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交訴字第0940066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弟劉太懋駕駛原告所有之MNT-971 號重型機車,於91年3 月1 日14時20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健行路口,遭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9B0520A85號通知單舉發,並於其上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經被告所轄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證,該車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開立91年3 月18日壢監字第D9B052A8 5號通知單通知單舉發,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
7 日前到案,並於91年4 月3 日送達。嗣原告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乃以94年10月3 日第53-D9B052A8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94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雖未明確記載,但其已表明
請求免罰,其真意應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求撤銷,茲依此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其所有之MNT-971 號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與第48條條文規定不明,造成原告對條款誤解,且財政部與交通部會銜發布之臺財保字地000000000 號、交路發字第8696號函應為內部文件,在市面上販售之法律書籍無明確記載,故原告不知機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執法人員未依法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造成原告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定書誤判。
3.依訴願審議委員會裁定,原告不服可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間里所中壢監理站卻又以竹監壢字第0950005927號函要求原告於95年4 月20日前申訴期限內繳罰鍰,違反下級遵行上級政令,不顧及原告申訴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4條、第44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交通部94年5 月9 日交路字第0940031836號函等規定,被告所為罰鍰無誤。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及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明定,機車係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範圍。
3.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條文,並無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規定,且公路監理機關收到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時,亦無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可能,故原告謂其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定書誤判之詞,應屬誤解。
4.財政部與交通部86年12月30日會銜發布(臺財保字第862401840 號、交路發字第8696號),85年12月27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88年1 月1 日施行,刊載於各政府公報(例如:臺灣省政府公報87年3 月25日出版、交通部公報87年2 月15日、財政部公報87年1 月13日出版),其發布向外非內部下達文件。
5.另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中壢監理站行文催繳限期繳納,並無所謂違反上級命令。
6.「闖紅燈」與「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分別處罰應無違誤。理 由
一、按本件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4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14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另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略以「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機器腳踏車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0000元」。
二、原告所有之MNT-971號重型機車,於91年3月1日遭舉發交通違規時,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證屬實,有查詢報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機車未投保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公路法第
2 條第8 款參照),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關機車強制投保部分之施行日期,財政部與交通部業於86年12月30日會銜發布(臺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交路發字第8696號),自88年1 月1 日起施行,並刊載於各政府公報(例如:臺灣省政府公報87年3 月25 日 出版、交通部公報87年02月15日、財政部公報87年1 月13日出版),其已向外發布而非僅屬內部下達文件,原告自應遵循法令投保本保險,其就上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難辭其過失之責。尚不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與第48條條文規定不明,造成原告對條款誤解,且市面上販售之法律書籍無明確記載,原告不知機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得主張免責。本件MNT-971 號重型機車確於行駛道路時未投保,且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仍未到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汽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機器腳踏車逾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0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條文,並無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規定,且公路監理機關收到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時,亦無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未依法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造成原告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定書誤判一節,應屬誤解法律規定。又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則中壢監理站行文催繳限期繳納,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上級命令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0000 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依原告起訴書記載,已表明不服交通部交訴字第09400666511號訴願決定,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始為正當(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參照)。原告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站長張錦坤,顯係誤載,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已依法答辯,茲依法逕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本件被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