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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19號原 告 甲○○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有線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19時至19時30分在聯禾有○○○鄉○○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34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以94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79080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以其託播者為越南地區之婚姻媒合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而非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廣告,被告未查明事實即任意推斷其廣告內容涉及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予以處分,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廣告內容及旁白或字幕,目的係在介紹越南地區之婚

姻媒合,全無任何介紹大陸地區之影像或用語,今被告僅以翻拍之數張相片,即擅自推斷原告所託播之系爭廣告係在介紹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實難令原告心服。

⒉光碟內容為原告製作之節目「待嫁女兒情」,並非廣告;

如認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亦應由主管機關核處,尚非被告之權責;且原處分所附3 張翻拍照片,根本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情節無關,被告誤認事實,原處分即無正當性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之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委託人或自行刊播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兩岸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經宜蘭縣政府於93年10月20日函送系爭廣告之側

錄帶予被告,並經被告檢視確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節目,於94年3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4438號函請聯禾有線公司立即停播系爭廣告,並復知被告系爭廣告之委託人資料。復查,又自聯禾有線公司後於94年4月7日以94聯管字第0413號函復曰:其確係於93年10月10日接受原告口頭託播系爭廣告,且於系爭廣告首播之際確為越南地區婚姻媒合,惟於播出第2集時未察該節目末段夾雜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等語以觀,系爭廣告確實有夾雜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是而被告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實不足採,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4項規定,第l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辨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委託聯禾有線公司於93年10月12日19時至19時30分,於聯禾有○○○鄉○○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節目側錄光碟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屬實,並有聯禾有線公司94年4月7日94聯管字第0413號致被告之信函,表明受原告之委託播出該節目,而未查內容夾雜大陸婚姻媒合廣告等語,有該信函附於本院卷,原告對於上述內容為其委託聯禾有線公司播放並不爭執,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之廣告,已堪認定,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先主張所託播者為越南地區婚姻媒合,並無大陸婚姻媒合廣告等語。繼而於本院播放側錄光碟後,主張光碟內容為原告製作之節目「待嫁女兒情」,並非廣告;如認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亦應由主管機關核處,尚非被告之權責;且原處分所附3 張翻拍照片,根本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情節無關,被告誤認事實,原處分即無正當性等語。

四、惟查,自被告檢送93年10月12日聯禾有線○○○鄉○○道」之側錄光碟片內容觀之,該光碟節目內容之第1 小時03分41秒中節目主持人談話略以:「感謝我們的好朋友,再一次收看我們千里姻緣路大陸篇的節目。有很多好朋友對於大陸婚姻還是一知半解,也有很多好朋友打電話進來,希望多了解大陸婚姻的狀況‧‧‧,‧‧‧節目中邀請到兩岸婚姻專家‧‧‧。」;次查節目內容後段第1 小時23分01秒播放之待嫁新娘部分時,畫面出現一年輕女子,自我介紹提及:「‧‧‧,學歷高中畢業,在廣州‧‧‧學高級美容師,現在桂林開美容院」,繼而介紹家庭成員、興趣‧‧‧,,並表示「對台灣男士不是很了解,但聽說台灣男士很溫柔,想找台灣男士為終身伴侶‧‧」等語,光碟片進行至第1 小時27分

43 秒 後,進行關於大陸配偶來台規定新制施行後,所生問題之討論,有被告所檢送之光碟片可稽。綜觀全部內容,大部分確係兩岸婚姻現狀及有關法令之介紹,惟其中並夾帶有婚姻媒合之廣告,此由上述年輕女子之自我介紹即明,原告主張其並無大陸婚姻媒合廣告,尚非可採。又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記載:受處分人委託聯禾有線公司於93年10月12日19時至19時○○○鄉○○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如主文。其中有關播放之時間、違規內容性質業已記載明確,被告稱所附翻拍照影本係為證明錄影內容全部均為原告所託播者,尚可接受。其連同原處分書寄送原告之照片雖未顯示原告違法廣告之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所稱,如認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亦應由主管機關核處,尚非被告之權責一節。按廣播電視法或有線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為廣播、電視或有線電視相關業者,原告為委託播放之人,並非廣播、電視或有線電視相關業者,尚無廣播電視法或有線電視法之適用,被告為婚姻媒合業之主管機關(見原處分卷第

3 頁),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自屬有權認定及依法處理之機關,並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分別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