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72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台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配偶涂開興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死亡,原告據此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涂開興原係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5月5日死亡,由其本人於94年4月11日【即掛號郵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日期,原處分書誤載為94年4月20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並由受益人承領其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之規定,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乃以94年6月9日保給簡字第052040923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16日94保監審字第2485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雖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重複請領,然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6日勞保二字第0940037053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符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於退職後未請領即死亡,為保障受被保險人撫養之家屬未來生活,雖然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在被保險人退職後兩年請求權時效內,其當序受益人(依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被保險人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仍得請領被保險人之勞保老年給付。是除可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外,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亦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死亡之被保險人為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時,亦可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二、所謂重複請領,係指同一法律主體所申請同一事件給付事項,但不同主體所申請不同種類給付,並非重複請領,故從法律主體區分,原告係被保險人涂開興之當序受益人,依法仍得請領專屬被保險人涂開興之老年給付,而原告亦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當配偶(即涂開興)死亡時,依上開函釋規定,亦可另外請領專屬自己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二者並不衝突。被告執著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惟該規定僅係規範死亡前請領之被保險人,並無明文規定限制被保險人之當序受益人,不能領取屬於自己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該二種給付之性質、種類大不相同。
三、再從公平性與邏輯之合理性分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之文義,並未明文限制不能領取3個月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若有矛盾,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否則,在同樣條件下,造成在職之被保險人(有繳保險費),其受益人僅能領老年給付,不能再領取3個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早已不繳保險費之人,除領取老年給付外,又可再領取3個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顯有失公平原則,亦無法保障在職者之權益。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及被告應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01,4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第6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依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社字第25131號函示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若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為被保險人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者,仍得請領喪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6日勞保二字第0940037053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係由台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其配偶涂開興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涂開興生前為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4月10日退職退保,於同年月11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惟其投保單位於老年給付申請書漏蓋單位負責人印章,經被告通知補正手續,該單位於同年5月6日補正老年給付申請書,經被告再審查符合規定,於94年5月13日核定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惟涂開興已於94年5月5日死亡,該給付款係由原告承領,故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6月9日保給簡字第052040923號書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目的,乃因勞工減少之勞動力,收入減少,以保障其將來生活免受影響;而老年給付之目的,乃因勞工無法工作,無收入,以保障其將來無收入一樣能生活,故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權利,係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專屬權。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前雖請領上開給付,惟既已死亡,則保障其本人之專屬目的已喪失,其所請領險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依法被告本應核定不予給付,而改由其受益人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始為適法。固立法者衡量其本人請領之殘廢給付(最高1,200日)或老年給付(最高45個月)金額有可能比死亡給付(最高35個月)多,為保障其受益人之權益,特訂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以排除上述法理之限制,由其受益人擇優擇一請領。
五、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承領涂開興所請領老年給付,其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符該條第2項規定,且本件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要屬當然。又該條係法律明定之要件,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原告所稱顯誤解法令。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5年7月1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及第62條第1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配偶涂開興於94年5月5日死亡,原告據此於94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涂開興原係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5月5日死亡,由其本人於94年4月11日【即掛號郵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日期,原處分書誤載為94年4月20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並由受益人承領其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之規定,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乃以94年6月9日保給簡字第052040923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16日94保監審字第2485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文明揭:「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其解釋理由為:「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第5章參照)。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1個半月至3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規定,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此觀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自明。職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已如前述,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因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亦保障其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故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則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對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第2項就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限制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含同條例第62條所定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3、原告之配偶涂開興生前為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之被保險人,其於94年4月10日退職退保,並於94年4月11日【即掛號郵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日期】提出申請老年給付,嗣於94年5月5日死亡,經被告核給老年給付45個月,並由原告承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涂開興退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l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被告以系爭94年6月9日保給簡字第052040923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洵無不合。
4、另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6日勞保二字第0940037053號函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云云,然查該函釋並非法律,且原告之配偶涂開興生前即申請老年給付,尚非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核與上開函釋規定情形有別,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及給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01,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