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66號原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3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 號工廠內,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衝床編號A018機台之齒輪、傳動帶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壓鑄課起重機具之吊具防脫裝置失效,衝床編號A047、A010、A011等機台上方工作場所邊緣,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 項規定,乃以93年11月19日勞中檢製字第0935010086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10月27日再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3 日勞中檢授字第094030125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對勞工安全設施向來非常重視,就原處分以原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處以原告12萬元之罰款,顯與事實不符:
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雇主對於機械
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
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雇主對於高
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是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⒉原告於中檢所於93年11月19日以勞中檢製字第
0000000000函文限期改善後,確已將其該次檢查中所指摘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事項加以改善,以符相關規定。嗣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原告有違反上述同一規定之情事(即桌上型壓床之飛輪、傳動帶及馬達之傳動鏈條未有護罩、圍欄等設施、部份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勾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以體脫落之裝置、屋突平台邊緣未設置護欄。),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處以原告12萬元之罰款,惟查:
⑴就原處分中所指之桌上型壓床之飛輪、傳動帶及馬達
之傳動鏈條,因受查當時原告正在進行機台維護,故暫時拆卸該機台之證蓋,並無不當之處,若因維修暫時拆卸護罩而據以認定原告不符規定,實有令原告難以信服。
⑵另就部分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勾未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
物體脫落之裝置,原告於中檢所為第一次檢查後(93年11月13日),即依曾姓檢查員之要求,將工廠所有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勾設置防止脫落之防滑舌片裝置,詎料第二次複檢時(94年10月27日),黃姓檢查員卻認定掛載機台之吊線亦須設有防滑舌片裝置,檢查員前後認定之不一致,致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認定顯有不當。
⑶又關於屋突平台邊緣未設置護欄一事,於該檢查所進
行之第一次檢查,曾姓檢查員告知原告:工廠沖床邊號A047、A010、A011等機台上方工作場所邊緣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原告於中檢所來函限期改善時,即已加裝護欄,而關於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經原告當時解釋該處因平時無攀爬之機會,且亦未如證2 圖2 該平台上方有水塔而有定期清洗之必要,故該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並無進行工作之可能,該檢查員同意原告僅以鐵片封住扶梯並標示禁止攀爬之警語,無須加裝圍欄。惟於94年10月27日進行第二次檢查時,適逢颱風吹落,而未即復原,惟該扶梯入口均有加裝門鎖,並無法任意進入。且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該法規中明文規定乃適用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然就該屋突之部分,於中檢所至原告工廠為第一次檢查時,曾姓檢查員同意該地方無工作之可能性,故非該條所指稱之「工作場所」。然第二次複檢時,曾姓檢查員卻表示該屋突之平台有系爭規定「工作場所」之適用。退一步言,姑且不論該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是否為該條規定之「工作場所」,行政機關前後表示之不一致,復而逕認原告有違法情事,實嚴重影響人民信賴利益,原處分應非適法。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復分別為本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90條及第224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未按前開法令辦理,案經被告所屬中檢所於93年11
月13日及94年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此有現場照片、前後2 次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總務處處長陳崇義及組長王國楨分別簽認之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函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⑴桌上型壓床飛輪、傳動帶及
馬達之傳動鏈條之護蓋,因進行機台維護,暫時拆卸,並無不當之處。⑵部分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未設防止脫落裝置,於被告所屬中檢所第一次檢查(93年11月13日)後,均已改善,第二次複檢(94年10月27日)時,卻認定掛載機台之吊線(吊具)亦須設有防止脫落裝置,兩次檢查認定不一,原處分顯有不當。⑶工廠沖床編號A047、A010、A011等機台上方工作場所邊緣之圍欄,於第一次檢查之後已依規定期限改善,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平時無攀爬之機會,未加裝護欄,僅以標示禁止攀爬警語封住攀爬扶梯,該標示因適逢颱風吹落,於第二次檢查時未予復原,惟該扶梯(爬梯)入口均有加裝門鎖,可限制人員任意進入,被認定為「工作場所」,並據以處分,應非適法。
⒋卷查本案:
⑴原告辯稱「就原處分中所指之桌上型壓床之飛輪、傳
動帶及馬達之傳動鏈條,因檢查當時正在進行機台維護,故暫時拆卸該機台之護蓋」,查原告受檢時系爭桌上型壓床之飛輪、傳動帶及馬達之傳動鏈條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自不符規定,縱使如原告所稱護蓋係因機台維修暫時拆卸,然機台旁亦未見因維修而暫時拆卸之護蓋,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組長王國楨簽認之會談紀錄為證,故所辯顯為試圖推卸雇主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有之積極作為,未能重視勞工安全,推託卸責之詞。
⑵被告所屬中檢所於94年10月27日派員實施檢查時所拍
攝之照片顯示,原告廠內仍有部分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如:防滑舌片‧‧‧),原告辯稱:「...於第一次檢查(93年11月13日)後,均已改善,第二次複檢(94年10月27日)時,卻認定掛載機台之吊線(吊具)亦須設有防止脫落裝置,兩次檢查認定不一...」。查,被告所屬中檢所93年11月19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935010086號函檢送之檢查結果通知書,業已通知原告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並於重要提示事項㈡載明:「...
