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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至91年4 月及6 月任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爰以94年6 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

402 號函,向原告追繳其上開期間不符警勤加給表支給第一級標準而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99,147元。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84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知悉其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為何?其通知原告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是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

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

⒉「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

、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勤務指揮中心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依行政院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台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參照)。

⒊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原告任職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巡

官職務並未有何借調或支援情形,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甚明,並未有何適用法令上之疑義,更何況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司本項業務,對於上開第一級警勤加給給與對象之規定顯無不知之理,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故被告於核定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時,顯已知該行政處分係屬違背前開法令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云云,顯不可採。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被告遲至94年6 月23日始發函撤銷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顯已逾前開2 年之除斥期問規定。

⒋退一步而言,縱被告承辦人事人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違

法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惟警政署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通知被告時,顯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對於原告之前開給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有撤銷之原因。是由前開警政署函文內容即可得知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警政署於發前開函文予被告前,即已知被告對於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是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問顯應自91年3 月28日前即應起算甚明;而警政署告知被告之前開函文中,既已明確指出原告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非屬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支給對象,自難認被告自收受該警政署函文後,仍不知其對於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情,被告遲至94年6 月23日始發函撤銷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規定。且被告於復審時之答辯狀中亦自承係依據前開警政署函文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有該復審決定書影本1 份可稽,益證被告於接獲前開警政署函文後,即知其對於原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況被告自91年7 月起,即將原告所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為第三級,是就此客觀行為觀之,亦足認被告於接獲警政署前開函文後,即如有撤銷之原因。

⒌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

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及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北市警局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即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

018 號函請清查北市警局83年10月至91年9 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員警之警勤加給,亦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現行法令不符,而要求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是被告顯無理由不知悉其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足認被告遲至94年6 月23日始發函撤銷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規定。

⒍至被告辯稱: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

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件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伊自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報警政署暨內政部請釋疑義。終於93年3 月3 日行政院函復,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獲致渠等人員免予追繳。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意旨,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是以,伊確切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為93年7 月20日云云。惟查,原告係任職被告內部單位之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並未有何支援、借調之情形,被告於發函詢問前開相關主管機關時,早已知悉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前開法令規定明確,就被告是否係違法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部份,顯無須再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甚明。況被告並未說明有關原告部分,主管機關有何函示不一或矛盾情形,亦未明確說明函詢及回函內容為何,參諸被告於復審答辯意旨中所提及之函詢及參酌前開復審決定書所獲結果為「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及「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顯見被告所函詢事項與被告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無關,足認被告早已於前開91年間警政署及審計部來函時,已知悉被告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有撤銷之原因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自82年至91年歷次核定修正之「警察人員警勤加

給表」均規定:「第一級,支給標準:8,435 元,支給對象:1.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警察人員。2.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消防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少年隊、女子警察隊…。第二級,支給標準:7,590 元,支給對象: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第三級,支給標準:6,745 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上開警勤加給雖迭經修正,但其明定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於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均不包括職缺在臺北市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察人員。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復被告函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另查專勤組維新小組及外事服務站均屬臨時性之任務指派,未經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之任務編組,非屬常態,未免警勤加給之支給流於寬濫及執行上產生困擾,不宜比照第一級標準給付,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值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

8 號審核通知援引前揭警政署函釋示,認為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之員警均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件原告原服務於勤務指揮中心,依上開規定,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為明確,故原告溢領警勤加給差額應予繳回。

⒉次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

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對此信賴值得予以保護而言。本案原告原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其僅屬被告內部單位,依前開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被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原告溢領警勤加給,因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原告支領不符當時規定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僅係單純消極接受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能認有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對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被告收回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更何況,原告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⒊原告另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被告雖於91年10月間收受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通知,然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案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被告自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暨內政部釋請疑義,獲致警政署於92年7 月22日及內政部於93年3 月9 日函覆依據行政院93年3 月3 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06522號函辦理,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另又參酌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意旨,支援情形未於「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綜合上述函令解釋,被告始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函示溢領金額應清查收回繳庫並按季查復,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各該警員簽章確認,據以明確應撤銷範圍而為處分,是以,本件被告確切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為93年7 月20日,再退步言,縱若93年3 月3 日被告始知悉,迄94年6月23日函發行政處分當時亦未逾越2 年,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權時效消滅,顯不足取。

