚有鉤線.
..」,而依據該函所附之採證過程報告內容略以:「經採得之漁獲樣品共6 種12條,其中只2 條魚嘴上有魚勾,其他魚種嘴上均無發現任何魚勾」,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且避重就輕,委無足採。被告依據海巡隊於92年5 月26日以(92)洋局十二偵字第1025號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辦理,該隊為本案之緝獲單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將本案緝獲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另農委會漁業署為漁業主管機關,具漁類鑑定之權威性及公信力,而被告為海關緝私條例之主管機關,依海巡隊認定之事實及漁業署之專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違法事證明確,並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所明定。
二、原告甲○○係「榮祥三十六號」漁船船長,乙○○、丙○○、丁○○、戊○○(原名許遠揚)為船員,海巡總局第12海巡隊於92年5 月14日接獲情資,指原告5 人基於共同意思,將於92年5 月16日11時45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即直駛至大陸地區海域購買活魚乙批返台牟利,乃會同岸巡第二總隊、岸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2年5 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外海一浬處查獲「榮祥三十六號」漁船,並於船上活水艙中發現大陸活體魚貨包括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清筆魚、紅魽魚6 種。經移送被告審認原告甲○○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原告乙○○、丙○○、丁○○及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之規定,從一重按第27條第1 項處原告甲○○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處原告乙○○、丙○○、丁○○、戊○○4 人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58 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12月30 日 台財訴字第093135351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4年8 月1 日北普法字第094101699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魚貨是否原告自行捕獲?
三、原告甲○○任職船長,原告乙○○、丙○○、丁○○、戊○○為船員之「榮祥三十六號」漁船,於92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嗣經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岸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92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外海一浬處查獲,在該船上活水艙中發現活體魚貨包括加納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魚、清筆魚、紅魽魚等6 種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海巡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92年5 月26日(九二)洋局十二偵字第1025號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檢查紀錄表、原告5 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緝私報告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魚貨為其自行使用一種俗稱黑節之魚餌,以延繩釣方式捕獲,並非向大陸購買云云。惟查原告未能確切說明其作業地點所在,且其出海尚未滿2 日,如何能在短短期間內僅使用一種俗稱黑節之魚餌,即捕獲多達6 種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魚類等作業情形,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此由原告甲○○於92年
5 月18日遭查獲當天所為偵訊(調查)筆錄:「(此次出海你攜帶何種釣餌?共捕獲多少種魚類?)俗稱叫『黑節』魚餌,共捕獲紅魽魚...共六種」「(紅魽魚是吃活餌,而你如何用黑節魚餌釣到?)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吃死的黑節魚餌」可見,已非無疑。且被告以94年8 月23日北普法字第0941019032號函將原告所稱其提供之採證VCD 送請原緝獲單位海巡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證結果,該隊94年9 月7 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40122738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局所附送船主自行拍攝本隊採證漁獲片段之VCD ,經本隊觀看結果與本隊當時負責採證之隊員徐隆明所述相同(如附件一採證過程報告),於採樣之漁獲確有2 尾魚有鉤線...」,而該函所附該隊隊員徐隆明之採證過程報告內容略以:「...
當時船主陳明全夫妻也在場,且陳妻手上拿有攝影機在旁攝影,陳明全也當場指示船長盡量抓取嘴上有魚勾的魚供我採樣,經採得之漁獲樣品共6 種12條,其中只2 條魚嘴上有魚勾,其他魚種嘴上均無發現任何魚勾」,有該函及採證過程報告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足認原告所稱係以延繩釣方式捕獲系爭6 種魚貨一節並非事實。況本件經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諮詢有關專家鑑定結果:「...根據研究調查資料顯示,新竹外海目前所捕獲之這六種魚類數量均已不多,而且不可能在本漁期中,在一天半之時間內同時釣獲到這六種魚,其實這六種魚主要以『手釣』為主,而非用『延繩釣』。而且一般釣獲之加魶魚外觀應是鮮紅亮麗,不似所提供之相片中之暗黑(養殖的才有可能)。此外,按該船漁具照片判斷,該漁具應是底延繩釣具,但所用魚餌似乎和所釣到的魚種不合,如紅甘魚、加魶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紅魚)等,尤其底延繩釣不可能釣到這麼多的洄游性魚類紅甘魚。
其次,若該延繩釣具只使用一種大小的釣鉤,是不可能同時釣到紅甘魚、加魶魚、龍尖魚、厚唇魚、赤筆(紅魚)等不同體型的魚。」有農委會漁業署漁政組92年5 月22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衡以農委會漁業署為漁業主管機關,其所為漁類之專業鑑定自具有相當之權威性及公信力,前開鑑定資料就其判定之理由已詳加說明,自堪採擇。原告所稱以延繩釣法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其復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魚貨捕獲作業方式及所在以供有關單位查證,空言主張係自行捕獲,鑑定資料不足取云云,顯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甲○○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原告乙○○、丙○○、丁○○及戊○○(原名許遠揚)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規行為,處原告甲○○罰鍰100,000 元,另共同處原告乙○○、丙○○、丁○○、戊○○4 人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588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