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86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加給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收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78號復審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甲○○(即原告乙○○之夫)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3月24日起算,因原告等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5年5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等遲至95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