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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034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

變更為乙○○,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緣本件原告因器質性精神症,於94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4年8 月22日保受給字第094602819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因上症於87年11月5 日參加農保時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等級,於94年

3 月11日診斷成殘時殘廢程度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等級,應扣除加保時殘廢程度已達第7 等級,因殘廢等級未提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7條第8 款規定,所請殘廢給付當不再發給。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 月9 日農監審字第11690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父親丙○○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訴願當事人不適格,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發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新臺幣149,000 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若欲滿足,其前提須由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是以,原告於

86 年2月10日即已成年,其於申請本件勞保給付時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於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後,經提起申請審議亦遭駁回後,自應以原告本人之名義提起訴願始正確,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而是由原告之父丙○○提起訴願,有訴願人丙○○具名並用印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參。但查丙○○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9-08