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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府訴字第0957414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持分土地究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或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年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人民申報才可適用,換言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沒有消滅,只是忘了補正而已。且人民不是專業人員,實務上審查人員當年就應通知,讓原告知道依實際狀況補正,如今已過9年,在無知或忽略之下,突然收到追溯5年補徵差額地價稅,並不合理。事實上丙○○(母親)和邵大法(弟)一直住於○○區○○路○○○ 巷○○號3 樓,從不出租,已有足夠條件,故該土地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福華路157巷12號3樓

,經查自85年7月20日起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被告調閱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查,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職是之故,系爭土地自86年起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補徵原告自89 年起至93年止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37,033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非專業人員,且適用特別稅率事實原因沒有消

滅,只是忘了補正云云。按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等語意旨,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是其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按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

,是由納稅義務人應負協力義務觀之,本件原告並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時,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應作為而未作為,縱其主張稽徵機關有通知之遲延情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7號解釋意旨,原告顯難以其所得支配之範圍,而規避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所填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88元乙節,經查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復將戶籍遷入該址,並同時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已逾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月7 日)前提出申請,經該分處於94年10月24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438200 號函核准自95年適用。故94 年 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適逢94年期地價稅開徵期間(繳納期間:9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已於94年10月28日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稅額1,863 元繳納在案,嗣該分處更正後仍應補徵9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差額稅率地價稅7,455 元,原告業於95 年4月6 日繳納完畢。職故,原告被補徵89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共計44,488元,併予說明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4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 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41條各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85年1 月5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9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路○○○巷○○號3樓),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7月20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年10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3988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7,0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非專業人員,且適用特別稅率事實原因沒有消滅,只是忘了補正,其系爭土地應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79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路○○○巷○○號3樓),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7月20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等情,有系爭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補徵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七、再者,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設有規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有義務主動向被告機關申報。又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 年7月20日起既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已如前述,則系爭持分土地自86年起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告主張其非專業人員,被告機關疏未通知其補正設籍,系爭持分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