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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施添成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4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 月至93年9 月本津貼。嗣勞保局以施添成已於國立臺灣大學領取一次退職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於93年12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573400 號函請施添成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9 月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9,000元。施添成不服,以其自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退休時,僅擔任技工,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法得請領本津貼云云,訴經行政院94年4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56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原告(即施添成之配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以施添成於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已於94年3 月13日死亡,行政院以施添成為原告作成訴願決定,於法自有未合,乃將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行政院依法續行程序重為決定。行政院復於95年5 月5 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539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施添成以臺灣大學技工一職退休,有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

行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9 號:「中華民國75年

1 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釋字第405 號亦謂:「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公教人員」,自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所任用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公務人員」,其理至明。

⒉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75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

原告之配偶施添成係於67年4 月1 日於臺灣大學以「技工」身分退職,並無任何職等,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資格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亦為學者通說所認,且無法享受所謂公務人員優退存款利率,合先陳明。惟內政部訴願答辯書93年1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40003798號理由二謂:「…按技工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行政院92年授人住字第0920304601號令修正公布…」竟以9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強行適用原告配偶於67年4 月1 日退職時之規定,實非允當。

⒊又原告之配偶施添成係於91年1 月向相關單位依法申請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自認係依規定申請,並經相關單位嚴格審查,符合規定之申領資格後,才得按月領取,亦符合政府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之德政,豈容違法適用。

⒋原審枉顧事實,漏未詳察,即遽以原告之配偶早於25年前

已領取臺灣大學之退職金,惟未查明退職時僅擔任技工,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之事實,即片面指摘原告之配偶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並稱溢領金額應行繳還,自屬違法決定。

⒌另原告之配偶辭世時年近90,距自臺灣大學擔任技工退職

已二十餘年,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系落實照顧老人生活而訂定,而原告之配偶自認係依規定申請,並經審查符合資格而得按月領取,自無不當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事隔3年,竟稱原告之配偶未符資格而必須返還已依法領取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之配偶自難甘服,且影響原告之配偶合法權益至深且鉅。且原處分如果成立,當時經辦之公務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之處,亦應查明。

⒍經查行政院95年5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395號決定書

理由「…查施添成君於67年4 月1 日於國立臺灣大學以技工身分退職,…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1條、第3 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應屬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竟以67年4 月1 日「當時」所謂事務管理規則強行援引適用91年5 月22日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殊非允當。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領取軍人退休俸、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並無原審所指稱「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容原審任意片面指摘違法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經查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本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

⒊原告之配偶施添成退休於臺灣大學技工一職並支領退休金

在案,審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331 、341 條規定,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 、362、363 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該一次退休金既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

⒋本案原告配偶施添成67年4 月1 日自臺灣大學以技工職退

休,領取一次退休金,有臺灣大學94年3 月17日校總字0000000000號函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配偶已自臺灣大學領有一次退休金,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施添成先生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四、本院之判斷: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施添成已於94年3 月13日死亡,行政院以94年11月18 日院臺訴字第094005077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陳報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並陳明是否續行訴願程序,惟逾期未獲答復,行政院業以95年

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704號函指定原告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 元。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施添成於67年4 月1日於臺灣大學以技工身分退職,領取一次退職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臺灣大學94年3 月17日校總字第09400062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

1 條、第3 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技工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費,且該一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勞保局以施添成於臺灣大學領取一次退職金,應屬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領取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本津貼,應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3年9 月本津貼計99,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訴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

之「公教人員」,應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所任用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5 號解釋經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原告之配偶施添成係於67年4 月1 日於臺灣大學以「技工」身分退職,並無任何職等,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資格不符,自無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餘地云云。然查: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

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依其規定之內容觀之,該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須「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再者,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參酌本條例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始符該暫行條例意旨,亦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為該暫行條例之公務員。

⒊原告之配偶施添成退休於臺灣大學技工一職並支領退休金

在案,審諸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331 、341 條規定,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 、362、363 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並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該一次退休金既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應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配偶施添成已自臺灣大學領有一次退休金,從而

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施添成不符合申領生活津貼資格,並追繳其溢領之津貼99,000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