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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府訴字第0940001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鄉○○村○○路○○○ 巷往垃圾場道路設置圍欄,阻礙公眾通行,以民國(下同)93年7 月9 日冬鄉建字第0930011022號函請原告於7 月15日前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稱因農作需要,於訴外人游新章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闢建農路,嗣被告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共同至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以:「本案因涉民眾權益,為慎重起見,先確認道路範圍後,再另擇期會同地主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經羅東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系爭路段係為宜蘭縣所有(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現由被告養護管理)之581 、582 地號,被告以原告違法設置路障阻礙通行,函請羅東分局依權責取締,於

93 年12 月1 日上午會同羅東分局及其所屬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強制拆除路障,原告於路障拆除後,復於93年12月3 日擅自挖掘系爭路段道路,又設置路障,被告乃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造成路面及路基損壞影響行車安全為由,以93年12月14日冬鄉建字第0930020096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因被告與冬山鄉太和村民游源崇等簽訂冬山鄉太和村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協議書,其使用年限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3年

6 月30日止。雙方協議屆期即正式封場且不得在任何情況下延長使用。然被告毫無誠信原則除了每年向環保單位申領數百萬元補助金,卻從未遵照協議內容履約。反而招外來廠商傾倒有毒廢棄物,致產生毒水、毒空氣戕害村民生命,對於上述事實原告提出證據請求調查,但被告昧於良心不調查不處理,反而利用原告耕作農地內農路因垃圾場93年6月30日封場而583地號內農路之前因受垃圾車出入垃圾掉落農田使灌溉排水涵管充滿垃圾,為恐招淹水之苦,影響環境衛生而於93年7月整修涵洞亦事前樹立警告標誌,行人、機車可安全通行,未料被告因垃圾場封場要求展延,遭村民反對,尤其原告以被告沒有誠信公開反對最力,致遷怒原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臆測太和段583 地號農路權屬訴願機關。然據冬山鄉鄉長乙○○、清潔隊隊長羅正明於93年10月21日切結陳○○○鄉○○段○○○號是私人農地無訛。在自己農地整修農路涵洞何罪之有?

(二)被告及訴願機關利用職務上便利濫用權力指使地政有關人員「異動界阯」使農地變為墓地之違法。

1、冬山鄉581 、582 地目「水」為「水道」,水利用地依現有

581 、582 地號水利用地並無減少面積情事。倘多一條農路,其水利用地面積當然減少。

2、被告對於冬山鄉581 、582 地號從無辦理道路招標工程,若有築路記錄其地籍圖亦有鄉道之註記。

3○○○鄉○○段583 農地於94年1 月11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派

測量員林文勇土地複丈,經當場指界始發覺部分農地竟然移動界阯至太和段557 地號墓地內(權屬被告),對於此種地政異象被告及訴願機關毫無憐憫人民生存之苦,硬指農路為

581 、582 地號內,而檢方徒憑一紙公文只調而不實地查,如此重大瑕疵,請飭令內政部地政機關重新合理丈量調查,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案係原告於93年12月3 日未經申請擅自挖○○○鄉○○○○路○○○ 巷往垃圾場道路,影響民眾通行安全甚鉅,被告本於權責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處原告3 萬元罰鍰。

(二)原告主○○○鄉○○段○○○ ○號內之農路因受垃圾車出入垃圾掉落農田內使灌溉排水涵管充滿垃圾,為恐招淹水之苦,影響環境衛生而於93年7 月整修涵洞等,惟經查遭該擅自挖掘之道路係位於○○鄉○○段581 、582 地號上,所有權屬宜蘭縣,管理者為宜蘭縣政府,並非原告所述位於太和段58

3 地號上,有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地及套繪圖為證,且該道路原即由被告養護管理,於93年6 月份該道路路面被告辦理重新加舖。原告其擅自挖掘路面地點,其陳述涵管充滿垃圾,經查並非事實,且其從未曾向被告反映該事實之存在。原告為其私益擅自挖掘道路,棄公益於不顧,為保障民眾通行安全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被告當本於權責依宜蘭縣道挖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處罰鍰。況且本案依法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終結,其因本案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原告坦承不諱,並為緩起訴之處分。

(三)本道路位於公有土地上,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起因個人因素違法於該道路設置路障,且被告也函請羅東分局取締在案,並於93年12月1 日上午會同羅東分局配○○○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強制拆除路障並回填受破壞路面,惟原告於路障拆除後又於93年12月3 日又將該道路擅自挖掘道路破壞路面,意圖讓車輛無法通行,以成其私利,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後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耕作農地被移樁變墓地請判令還農耕地」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 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冬鄉建字第0930011022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被告冬鄉建字第0930013586號函(請羅冬分局取締)、會勘紀錄、被告冬鄉建字第0930017946號函(令限期清除)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挖掘之道路地點是否位於○○鄉○○段○○○號土地上?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按「未經許可擅自挖掘或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或修復不符規定者,得連續處罰。」,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挖掘之道路地點並非位於○○鄉○○段○○○號土地上:

(一)查卷附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鄉○○段舊垃圾掩埋場聯外道路地籍套繪圖所載,原告所挖掘之道路係位於○○鄉○○段581、582地號,所有權屬宜蘭縣,管理者為宜蘭縣政府,由被告養護管理,原告主張其挖掘之道路地點位於同地段583 地號(游新章所有)之土地上,該道路係伊在私有土地上所闢建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未經許可挖掘之道路地點既係宜蘭縣政府所有之土地,縱使其挖掘目的在於修復涵洞,亦非法之所許,且原告於系爭地點挖掘道路設置路障,已經妨礙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茲佐證,原告辯稱挖掘無礙人車通行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擅自挖掘道路、妨礙公眾通行,科處罰鍰3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