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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8號原 告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6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之民族國中94年度後棟校舍牆面及鐵窗修建工程,使勞工於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4年7 月26日檢查發現,並於94年8 月1 日以北市勞檢五字第09431599000 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94年10月25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勞檢字第09405697300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整。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而應依同法第33條第

1 款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94年7 月26日之勞動檢查原告已按通知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被告檢查原同意採以配合現況需要做區塊移動是處理後准許繼續施工(復工),故自無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准許復工除附妥完成改善之現況拍攝照片外,被告檢查員亦親赴工地查核屬實。原告確依配合現況需要做妥區塊移動式改善處理。

2.原告前後2 次於檢查會談紀錄內簽認而未表示任何異議,後因94年7 月26日(首次)業經被告檢查員同意,准許復工,故此認定前開改善處理為完備符合。因而原告2 次才會於檢查會談紀錄簽認。故原告不服被告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且原告已按被告檢查員之要求標準(內容)在限期內完成指示改善工作。

3.原告因下雨,為維護勞工安全,無法施作,確為事實,已於訴願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佐證,惟被告未審酌,致產生偏頗。再者,攸關施工架並不十分完整部分,除為氣候(下雨)因素無法施作外,其重點在於採以配合現況需要做妥區塊移動式處理之故,為此部分施工架並不十分完整,亦即本工程已接近完竣,再無法使勞工上架施作之可能存在,故施工架並不十分完整部分在於等候氣候穩定放晴後即要拆除。因為採以配合現況需要(尚未施工完成部分,但現況已接近完成,且在無使勞工上架施作之機會,尤其是94年10月25日被告檢查當日,現況之施工架早已拆除完成高達約3 分之2 以上數量或面積)做妥區塊移動式處理,是有部分仁智互見之模糊,被告檢查員間作法不同,已令原告有所損失,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原則。

4.施工架上仍放置有尚未按裝完成之鐵窗,顯見還有再使勞工架上施工之必要。又尚未按裝完成而置放於施工架上之鐵窗,與上架施工完全無關。本件工程合約內應按裝之所有鐵窗數量約有幾百樘之多,基於重量輕且為小尺寸之故,所有必須按裝之鐵窗自始至終皆在教室內完成處理,全與施工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示,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規條款,檢查機構可逕予處分,此於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8 月1 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431599000號函及同年11月4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432695500號函附件一檢查結果通知書「二、重要提示事項(二)」均已明確告知原告上開意旨,是以原告無由據此推諉卸責。另原告受停工處分,遵期改善獲准復工後亦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故原告重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事實明確。

2.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4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依現場所攝照片顯示,現場施工架之工作台高度超過2 公尺未設置護欄等防墜設備,並依現場狀況,該工作台係用於施作1 樓至4 樓外牆石材、鐵窗等作業,且仍有鐵窗置放於施工架上尚未安裝完成,故認定該工作場所仍會使勞工在場作業,該工地亦於94年11月18日始竣工,檢查當日尚未完工。另依原告所云工程已接近完竣(在無使勞工上架施作之可能存在),因下雨無法施做,但檢查當日無雨卻無勞工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且該施工架仍完整無拆除跡象,顯示施作時應未設置護欄等防墜設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行政院87訴字第45335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0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意旨,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非以現場有人作業方需設置,故原告自應於上述開口部分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並不能因承攬契約漏列經費而可免除。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一、……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3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 條規定訂定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 條及第19條所明定。復按「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 月29 日 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承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民族國中94年度後棟校舍牆面及鐵窗修建工程,使勞工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4年7月26日檢查發現,並於94年8月1日以北市勞檢五字第094315990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94年10月25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經報請被告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勞檢字第094056973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勞工安全衛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有2次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葉國仕簽認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等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一字第131274號函示,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規條款,檢查機構可逕予處分,該函文亦據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8 月1 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431599

000 號函及同年11月4 日北市勞檢五字第09432695500 號函附件一檢查結果通知書「二、重要提示事項(二)」明確告知原告上開意旨,另原告受停工處分,遵期改善獲准復工後亦不得作為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94年7月26日之勞動檢查原告已按通知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被告檢查原同意採以配合現況需要做區塊移動,是處理後准許繼續施工(復工),故自無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准許復工除附妥完成改善之現況拍攝照片外,被告檢查員亦親赴工地查核屬實。原告確依配合現況需要做妥區塊移動式改善處理。原告已按被告檢查員之要求標準(內容)在限期內完成指示改善工作。施工架並不十分完整部分,除為氣候(下雨)因素無法施作外,其重點在於採以配合現況需要做妥區塊移動式處理之故,本工程已接近完竣,再無法使勞工上架施作之可能存在,故施工架並不十分完整部分在於等候氣候穩定放晴後即要拆除。本件工程合約內應按裝之所有鐵窗數量約有幾百樘之多,基於重量輕且為小尺寸之故,所有必須按裝之鐵窗由始至終皆在教室內完成處理,全與施工無關等等。

四、經查,依卷附94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顯示,該次查計有5項違反法令,包括後棟校舍外牆施工架無防墜措施,而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4年10月25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顯示,該次檢查仍有後棟外牆施工架(2公尺以上)未設防護之缺失。再依卷附94年10月25日照片顯示,現場施工架之工作台高度超過2公尺未設置護欄等防墜設備,並依現場狀況,該工作台係用於施作1樓至4樓外牆石材、鐵窗等作業,原告確未於施工之後棟外牆施工架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後棟2樓排架放置有未安裝之鐵窗,顯見仍有使勞工再上架施工之必要。再依訴願卷附臺北市民族國民中學工程竣工報告顯示,其工作項目包括後棟南面原不鏽鋼鐵窗拆卸後復原8樘及後棟南面2至4樓新增不鏽鋼鐵窗各種尺寸共2百餘樘,均於94年11月18日提報竣工,於同年月22日查驗已施作完成。相對於94年10月25日照片顯示當時後棟2樓排架放置有未安裝之鐵窗,足見當時仍有使勞工再上架施工之必要,方能完成而於94年11月18日報驗。且依照片所示未安裝之鐵窗係置於後棟2樓排架上,並非置於教室內,原告主張工程合約內應按裝之所有鐵窗數量約有幾百樘之多,基於重量輕且為小尺寸之故,所有必須按裝之鐵窗自始至終皆在教室內完成處理,全與施工無關一節,並非可採。原告既承攬學校工程,本應注意施工安全以避免學生遭受施工物擊傷之危險,及勞工於未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施工架工作有墜落之虞。原告於94年7 月26日經檢查有使勞工於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勞工有墜落之虞,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於94年10月25日再次複檢上開工程,當時既尚未竣工,仍有使勞工再上架施工之必要,自仍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免勞工於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亦不能以氣候無法施工,據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嗣後檢查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之情事,而依勞工安全衛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