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開業執照(84北府地專字第
769 號)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未加入開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於93年12月28日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收件字號:莊登簡字第188760號),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經被告函詢社團法人臺北縣地政士公會原告是否依法加入公會及入會時間,該公會於94年1 月25日以北縣地公字第94026 號函復原告未加入,被告乃依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40094498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命於文到15日內限期予以改正。原告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其餘部分因原告於94年3 月1 日申請加入地政士公會而未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被告於91年及93年間雖有2 次以書面通知原告儘速加入公會,以免受罰,惟文內並未載明幾日內應加入公會或開罰起始日,此係繕文人員之疏失,理應處分繕文之公務人員,被告逕自裁罰原告,有失公允。又公會係人民團體,理應由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不入會者再予處罰,不應由被告自訂裁罰基準處分,且公會迄今從未來函通知原告入會,原告自不應受罰鍰處分。況依地政士法第53條「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規定,原告係於84年領有開業執照,依法自得繼續執業至95年4 月24日(地政士法施行日為91年4 月24日)。準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
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分別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所明定。⒉本件原告係於84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開業登記在案之地政
士(地政士法於91年4 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業修正為「地政士」),未依法加入公會即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於93年12月28日至新莊地政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新莊地政所於94年1 月6 日以莊地登字第0940000273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結果,原告確未加入公會,被告乃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40094498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3 萬元。茲原告訴稱略以,被告於91年及93年間雖曾2 次書面通知原告儘速加入公會,以免受罰,惟文內並未載明幾日內應加入公會或開罰起始日等,且公會係人民團體,理應由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不入會者再處以罰鍰,不應由被告自訂裁罰基準處分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具地政士專業資格,業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對
於地政士相關法令事項理應隨時主動探詢,且為使地政士了解地政士法相關規定,臺北縣各地政事務所收件櫃台皆有標示「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地政士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否則依第50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至15萬元罰鍰。」等語,並發布新聞稿加強宣導地政士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原告既有系爭違章行為,即應受罰,尚不能以未獲提示為由卸責。
⒋又地政士法於91年4 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名稱業已改為「地政士」,依內政部91年9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 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地政士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地政士應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始得執業,違者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分。另被告業已訂定「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作為裁罰依據,其中第貳項次一明定「本項第一、二、三款第一、二、三(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新台幣三、九、十五萬元罰鍰,每次並限期十五日內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加入公會即擅自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核處原告罰鍰
3 萬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分別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三、次按「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 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1.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 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4.本法第29條第2 項第
3 款,有關登記助理員資格服務證明文件及第3 項備查事宜:⑴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所應檢附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得由地政士自行提出該登記助理員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並切結之。文件內容應包括該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期間。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受理地政士申請登記助理員備查案件時,應互為連繫,以免發生2 個單位處理不一致之情事。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尚未成立前,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即可;惟公會成立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登記助理員備查資料列冊函送公會。⑶已開業登記之地政士及其助理員資料由本部地政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上網,以方便民眾查詢。5.本法第19條申請簽證人登記、第29條僱用登記助理員及第44條違反規定之懲戒等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亦應適用。」、「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辦理。」、「案經本部於92年3 月4 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8.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地政士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其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於每月10日以前,運用電腦作業系統列印清冊,函送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如經處予罰鍰者,應函知所轄登記機關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略)」,復分別為內政部91年7 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91年9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下簡稱內政部91年9 月2 日令)、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於84年1 月4 日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核准登記開業並登記為執業人,迨91年4 月24日地政士法施行後,迄91年10月18日經被告以函通知其等共77人(副本送社團法人台北縣地政士公會、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請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地政士公會時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之事實,依地政士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固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繼續執業4 年,但仍應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開業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殆無疑義。經查原告對其於93年12月28日向新莊地政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訴外人楊偉聖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時,僅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未換證為地政士一節並不爭執,第以原告身為地政專業業者,衡情當對地政士法之施行及上開內政部就該法施行後所為之相關令、函釋等知之甚詳,本不容對其仍應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開業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業依內政部91年9 月2 日令意旨通知原告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復有被告91年10月18日函及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執行地政士業務,而據以處罰,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四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