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72號原 告 晶世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庚○○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立於民國(下同)74年7 月18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證號:北縣商聯乙字第023629–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商號名稱原為金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之建築物經營餐廳業(B 類3 組),營業樓地板面積約731 平方公尺。嗣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各變更為晶世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甲○○,並於93年8 月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並取得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原告未於93年6 月30日前辦理93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前往現場檢查時發現,被告當場即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應於94年3 月31日前完成上開簽證及申報,由原告受僱人(即原告外場現場主任庚○○)受領該通知之意思表示,並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4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19093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 月31日前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有關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93年8 月16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進行營業,當然無法於93年6 月30日之申報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而被告94年2 月21日至原告營業處會勘時,尚未逾94年度之應申報期限(即94年6 月30日),自無違規之可言。又原告之員工誤以被告之會勘為例行性檢查,並未告知原告之代表人須於94年3 月31日前辦理93年度之申報,且會勘後至作成原處分期間,被告未依原處分所示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履行申報義務,導致原告未為辦理,而被告未就應否命原告辦理93年度公共安全申報進行事實調查,亦未就必須申報之理由予以論斷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2、原處分應符合行政法上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及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濫用公權力之違法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5條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原告自93年8 月16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未曾接獲被告通知須辦理93年度申報,且被告係於94年2 月21日執行會勘時亦未告知原告須履行此義務,本件被告既未於處分前告知,而對如此須產生之新義務,通常非顯然易知,則基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精神,自應避免不教而罰。另會勘檢查可否做為行政機關判斷已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標準,進而據此科處人民罰鍰,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亦值斟酌。
3、基於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如須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原告係於93年8月16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可進行營業,原告於營業前並未使用該營業處所,前使用人並未告知頂讓人應辦理申報,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建築物使用人為處分對象。詎被告以已通知前使用人金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須辦理93年度申報,認定頂讓者即原告知悉此義務,將前使用人應申報之義務歸為原告所有,而未對前使用人未盡93年度申報義務予以裁罰,逕對94年度應申報之義務人即原告處以罰鍰,則被告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認事用法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使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5樓建築物經營餐廳,屬B類3組,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原告營業場所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約731 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1 年1 次,該場所於93年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該場所於93年8 月至12月均有營業之事實;又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前往現場檢查時,已通知該場所應於94年3 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檢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乙份,請現場之受僱人務必轉交並告知負責人,詎原告均置之不理,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被告始以94年4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19093號函,依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限期補辦手續,原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於93年8 月16日僅係辦理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其營業所在地、統一編號均相同,故其申報義務不因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免除,且原告對於所經營事業涉及之相關行政法上義務,本應主動瞭解及遵行,尚難以被告未告知圖免行政法上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林錫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93年8 月16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進行營業,原告於營業前並未使用該營業處所,前使用人復未告知應辦理申報,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建築物使用人為處分對象;且被告94年2 月21日至原告營業處會勘時尚未逾94年度之應申報期限(即94年6 月30日),而原告之員工復誤以被告之會勘為例行性檢查,並未告知原告之代表人須於94年3 月31日前辦理93年度之申報,且會勘後至作成原處分期間,被告亦未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履行簽證及申報義務,導致原告未為辦理,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使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建築物經營餐廳,屬B 類3 組,其營業場所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約731平方公尺,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被告於94年2月21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該營業場所於93年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然該場所於93年8 月至12月均有營業之事實,而被告於現場檢查時,已通知原告應於94年3 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檢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乙份,交原告受僱人轉交及告知原告負責人,詎原告均置之不理,仍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故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況原告早於74年7 月18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號名稱:金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證號:北縣商聯乙字第023629–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8 月16日僅係辦理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餘則未變動,故其申報義務不因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 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體,與法人之機關(如董事、監察人)不同,法人人格除因解散清算而消滅外,要不因法人名稱、機關之變動,而生法人主體變動及消滅之效果。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安全申報登錄- 公共安全申報及簽證查詢資料件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自74年7 月18日設立之時起至94年
2 月21日被告至現場會勘檢查之時止,除負責人及公司名稱曾有變更外,營業場所俱未變更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74年7 月18日設立後,使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建築物經營公司業務(餐廳業)迄今,揆諸前開說明,自係該建築物之使用人,不因原告公司名稱、董事之變動而有不同。原告訴稱伊係93年8 月16日變更登記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行營業,前此並未使用該營業處所云云,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六、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定期辦理簽證及申報,不待主管建築機關通知,如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定期辦理簽證及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即可對此違章行為科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以先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通知而不為始得裁處之限制,此觀諸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法文規定甚明。況承前斤述,本件被告於94年2 月21日至原告營業建築物現場會勘檢查,發現原告未於93年6 月30日前辦理93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曾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1 項之規定當場通知原告應於94年3 月31日前完成上開簽證及申報,由原告外場現場主任庚○○受領該意思表示,並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於現場會勘時,當場通知原告(建築物使用人)其營業場所未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限期辦理,則被告於原告逾期未為申報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予以裁罰,核與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徒稱伊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辦理93年度申報,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執行會勘時亦未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第
1 項之規定告知原告須履行此義務,致原告未為辦理,原處分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定期辦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簽證及申報,原處分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