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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07號原告甲○○即陳安診所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5000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派員至原告座落台北縣瀘洲市○○路○○○ 號診所執行業務處所進行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在執行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藥品Phenobarbital 30mg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致其統計(以原告提供之93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之數量及94年用藥紀錄之小紙條推算簿冊結存量)至94年9 月27日止Phenobarbital 30mg之簿冊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實際結存量892 顆,簿冊記載結存量1088顆)不相符,經詢問原告亦坦承未詳實記載管制藥品不諱而製作訪談紀錄在案,被告所屬衛生局即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罰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處6萬元之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機關處罰之唯一證據為臺北縣衛生局訪查員94 年9

月27日之訪問紀錄,當時訪查員說只是輔導業務而已,並不會處分。…所以只拿計算藥物的小紙條來和訪查員核對數量,並沒有要求拿出管制藥品的簿冊,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設有帳冊、或是否有詳實登載。

⒉違章案件之審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意旨,除取具

談話筆錄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確定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僅以現場紀錄為處分依據,未就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義務。

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縱被告所屬衛生局

認定原告有錯,亦只是計算過失,與管制藥品詳實登載之違背不符,原告始終認定自身有詳實登載,原告係因被現場查核人員不會裁罰之言語所欺騙方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蓋章,惟事實與該紀錄不相符,故原告不應負擔行政罰。⒋系爭處分之依據為「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其

中僅認定原告違反第2 項第4 點之「購入藥品品量與販賣業者之銷售報表不符」,…並非有同項第1 至3 點之「未設簿冊登載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情形」、「簿冊未依規定冊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及結存情形」、及「簿冊登載不詳實」等等缺失,被告等機關亦未請原告為答辯說明即逕予處分,既然原告沒有上述三項缺失,被告所引據對原告加以裁罰之條文即有錯誤,自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

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其登載之事項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原告於94年9月27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坦承無紙本簿冊,僅是寫在小紙條上,統一一年再申報,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已成立,然原告稱管制藥品係以小紙條記載用量,本府衛生局人員亦針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93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之數量及94年用藥紀錄小紙條推算Phenobarbital 30mg及Diazepam 5mg/ml之簿冊結存量」予以注意,惟Phenobarbital 30mg之簿冊結存量仍與實際結存量不相符,本府衛生局就Phenobarbital 30mg之缺失依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原告雖稱「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並非有

第2項第1點、第2點、第3點等等缺失,惟案內「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已載明「Phenobarbital 30mg 」:簿冊結存量1088顆、實際結存量892顆,且於紀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載有「業者有6種管制藥品,隨機抽查2種,結果如上表,並針對不符事項製作訪問紀要乙份」,且原告於訪談紀錄坦承「是在93年少登錄196顆,我會再調出處方箋補上去」等云云,此有原告武簽章具結隻訪問紀要附卷可稽在案,顯見原告確實未依規定詳實登載Phenobarbital 30mg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從事相關醫藥衛生工作,並領有管制藥

品登記證,擔任負責人且為管制藥品管理人,理應熟諳相關法令及管制藥品之分級及品項並加以遵守,其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Phenobarbital 30mg(實際結存量892粒,簿冊記載結存量1088粒)收支及結存情形,已明顯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事證明確,請駁回其訴訟。理 由

一、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4年9月27日至其執行業務處所訪查,發現原告使用第4級管制藥品Phenobarbital 30mg,其簿冊記載結存量為1088粒,與實際結存量892 粒不符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一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其「現場查勘結果」載明:「①依業務單未依規定申報及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清冊。

②告知業者以紙本補申報。③輔導以網路(http://cdmis.nbcd.gov.tw)申請帳號密碼,日後以網路申報即可。④抽查2 種4 級管制藥品,詳如現場紀錄表及訪問紀要。」可見原告業已表明2 種4 級管制藥品,未依規定申報及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清冊;至現場紀錄表管制藥品名稱則載為:「Phenobarbital 30mg(tab). ..簿冊結存量1088顆,實際結存量892 顆」,復有經原告簽名之該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查,核與原告當日之訪問紀要內容:「...本診所無紙本簿冊,今年我都是用後寫在小紙張上,統一一年再申報..

.。」互核一致,事證甚明。足證原告有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其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當時訪查員說只是輔導業務而已,並不會處分。…所以只拿計算藥物的小紙條來和訪查員核對數量,並沒有要求拿出管制藥品的簿冊,自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設有帳冊、或是否有詳實登載等云,惟原告至今仍並未舉證確實設有登載確實之帳冊供核,空口無憑,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殊難憑採。

三、原告雖另訴稱「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並未認定原告違反第2項第1至3點之「未設簿冊登載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情形」、「簿冊未依規定冊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及結存情形」、及「簿冊登載不詳實」之缺失,原處分卻適用該條文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等云。惟查,原處分之證據並非僅以上述「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為唯一依據,尚參酌原告簽章之訪問紀要為證據,原告既已在訪問紀要坦承管制藥品之結存數量有出入,即已符合同條項第3 點所謂「簿冊登載不詳實」之行為,被告因之據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可言,一併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