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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3號原 告 甲○○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於坐落桃園縣○○鄉○○村○○街○○巷○ 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設立祥安幼稚園,招收國小學童及學齡前兒童,經營安親課輔及托兒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聯合稽查時查獲,被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以府社婦字第0940029811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甲○○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94年3 月30日前完成立案或停止托育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4年6 月1 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3392號決定駁回原告甲○○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乙○○部分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被告所屬社會局執行聯合稽查當天祥安幼稚園尚在籌設期間,並未正式經營,亦無對外收費,僅接受預約報名,原告為對社區居民釋出善意,乃開放教室供鄰居幼童於課後玩耍、寫作業,故稽查紀錄照片中之幼兒係原告、鄰居之子女及其同學、朋友,稽查紀錄表雖與事實不合,惟原告為免影響幼稚園立案之申請,迫於無奈始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於93年5 月28日買受系爭建物,內部空間之規劃即係以設立幼稚園為目標,並自93年間開始積極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業於93年12月6 日獲准使用執照變更為幼稚園,嗣原告申請設立祥安幼稚園,亦經被告於94年2 月23日以府教特字第0940046489號函准予立案壹班在案,足證原告確實有心從事幼兒教育。果原告有意從事安親及課輔班業務,何必花費數萬元於宣傳單上印製「本園堅持做最好的專業幼教,不收安親與課輔班」等字樣,並廣發至各地區,阻礙幼稚園之發展?準此,被告所屬社會局於93年11月12日稽查後,即未再前來視察,被告似不能僅憑稽查紀錄表即認定原告有系爭違法情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未經申准立案,擅自設立祥安幼稚園,招收學齡

前幼童及國小學童,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11月12日查獲現場有學齡前幼童15名、國小學童20名,原告顯有經營幼稚園及課後托育中心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經現場負責人即原告乙○○簽名確認與事實相符無誤之稽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核處原告甲○○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部分:㈠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准設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建物設

立祥安幼稚園,招收學齡前幼童及國小學童,嗣於93年11月12日遭被告所屬社會局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紀錄照片5 張(彩色影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於前開時地遭查獲學齡前幼童15名、國小學童20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當時係籌設私立祥安幼稚園(於94年2 月3 日經被告准予籌設壹班)期間,僅接受預約報名,因對社區居民釋出善意,在未營業前開放給附近鄰居小朋友及老師之小孩在下課時遊玩、寫功課等語資為主張。然自卷附之現場彩色照片影印5 張觀之,其教室外佈告欄(其上大多為師生活動照片)下方長掛條式海報明載『3 之3 雙語幼兒園招生、大. 中. 小. 幼幼班. 安親班. 才藝班、大園分校○○○鄉○○村○○街○○巷○ 號(即系爭建物坐落地址)』等字樣,教室內非但課桌椅齊全,除有學童多人或互相講話、玩樂或端坐1 排作功課或休息外,亦發現似有1 成年女子坐在教室內學生座位前方,至幼幼班或安親班之教室內則在地板上放置巧拼墊共達3 處以上,有幼童約8 人以上分別席地(其內多座置物櫃均分別放置雜物不等,地上復散落幼童鞋子多雙)嬉戲等情,該等學童似非偶一至該處遊玩、寫功課而已,況原告既尚未申准設立幼稚園,其竟懸掛『

3 之3 雙語幼兒園招生...』(姑不論其名稱與嗣後申准設立之祥安幼稚園名稱不同)等海報,足見其業已從事幼稚園之活動甚明,所稱俱為事後卸責避就飾詞,委無可取。第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 項明定「托育機構」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或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足見托育機構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而托育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殆無疑義。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立案,擅自設立祥安幼稚園,招收學齡前幼童及國小學童,有經營幼稚園及課後托育中心業務情形,而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乙○○部分: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被告94

年2月2日府社婦字第0940029811號處分書之對象為原告甲○○,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自然人(甲○○)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徵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四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