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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67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係臺北縣汐止市崇德國民小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4年9 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4111786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漏報之財產之一,即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係原告之父周正章與兄弟協議分家產時於85年5 月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原告北上求學且尚未成年、父母親離異,未與父親同住,父親並未告知贈與事實,且該筆土地地價稅每年皆由原告之母代繳,原告實無法得知土地移轉及地價稅繳納情形;另原告所漏報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係原告之母於89年12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當時原告正服兵役不清楚詳細情形,且誤認房屋與土地一併買賣時可僅申報房屋,致漏報該筆土地,乃係過失,並非輕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等理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雖肯認原告就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部分之訴願理由,惟其確有漏報之事實依然存在,並未影響罰鍰金額之認定,故仍以訴願決定將本案駁回,原告對此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以罰鍰6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漏報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就原告漏報所有台南縣○○鄉○○○段105-7 地

號土地部分已認定原告就該部分確有因不知悉而未申報之正當理由,就此部分原告並無異議。

⒉另就原告漏報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

因該土地與其上房屋係於89年12月經母親告知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當時於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服役並未實質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程序,無法得知該不動產詳細資料,僅意識有上開房屋存在,對上開土地究屬何段及地號如何,原告並未詳細認知。且被告查得原告漏報該土地,係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知悉,因原告並無報稅經驗,無法得知可從財稅中心清查本人財產,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規定亦無相關記載,致無法得知上開土地究屬何段及何地號。

⒊原告於92年為財產申報時,雖因過失未詳查該土地,誤以

為房屋與土地係一併買賣,僅申報房屋即可,致漏報該筆土地,然被告認財產申報表上土地及房屋欄分別獨列,即可得知土地與房屋需分開申報,實未考量一般人之認知,又原告填報財產申報書時仍在北部工作,而相關不動產資料則在南部,經向母親查詢,母親因無填報財產申報書之經驗亦未認知土地與房屋需分開申報,故當時僅向原告告知房屋地址,若原告知道土地與房屋需分開申報,當時查詢時,即可向母親詢問,原告何故連此動作皆不為,而遭罰鍰處分? 況若原告係故意未將土地一併申報,則原告為何申報房屋,徒留主管機關追查之線索? 由此可知原告並未輕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

⒋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其故

意申報不實者」,從違章行為構成要件而論,違法事實須符合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始有受罰之可能。至於過失行為若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自無處罰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交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特別規定,僅對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始受處罰,過失行為則不受處罰。原告雖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但完全欠缺故意主觀不法,僅係過失行為,依法應免受行政處罰。訴願機關及被告未考量上開情形,其決定及處分顯有違誤,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亦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提升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確有漏報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有原告92年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查原告既知悉名下有該筆不動產,其又為申報義務人,本應忠實履行申報義務,即確實詳細查詢其財產狀況再據以申報,申報過程如有疑義,本應主動向受理申報機關詢明,其既知悉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存在。而土地、房屋縱為單純購買1 戶情形,但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乃分而為二,不致有混淆之虞,原告稱既已申報房屋,即證明無隱匿之故意,實不足採。

⒊況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財產申報表亦分列「土地」、「房屋」欄,即因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非必然同屬一人,故要求申報人須就土地與房屋分開申報,原告應了解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以憑申報,惟原告申報之初顯未詳查其土地登記之確實狀況,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自不容以誤解法令規定、無法亦無管道詳詢財產資料、其行為係屬過失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非適法,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條亦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二、次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據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而參酌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85號、88年度判字第3630號、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資參酌)。蓋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自己知之最稔,自應注意為全部之申報,而此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乃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其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就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因之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然因其可預見所申報與實際存在之財產極可能不一致而構成不實申報之情事,卻抱著縱使發生不實申報之結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則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謂無間接故意,而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

三、查原告確有漏報其名下系爭土地之土地,有原告92年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固承認有漏報系爭土地之情事,惟主張係過失漏報,並非故意漏報等云。然查,原告既知悉名下有系爭土地之該筆不動產,其又為申報義務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應忠實履行申報義務,亦即其負有確實查詢所有財產狀況後再據以申報,如其申報過程產生疑義,亦可主動向受理申報機關詢明,以憑辦理;況其既已知悉名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存在,並加以申報,有其財產申報書可查,而土地與房屋縱為單純購買1 戶情形,但土地登記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仍分而為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既已申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可證明並無隱匿申報之故意等云,尚難採信。

四、再者,按申報人應如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甚詳,申報時受理申報機關亦均附有填表說明,詳細臚列申報應注意事項。而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有列載,其財產申報表亦分別列載「土地」及「房屋」兩欄位供填寫,以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房屋及土地分別登記之規定,不致有誤認混淆之情;另考量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非必然同屬一人(例如:地上權人在他人土地上搭建房屋),因此申報表亦要求申報人須就土地與房屋分別申報,並引導申報人為如此設計之申報,原告既為申報人並領有上述記載之申報書,難謂不了解相關欄位及規定,並可循申報表內容逐項確實查詢以憑申報。原告既已明知座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存在並加以申報,足知其預見申報之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卻容任未申報漏報不違背本意存在,未詳查其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登記之確實狀況,難認對系爭土地之申報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其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前揭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核屬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自未能以誤解法令、無管道詳詢財產資料及其行為屬過失而為免責不罰之正當理由,是故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2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系爭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之處以罰鍰6 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