⒋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

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規定自明,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溢領警勤加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99,147元,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

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就其中之勤務加給部分,係由警政署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基於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工作內容與職務性質,並考量各類警察人員工作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程度之不同認定而區分三級標準支給而訂定,且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於86年11月至91年4 月及6 月任職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爰以94年6 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2 號函,向原告追繳其上開期間不符警勤加給表支給第一級標準而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99,147元。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8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前開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知悉其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點為何?其通知原告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是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㈢經查:「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

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10條亦有明定,足見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勤務指揮中心則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依行政院核定「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台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台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中央警察大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準此,員警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為內勤或外勤為認定基礎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參照)。是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原告任職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巡官職務並未有何借調或支援情形,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甚明,並未有何適用法令上之疑義。是原告於86年11月至91年4 月及6 月期間,確有溢領警勤加給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被告依上揭規定,於94年6 月23日通知原告追繳警勤加給差額,固非無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茍被告通知原告追繳警勤加給差額,自其知悉時,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行政處分即非合法。

㈤查本件原告溢領加給之期間為86年11月至91年4 月及6 月,

而被告通知原告追繳之時間為94年6 月23日,被告雖辯稱其至93年3 月3 日始知悉撤銷之原因,惟本院認被告至遲於91年10 月間應已知悉撤銷之原因,理由如下:

⒈警政署曾以91年3 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被告

(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是該函通知被告時,顯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對於原告之前開給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有撤銷之原因。是被告對於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業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是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問顯應自91年3 月28日前即應起算。蓋警政署告知被告之前開函文中,既已明確指出原告所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非屬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支給對象,自難認被告自收受該警政署函文後,仍不知其對於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情。且被告於復審時之答辯狀中亦自承係依據前開警政署函文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有該復審決定書影本1 份可稽,益證被告於接獲前開警政署函文後,即知其對於原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

⒉況被告自91年7 月起,即將原告所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

改為第三級,是就此客觀事實觀之,亦足認被告於91年3月接獲警政署前開函文後,即知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

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及審計法第21條:「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北市警局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即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

018 號函請清查北市警局83年10月至91年9 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員警之警勤加給,此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該函既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核發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現行法令不符,而要求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是被告顯無理由不知悉其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足認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亦已知有撤銷之原因。

⒋至被告辯稱: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

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件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伊自91年5 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20日、93年1 月13日、93年2 月6 日、93年8 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報警政署暨內政部請釋疑義。終於93年3 月3 日行政院函復,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獲致渠等人員免予追繳。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7 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意旨,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是以,伊確切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為93年7 月20日云云。惟查,原告係任職被告內部單位之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並未有何支援、借調之情形,被告於發函詢問前開相關主管機關時,早已知悉原告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前開法令規定明確,就被告是否係違法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部份,顯無須再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甚明。況被告並未說明有關原告部分,主管機關有何函示不一或矛盾情形,亦未明確說明函詢及回函內容為何,參諸被告於復審答辯意旨中所提及之函詢及參酌前開復審決定書所獲結果為「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及「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顯見被告所函詢事項與被告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無關,足認被告早已於前開91年間警政署及審計部來函時,已知悉被告核與原告第一級警勤加給有撤銷之原因甚明。

⒌再者,若被告可因事後函請主管機關重複就同一法令規定

一再釋示,而延後其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知悉時點,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既無鞭策行政機關於知悉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後,應即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亦使相關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之狀態。是就被告是否知悉其對於原告核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原因之時點判斷上,顯應以客觀之被告接獲前開91年間警政署、審計部函文之時點為準,故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通知原

告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99,147元,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要不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合法。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併予撤銷。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