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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85號原 告 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為所屬員工吳慶通加保,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9, 200元,迄至93年9月23日申報退保,均無變更投保薪資,而依原告所提供吳慶通91年11月至93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吳慶通各月薪資總額尚非固定,其92年2月、同年8月及93年2月之前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5,466元、29,8 40元及30,940元,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分別調整申報吳慶通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30,300元及31,800元,乃認為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吳慶通92年3月至93年8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5411號函,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9,1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2 項就同條第1 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8 條及第14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70年6 月12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7 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所得稅法第32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第2 目,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三)向被告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3、按「每月工資」屬於浮動性,如勞工該月無全勤,即無全勤獎金;勞工該月未加班,即無加班費;如勞工該月未達公司所規定之標準,即會影響該勞工之各項獎金金額。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亦即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指「狹義的薪資」,而非指浮動性之「工資」,亦即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指「廣義的薪資」。

(四)前開大法官解釋認定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7 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並無違憲,足見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應是指「固定給與」之「薪金」,而不包括津貼、獎金、加班費等浮動性給與,實無違誤。另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93號判例要旨,指出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有二種,一為按期給付「固定酬勞」之「狹義的薪資」,另一為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之「廣義的薪資」,而勞工及雇主按月應給付之保險費,自不能浮動而不確定,故應以按期給付「固定酬勞」之「狹義的薪資」為準。

(五)被告不能以「廣義的薪資」為標準,而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

1、按雇主與勞工均以「狹義的薪資」為標準而分擔保險費,勞工於任職期間就其分擔之保險費金額均無意見,而勞工於離職及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完竣後,再以「廣義的薪資」對雇主要求賠償,如認定雇主必須對勞工為損害賠償,則顯然對雇主不公平,亦使勞工可獲得逾越其給付勞工保險費範圍之利益,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2、原告依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就給付與勞工吳慶通薪資得列為費用之部分,限於「狹義的薪資」;政府機關因國家財力、保險費繳納情形,而於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7條,將「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而原告與吳慶通均以「狹義的薪資」為標準而分擔保險費,如謂原告必須另外以「廣義的薪資」為標準,對吳慶通負損害為雇主之賠償責任,顯然對原告過於苛刻,且令原告負擔比政府機關為高之社會福利保險責任。

3、原告與吳慶通均以「狹義的薪資」為標準分擔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吳慶通實不能要求以「廣義的薪資」為標準,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不能以「廣義的薪資」為標準,而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

(六)綜上所陳,原告與吳慶通均以狹義的薪資為標準分擔繳納勞工保險費,吳慶通不能取得逾越其負擔保險費範圍以外之老年給付,被告以廣義的薪資為標準,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於法確有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91年9 月2 日為所屬員工吳慶通加保,申報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迄至93年9 月23日申報退保,均無變更投保薪資,而依原告所提供吳慶通91年10月至93年8 月之薪資明細表,吳慶通各月薪資總額尚非固定,其92年2 月、同年

8 月及93年2 月之前3 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5,466元、29,840元及30,940元,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分別調整申報吳慶通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30,300元及31,800元,而有短報投保薪資情事。據此,被告乃以94年10月20日勞局承字第09401025411 號函,按其92年3 月至93年

8 月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29,180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月投保薪資僅指固定薪金云云,惟查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基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揆諸首揭規定甚明。依原告所提供吳慶通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發給吳慶通君之薪資,係包括薪金、加班費及定額之安全獎金、責任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年資加給,均屬吳慶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申報,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至於原告其餘所稱部分,因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茲不贅述。

理 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是否僅指固定之薪資?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四)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並非僅指固定之薪資:

(一)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等給與性質不明,不能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圍,尚有可議。至被上訴人所列「其它獎金」一項,核與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符,難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謂不得列為薪資給與云云,經核均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從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復規定「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之範圍」,可知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包括基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經常性給與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93號判例,所謂工資指狹義之固定薪資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所為之解釋,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93號判例,係就所得稅法第32條職工之薪資所為之判定,其立法目的與勞工保險條例不同,均與本件無關。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既已就投保薪資範圍以立法明定之,殊不得以不同事項之解釋、判例予以推翻,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本件依原告提供吳慶通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發給吳慶通之薪資,係包括薪金、加班費及定額之安全獎金、責任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年資加給,應均屬吳慶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申報,故吳慶通92年2月、同年8月及93年2月之前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5,466元、29,8 40元及30,940元,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分別調整申報吳慶通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30,300元及31,800元,而有短報投保薪資情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按其92年3月至93 年8月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29,180元,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短報吳慶通之月投保薪資,致生吳慶通短領老年給付之賠償爭議,係屬另一事件,非本院所得審究。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