,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予以改善...」告知原告在案,原告所稱檢查員前後認定之不一致,顯與事實不符。
⑶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未設有圍欄等防護措施,
為原告所不爭,所爭係屋突平台認定為「工作場所」是否適法,及封住扶梯並標示禁止攀爬警語之鐵片,適逢之前龍王颱風吹落,未即復原,另該扶梯(爬梯)入口處均有加裝門鎖,可限制人員任意進入。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準此,該屋突平台係屬原告工作場所之一部分,要無疑義,至原告所稱前後二位檢查員對於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是否為工作場所,前後表示不一致,惟查係屬空言主張,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被告所屬中檢所於94年10月27日實施檢查時,最近侵襲本島的颱風名為龍王颱風,路上警報經中央氣象局於94年10月3 日8 時30分解除,颱風已遠颺20數日,原告原設置並遭颱風吹落之禁止攀爬警語告示牌,理應可加以復原或採取較為妥適之方式標示。再查,該扶梯(爬梯)入口處之門雖已加裝門鎖,惟檢查當日並未上鎖,且尚有另一通往頂樓停車場之通道,可經由該處,行經爬梯處,並攀爬至該屋突平台上。本案原告之違反事實洵堪認定,所辯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1 款規定,違反上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第224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二、查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 號工廠,衝床編號A018機台之齒輪、傳動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設有護罩、護圍等設備,壓鑄課起重機具之吊具防脫裝置失效,不符同規則第90條規定,衝床編號A047、A010、A011等機台上方高約3.5 公尺之工作場所邊緣,未依同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設施,致有引起危害或使勞工遭受墜落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款 規定,經中區勞檢所於93年11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並以93年11月19日勞中檢製字第0935010086號函通知原告分別於文到後即日或7日或1 個月內改善,同時指明與該次檢查違反法令事項具有相同危害之設施,應一併改善;此有經原告93年11月13日會同檢查人員陳崇義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區勞檢所通知改善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中區勞檢所於94年10月27日派員復查結果,原告之桌上型壓床之飛輪、傳動帶及馬達之傳動鏈條仍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之情形,部分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仍不符同規則第90規定,另有一處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突平台邊緣,仍未依同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設施,此亦有經原告94年10月27日會同檢查人員王國楨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違反同一規定,事證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12萬元,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⑴桌上型壓床飛輪、傳動帶及馬達之傳動鏈條之護蓋,因進行機台維護,暫時拆卸,並無不當之處。⑵部分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未設防止脫落裝置,於被告所屬中檢所第一次檢查(93年11月13日)後,均已改善,第二次複檢(94年10月27日)時,卻認定掛載機台之吊線亦須設有防止脫落裝置,兩次檢查認定不一,原處分顯有不當。
⑶工廠沖床編號A047、A010、A011等機台上方工作場所邊緣之圍欄,於第一次檢查之後已依規定期限改善,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平時無攀爬之機會,未加裝護欄,僅以標示禁止攀爬警語封住攀爬扶梯,該標示因適逢颱風吹落,於第二次檢查時未予復原,惟該扶梯(爬梯)入口均有加裝門鎖,可限制人員任意進入,被認定為「工作場所」,並據以處分,應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受檢時系爭桌上型壓床之飛輪、傳動帶及馬達之傳動鏈條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自不符規定;何況機台旁亦未見因維修而暫時拆卸之護蓋,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組長王國楨簽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是原告訴稱護蓋係因機台維修暫時拆卸云云,亦難採信。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顯然起重機之吊線(吊具)亦須裝置防滑舌片,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原告訴稱吊線不須設置防滑舌片云云,自非可採;何況中區勞檢所於94年10月27日派員實施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廠內仍有部分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未有防防滑舌片(如原處分卷所附照片5 )。另載貨電梯機房頂之屋突平台未設有圍欄等防護措施,為原告所不爭;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準此,該屋突平台係屬原告工作場所之一部分,要無疑義;又該扶梯(爬梯)入口處之門雖已加裝門鎖,惟檢查當日並未上鎖,且尚有另一通往頂樓停車場之通道,可經由該處,行經爬梯處,並攀爬至該屋突平台上,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至於原告訴稱有設置禁止攀爬警語告示牌,但遭颱風吹落乙節,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設置禁止攀爬之警語告示牌,亦難謂係適當之防護措施,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是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